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53號
TPHM,113,上訴,60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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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進富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104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
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離,不顧
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汽油點火
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寓不特定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覺,消防
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
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未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
第31、8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
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願意以薪水
三分之一賠償對方,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78頁),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想要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因被害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被告現年紀00歲,本身有多項疾
病,實在不宜對其進行長期監禁,原審量處4年刑期,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除依未遂犯減輕外,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
逾00歲,然僅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遷,竟外出購買汽油縱火
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損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房客即
時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使房屋主要
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66至87頁),其任意放火引燃他人
所有物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本案被害人盧淑桂並未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雖有多項疾病,然法務部○○○○
○○○○(下稱○○○○○)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
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
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
(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所方當依羈押法
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本案被告所罹病症已於所內接受
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25日北
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70頁),顯見被告所罹病症已依法獲得診療。
況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判決既
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且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
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辯護人所指上開身體狀況
,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因細故遷怒手足,購買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
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已
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
,附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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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