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252號
TPHM,113,上訴,625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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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
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
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
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
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
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
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
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
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
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
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
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稱:1年2個月太重,希望減輕。
三、經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秀燕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鄒樂中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等為據,認被告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予論罪科刑。原審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且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時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被告迄原審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暨斟
酌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復說明被告本案提領款項80萬元因已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且未經檢
警查獲,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與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誤。
(二)上訴理由僅泛稱希望減輕刑度,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認
事用法違誤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自不符前述「敘述具體
理由」之要件,是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非法所許,
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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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