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春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藉端索取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鄭雅惠、潘暄皓、陳國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96頁),被告蔡春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因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9、69、7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惠、潘暄皓、陳國忠、李心怡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如附表),且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偵查卷宗
【下稱7483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21至22頁),
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比較新舊法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於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有違。又被告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說詞反覆,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本件告訴人陳國忠遭詐騙背負巨額債務,工作、
家庭因而失序,受害甚深,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
㈢經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罰法律修正時比較新舊法之基本原
則,關於刑之輕重,刑法第35條則定有:「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
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
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
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
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之標準可
資遵循。然法律修正未必僅限於法定刑,於比較新舊法時,
究應於何範圍內綜合比較,法無明文,自應本於法律安定性
、明確性原則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以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為
例,除第14條經修正為第19條而於法定本刑有所變更外,關
於「洗錢」行為定義之第2條同經修正,此為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自當綜合比較之。至於刑之減輕事由,對比二者修正
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現行第1項未
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
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
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
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
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第23條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
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
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
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換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關於減刑規定之修正,與第19條法定本刑修正並
無任何關聯,即非因應法定本刑之修正調整減刑之例。參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肯認刑罰罪名與科刑事項於程序上可得
分離,於比較新舊法時如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其他限制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一併比較、整體適用,不僅有違反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虞,且將因個案中行為人是否
自首、自白,有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是否因而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異其適用之新舊法律,實無助於法律明確性與
安定性之要求。從而,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此論罪,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就個案所為裁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檢察官執此指
摘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不當,洵屬無據。
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僅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非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
實投資訊息或與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害人遭詐騙
決意投資金額若干,並非被告所得知悉或控制,其等遭詐騙
款項亦僅部分匯入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餘與被告無關
,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提供帳戶所肇損害、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
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鄭雅惠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鄭雅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可下載「凱友」APP投資獲利,致鄭雅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惠於警詢之證述(7483偵卷第29至3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7483偵卷第35頁)。 2 潘暄皓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潘暄皓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有「凱友」APP可投資獲利,致潘暄皓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0時1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暄皓於警詢之證述(7483偵卷第101至10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483偵卷第107頁)。 3 陳國忠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陳國忠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有「凱友」網路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國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8時55分、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之證述(7483偵卷第123至13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7483偵卷第141、145至151頁)。 4 李心怡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李心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有「凱友」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心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8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3萬8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怡於警詢之證述(5302偵卷第27至3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5302偵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