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91號
TPHM,113,上訴,609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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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11號、第1
1468號、第223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袁稜閎提起上訴,且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袁稜閎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被告袁稜閎出售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固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袁稜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8次,數量共21.6公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數量1公克,金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
及獲利均甚微。從而,考量被告袁稜閎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最輕本刑為10
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確有不當。又被告袁稜閎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及一、㈢之施用第二級部分均坦承犯行。為此,
懇請鈞院就前開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如附表一編號1-1、2-1
、2-2、3-1至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七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被告袁稜
閎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袁稜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袁稜閎就附表
一編號1-1至7-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係持有同級不
同種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屬同種想像競合,從其
一罪論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之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袁稜閎施用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袁稜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袁稜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所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罪質不同
,犯罪方式亦異,且與前案犯罪時間亦有段時間差距,是尚
難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袁稜閎仍有不足,而對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無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因
與上開前案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
,且其於上開前案犯行之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足見其並未因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降低其
再次施用毒品之慾念,堪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仍有不足,
被告袁稜閎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就此部分犯行,
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自白販賣,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事由相符
,此部分犯行即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袁稜閎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有關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販賣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次,數量共21.6公
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
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數量1公克,金
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及獲利均甚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依法酌減被告袁稜閎上開販賣毒品之刑即有不
當云云。惟原審判決已經於理由中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袁稜閎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之毒品種類多樣且販賣之
對象亦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
,且因上開偵審自白減刑後,亦難認其有何存有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況衡酌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達到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
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
所知悉瞭解,被告袁稜閎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取不法利
益,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高達十九次毒品,且毒品種類包
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尚難認被告袁稜閎本案犯行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又被告袁稜閎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袁稜
閎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㈢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袁
稜閎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
為宣導,被告袁稜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持有、施用毒
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且無法
抗拒誘惑,而持有、施用毒品,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
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固然其大部分販賣之數
量均甚微,所預期之獲利金額亦非鉅,但其販賣之毒品種類
繁多,且販賣之對象亦眾,造成毒品擴散程度非微,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輕,故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低度刑之範圍;而
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因持有之毒品數量不
多,且衡諸施用毒品犯行之病患性因素,故此等部分之責任
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袁稜閎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詐欺取財及諸多施用毒品(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排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之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袁稜閎犯後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量被告袁稜閎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2、3
萬元,家有父母、有一個小孩剛出生滿月,與女朋友未登記
結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袁稜閎販賣毒品
部分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袁稜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袁稜閎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衡量被告袁稜閎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罪質相同,其犯罪方式亦同,犯罪時間相
近,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七人,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9年;並衡量被告袁稜閎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有關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
,而持有犯行亦屬其施用毒品之前階行為,而罪質相類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乃定被告袁稜閎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審之宣告刑,並無被告袁稜閎所指恣
意過重之情事。被告袁稜閎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販賣金額 (新台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1 邱杏東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邱杏東再以匯款方式交付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35、98、99頁、偵9411卷二第94頁、偵22365卷第96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410卷第47、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 1,300元 愷他命1公克 邱杏東以現金方式交付13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邱杏東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頁、偵9411卷一第273、27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2410卷第67至71、79至8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丁羿寧 112年12月25日前一周內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丁羿寧於12月25日再以現金結清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7、308、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2 112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丁羿寧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3 113年3月8日或3月9日晚間9時至12時許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商業大樓 ①4,500元 ②500元 ③400元 ①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②搖頭丸1顆 ③FM2共8顆 ④愷他命若干 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前已交付,本次僅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丁羿寧尚未付款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5至307、3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1 林尚緯 113年3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林尚緯以現金方式交付5,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尚緯完成交易 ①林尚緯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25、326、347至349、507、50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1、11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35至3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4-1 林寶帝 113年1月8日上午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寶帝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寶帝完成交易 ①林寶帝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59至361、363至36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1 連君道 113年1月13日凌晨1時3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77、378、383、384、460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5、426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2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84、385、460至46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6、42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3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連君道以現金方式交付2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連君道完成交易 ①證人供述(偵9411卷一第461、4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1 黃柏仁 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捷運站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黃柏仁以現金方式交付3,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黃柏仁完成交易 ①Line對話紀錄(偵9411卷一第92至96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97至50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1 高詩茹 113年1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3至15頁、他2622卷第145、151、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5、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5至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2 113年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5、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8至4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3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1至4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4 113年1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71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4、4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5 113年1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17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1、73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6至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6 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7、18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3、75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9至5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7 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頁、他2622卷第146、152、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7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4、5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8 113年1月27日晚間8時2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19頁、他2622卷第146、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9頁、偵11468卷第5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8、5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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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