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659號
TPHM,113,上訴,66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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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
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義
,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可
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43
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悉上
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起訴時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國防部要收回
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將戶籍遷出上
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全時的同事借
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這個地址,
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過上開地址。
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
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訛。此外,警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就本案所寄送至本案戶籍地之文
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
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原審卷第59頁);且經原審函請轄
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其稱: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居住於該址,被告現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等語,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依實質認定
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
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
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頁)
,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
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
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原審所轄範圍,原審自無管轄權,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
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
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
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縱被告陳稱未實際
居住在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現住○○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然於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前
,亦僅能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其現時所在
之居所地而非住所地,否則住所地及居所地在法律上即無區
分之必要。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寄送通知被告到庭文件,其
住所地及居住地均須送達,始謂合法,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法院就本案當然具有管轄權,是原審逕以被告住所地非
其實際居住地為由,而認本案無管轄權,稍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
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
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
,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
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則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而本件原審判決書迄今仍明確
記載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卻於理由欄
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非被告住所,其裁判書
之登載彼此相互矛盾,可見其所持論據妥當性尚非無疑。又
被告自113年1月24日即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及遷移紀錄在卷可參,並被告於11
3年間所犯案件均陳報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詳本院被告前案資料之被告地址所載),甚至連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亦登載上開戶籍地,且未作居所地之約定登載,此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在卷可
參。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主動陳報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
現居地,且未陳報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6樓(見偵卷第135頁),而檢察署該次傳票就上開2
址均送達,被告均未收受各該傳票而以寄存方式送達,此有
檢察署送達回證可查(見偵卷第131、133頁)。次查,本件檢
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戶籍係登記於「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遷入
該址,迄今未變更,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可稽
。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表示戶籍地址乃無實際居
住情形及意思,並參酌被告於其他案件受臺灣基隆、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時均陳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戶籍地
為住所,難認被告有何廢止之意思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原
審以被告並無以本案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作
為住所之真意,認定本案被告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轄範圍等情,其所持法律意見是否妥洽
,不無再斟酌推研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
誤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無據而有理由,為維持被
告本案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當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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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