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逸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佑德、王志朋(以上二人業經檢
察官另行簽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歐」之人,向告訴人
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歐」之人相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由告訴
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彭駿逸並於
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上開
地點收款,惟另案被告梁智幃、被告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
巷口之停車場,由另案被告梁智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被告彭駿逸即駕駛A車離去,另案
被告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
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另案被
告梁智幃與被告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另案被告梁智
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
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被
告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予陳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駿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
告梁智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租車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駿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
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
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叫梁智幃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我有跟梁智幃拿
錢,但那是因為他要還我錢,他欠我的錢是零散的,總共3
、4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駿逸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即自行駕駛A車
離去,且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後,於111年9月2日凌
晨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之機車練
習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5
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
場」,與駕駛A車至該洗車場之被告彭駿逸碰面,並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駿逸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
,且被告亦供承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去租車
,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情節,復有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有之手機中之「i Rent」應用程式訂
單明細頁面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9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
2911號擷圖) 、現場照片1張、被告彭駿逸與另案被告梁智
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
卷第6頁、第32頁、偵21828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
50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於基隆市武嶺街一帶,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在
虛擬貸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
,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
習場,跟我見面交易,於I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
開,犯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
有他便將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
後便步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RDA-9
101)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
),然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段及地點
,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至該處,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等語之
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亦未詢問
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
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殊不符
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
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清楚,因
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
,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
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另案被告梁智
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
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
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
群組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頁),此不
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始未曾提及對方暱稱為「計程車」一
情(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並不相合,亦核與其先前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
,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盾,
且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11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
歐』的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
、「(檢察官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
,是騙你的人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
說當時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
,這張也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
我說虛擬貨幣,他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205頁),亦與卷附「TEL
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
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
資標的之取證過程(參見偵21828卷第42頁),容有差異,誠
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四)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後面警察有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
……。」、「(檢察官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
時候,你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
到這一點,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
算了,我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
說我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
要追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6-211頁)
,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
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
少,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
個月之生活費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第210頁)可
知,甚難想像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之外,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
處之淡然,不僅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即為案發當時
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另案
被告梁智幃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
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
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容有隱
情,未可盡信。
(五)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
發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
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葉○○(群組暱稱「孝」)等人,
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
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
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
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
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生
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46、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285-297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
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
之認識,自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
失之可能;
(六)至另案被告梁智幃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一致指
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才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
語,然其又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
,顯然有所保留,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
指述,其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前往金山洗車場
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確有指示另案被告
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
主導並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則衡諸一般般情,關於債務
之清償與否,大多著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彭駿逸如欲
交付該35萬元現金作為向證人陳佑德清償債務之用,實無需
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
智幃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況
且,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出面
至現場收取該現金35萬元之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
:彭載你去租車,租車地點跟收錢地點也在附近,你們還要
特地去租車?)對 。」、「(檢察官問 : 為何你要幫彭去
租車?)因為彭的駕照被扣。」、「(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
黑吃黑?)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我自己認為。」、「(檢察官
問:所以你知道你們拿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
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82頁),是本案自難以
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
交不明贓款有關,又因在當時取交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擅自
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
其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
,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
車逃離,殊不符合常理;(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對方之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
一事,均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
供予警方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
資料,而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
一情,此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
以上俱難認屬實;(三)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時
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
,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
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且於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
有求償之意,亦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足徵其對於
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
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隱情,未可盡信;(四)告訴人本
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
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
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
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
遭受損失之可能;(五)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稱係依被告
彭駿逸之指示始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一情,卻仍
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輕
信其所言屬實,且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
才到場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係指示另案
被告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
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
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
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六)何況,另案被告
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自己認為是黑吃黑等語,自
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
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且因過程中有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
,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彭駿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駿逸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交付多少錢,然其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稱遭詐騙35萬元等情,而另案被告梁智幃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1個年約20幾歲之男性,跟告訴人
聊天並拿錢,告訴人直接將鈔票以橡皮筋捆好之後拿給伊,
金額伊不清楚,只記得拿了兩捆千元鈔票等語,堪信告訴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一筆款項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之事
;
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稱:因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虛擬貨
幣群組上留言要收幣等情,便有人私訊伊,並約在起訴書所
載時地見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問告訴人有沒有帶錢後,告訴
人便將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給另案被告梁智幃等語;復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虛擬貨幣會賺錢,另
案被告梁智幃說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幣給伊,後面另案被告
梁智幃就直接走掉了,伊錢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但伊什麼都
沒有拿到,伊第一次接觸這個,沒有想到要如何確保現金給
另案被告梁智幃後另案被告梁智幃會把幣給伊,所以後面警
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追究,伊跟警察說算了,伊就不追究了
等語,堪信告訴人之真意仍為遭到詐騙集團以販賣虛擬貨幣
為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
梁智幃;
3、況投資股票,從不研究公司營運狀況,只聽信明牌,成為被坑
殺之韭菜,此情亦非國人罕見之投資行為,是告訴人在不明
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情、價格變動等情,貿然以工作辛
苦所存之金錢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求賺取價差之不合理期
待,此情尚非罕見,而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遭詐騙之後不願
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也許自覺羞恥或嫌後續司法程序繁瑣,
寧可自認倒楣,也不願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理,亦非難以理
解。
4、再本案雖查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直接證據,惟被
告彭駿逸即便不是直接施詐之人,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才能同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取款得手,此為經驗事實之必然,又若另案被告梁智幃所交
付之35萬元果真為積欠被告彭駿逸之欠款,被告彭駿逸亦根
本無須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分別駕駛不同車號之車輛前往收受
贓款,堪信此等作為係為掩人耳目所設立之斷點;
5、何況,收受贓款之地點亦屬少有人跡之場所,時間更是凌晨
時分,上開等情方與常情有違,綜上研判,足認被告彭駿逸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合意,共同向告訴人柳勝軒施詐,而取得35萬元贓款
。
6、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彭駿逸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
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雖有案發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現金之情節,
殊不符合常理,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除
部分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有所不符外,就案發當時之
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參
酌其既已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對失去該35萬元現金有如此
輕率、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
35萬元之原因,容有隱情,未可盡信;何況,告訴人本身於
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自無輕易受
騙而使自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益見告訴
人指述係遭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一事,其真實性甚為可
疑,已詳如前述。
2、又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另一方面亦
否認本身之犯行,已不無畏罪卸責之情,且依證人陳佑德係
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電話才到場向收取金錢一情觀之,尚難
認被告彭駿逸係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是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
可疑;再參酌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供承其認為有「黑
吃黑」之情事,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交付35萬元現金予
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是
以無論係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梁智幃之指證或供述,均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現金之原因係因遭到詐騙,且被告彭
駿逸確為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該35萬元現金之人,亦詳
如前述。
3、本案並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之直接證據,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向告訴人收取該35
萬元現金,甚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
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而非確有遭詐騙之
情事。是即便另案梁智幃交付予被告彭駿逸之35萬元,實際
上並非清償被告彭駿逸之借款,且被告彭駿逸亦無需先駕駛
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再由另案被告梁智幃
駕駛B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彭駿逸所辯上開情節雖非可採,俱不足以逕
行推論被告彭駿逸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而使之
交付35萬元現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可信,然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