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209號
TPHM,113,上訴,62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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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家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DIDI」、「舒潔」、「鬆獅」(下稱「DIDI」、「
舒潔」、「鬆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無證
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建
家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林建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林建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
又該集團未經「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冠投資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及「孝銘琥」同意,
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嗣於112年
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榮祥,佯稱: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葉榮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
月17日,先向台灣銀行南崁分行、蘆洲分行購買重量各3,00
0公克之黃金條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219,978元)、2
,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3塊,再於112年1
2月28日某時、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葉榮祥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大樓1樓大廳,分別交付上開重量3,000
公克、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給配戴「福冠、孝銘琥、外派
專員」工作證之林建家林建家則交付偽造之「福冠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葉榮祥林建家收受上
黃金條塊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IDI」之指示,將
上開金條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傳送「金管會個綜合所
得稅公告」及詐欺集團偽裝給付葉榮祥397,083,858元投資
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訊息予葉榮祥,葉榮
祥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求證該匯出匯款憑證訊息
之真實性,經該分行行員告知此為虛假之憑證後始知受騙,
乃聯絡警方偵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接續前開犯意,
由詐欺集團成員「DIDI」再度指派林建家於113年1月31日下
午1時23分許,佩戴上開同一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葉榮祥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向葉榮祥收取價額
共高達5,141,648元總計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並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交
葉榮祥,在旁埋伏之警方立刻逮捕林建家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榮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告訴人葉榮祥
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41頁、46頁、本院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榮祥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偵查卷第47頁至53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銀開
立之購買實體黃金一覽表影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各次交予
告訴人之台銀黃金業務收據影本及照片、福冠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傳予告訴人之簡訊、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照片、各次面交之黃金照片、各次面交車手之工
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暱稱「郭梓怡」之LINE對話截
圖、詐欺集團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紀錄截圖、被告遭扣之工作
手機之內容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列印、詐欺集團傳予告訴人偽造之金管會個綜合所得稅公告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訊息所列印之圖片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59頁至103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此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接續詐欺
達500萬以上(11,401,782元),如適用該條例第4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前,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公布並施行後,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於本案之情
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因本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是
就本案洗錢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
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
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
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
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
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
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
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
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
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
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
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依上論述,被告林建家既已知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經查,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
,被告林建家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
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識別證,再由被告林建家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葉榮
祥,用以表示自己係「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⒊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
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林
建家交付予告訴人葉榮祥,而用以表示「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葉榮祥繳付之黃金條塊之意,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害人察覺受騙後,並未陷於
錯誤,報警查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因該次金塊並未進入被
告掌控或實力支配,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但認被告尚未著
手洗錢,而不構成洗錢未遂。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當庭諭知該法條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按刑法上之接續
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
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被告上開三個日
期所犯上開各罪均本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分別
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罪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被告最後一
次犯行之詐欺行為雖然未遂,然仍應論以一個既遂罪。
㈣競合與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既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
被告林建家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林建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
各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是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等規定。被告林建家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認罪,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回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聯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又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規定。雖因依想像競合之例
而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有關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二輕罪符合減刑要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考量。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⒈原判決事實欄有關黃金條三塊各3,000公克記載價值6,2
15,624元,與理由欄貳、三、㈡所記載之價值6,219,978不符
,應係事實欄記載有誤,所為事實欄與理由欄不符,容有違
誤。⒉原判決既認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達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門檻,判決理由貳、二、㈢、1
卻記載符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
記載亦有違誤。⒊就本案洗錢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業見前述,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一節
,惟查,被告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3萬8千元(
詳後述),雖未扣案,自有沒收之適用,原判決認定無犯罪
所得,自有違誤。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未扣案之黃金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其漏未審酌尚有刑法過苛條款之適用(
詳後述),容有違失;至於如附表編號4未扣案之偽造收據(
名稱: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貳張,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沒收,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前揭理由欄、五、㈠⒈⒉所述事實及
理由認定不符之矛盾及適用法條之違誤,均有理由;被告上
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均已認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上述所陳減刑
之規定,原判決雖有適用,然有錯誤適用法律之情,業見前
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量刑之
因子確有變動,是被告上訴請求適用減刑之規定量處較輕之
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家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
團,假冒投資公司之人員,擔任車手,前往收取遭詐騙之財
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
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曾因詐欺集
團之案件而於112年8月16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押獲准,經於112年8月29日釋放,再因詐欺集團之案件而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經於112年10月20日
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件,可見被告屢
以犯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以謀取財物,而未能知所反省,
造成人民財產權嚴重危害,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審
酌被告自始尚能坦承犯行,亦非犯罪之核心人員,所騙取之
財物,均已繳交詐團,並未保有詐取之財物,雖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
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在外獨居、原從
餐飲業、家中有父母,有時候寄錢回去(本院卷第104頁
),又審酌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0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警詢中坦 承本案第1次獲得報酬2萬元、第2次獲得報酬1萬8千元或1萬 9千元(偵卷第27頁至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第103頁至104頁),然第2次報酬,因被告陳述金額無法確 定,從被告較有利之認定為1萬8千元,上開二次報酬如附表 編號5所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 ,然上開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毋庸再 諭知追徵,而被告上訴後既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該案執行時,不再重複沒收、追徵,一併說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扣案編號1至3部分,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可稽,編號4部分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收 受而未經扣案,然經本院審理中告知告訴人對於編號4之收 據可能予以宣告沒收一情,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是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未扣案編號4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附表編號2、4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 分,因偽造收據已諭知沒收,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一併說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面 交如事實欄所載之黃金條塊後,再依指示之方式,將黃金條 塊轉交詐團之上游,藉此獲取本院所認定之報酬3萬8千元, 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對於該等 洗錢所獲取之報酬業已繳回,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金管會個綜合所得稅公告」及「 詐欺集團偽裝給付葉榮祥397,083,858元投資款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訊息予被害人,上開訊息電磁紀 錄,固屬供詐團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訊息電磁紀錄 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玫瑰金IPHONE 8工作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有扣案 2 偽造之收據(名稱: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壹張 有扣案 3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福冠;姓名:孝銘琥)壹張 有扣案 4 偽造之收據(名稱: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貳張 未扣案 5 犯罪所得3萬8000元 未扣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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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