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759號
TPHM,113,上訴,57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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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斌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郁斌
(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上訴,是本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先說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㈣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再與告訴人呂欣蓉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以下罰金」。然因被告本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對此亦於判決
理由三㈠⒉中詳予說明(詳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另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64號卷第128頁),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亦併敘明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B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說明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
被害人許𦱀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見原審
卷第161頁、第163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挖貸款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
,000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與哥哥共同負擔生活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 要說明如上,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成和解,並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經查,被告確於提起本案上訴 後,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1 萬元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刑事陳 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 頁),被告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呂欣蓉之犯後態度,確值肯 定。惟本院審酌就告訴人呂欣蓉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A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處斷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輕 之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另2名告訴人許𦱀 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賠償 金額(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乙 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其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許𦱀倩、廖秀娥所受損害。綜 上,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A、B所示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度,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 予以減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有不當 ,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因被告所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B所示 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有坦承洗錢犯行乙節,僅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見原審判決 第4頁)。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 已將此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5頁),故 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事由,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斌犯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郁斌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Β;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 於「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 更正為「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郁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領款及轉 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Β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或匯款之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 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Α、Β所示不 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共犯吳予恩曾洺瑛、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馬克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 正,即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兩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如①所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①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8 頁),基此,被告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 被害人許𦱀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第163 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挖貸款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與母親及 哥哥同住、與哥哥共同負擔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320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 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有指示共犯吳予恩 領取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密碼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詐欺 所得之贓款,惟吳予恩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當日並未出現 ,係先前經被告介紹,其才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曾洺瑛於警詢中陳稱:其悉依吳予恩 交付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行事(見偵卷 第19頁);於偵訊中則稱:其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8頁),依此而觀,其等僅由通訊軟體聯繫,且尚有 他人指示,依此而觀,本案實際指揮者應另有其人,而被 告僅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併領 款及轉交之工作,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層級等 節未見其有所表示,且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又係 從事整體詐欺犯行相對末端之工作,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 認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各該被害人之過程,或其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被害人,或共犯曾對其 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被告是否知悉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 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依前 開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本案 中有獲取其他利益,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地點 交寄帳戶 詐欺被害人 相關證據 主文 1 呂欣蓉 (告訴) 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機會,並提供材料費用,惟被害人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111年8月11日 16時50分許 統一超商空軍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14日 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文一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53號1樓)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陳歆雅 許𦱀倩 廖秀娥 一、告訴人呂欣蓉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2偵364卷第7至9、129頁)。 二、告訴人呂欣蓉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偵364卷第63至71頁)。 三、告訴人呂欣蓉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四、統一超商店到店貨態查詢系統(見112偵364卷第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龜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不詳




附表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陳歆雅 111年8月16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46分許 3萬元 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 2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欣富台門市 13萬元 一、被害人陳歆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368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51頁)。 四、被害人陳歆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37368卷第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6日 19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6日 20時11分許 9,000元 111年8月16日 19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2 許𦱀倩 (告訴)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53分許 4萬9,984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𦱀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368卷第67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51頁)。 四、告訴人許𦱀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37368卷第85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秀娥 (告訴)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7日 0時35分許 2萬4,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仁慈門市 2萬元 一、告訴人廖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547卷第19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7日 0時39分許 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53秒 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張郁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斌(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代表」),於民國111年8 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馬克斯」(下稱「馬克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引介吳予恩(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1號」,所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抖音平台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訊息,適呂欣蓉於111 年8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好友,復依指示輸 入交貨便代碼打出單據,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 新竹市○○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空軍門市,將內裝有呂欣蓉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農會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呂 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方 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將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 卡併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張郁斌透過LINE軟體 指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領取卡片提款,另透過 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吳予恩將使用過之金融卡、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交付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所 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 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取走,以 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嗣呂欣蓉於111 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 示之異常款項匯入及領出之情形,且該銀行帳戶於翌(17) 日遭警示凍結,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證人吳恩予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於111年8月9日透過抖音平台瀏覽家庭代工訊息,為將取得家庭代工材料及疫情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空軍門市透過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統一商文一門市與蔡靚萱收取之事實。 2.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內有異款項匯入與領出,嗣於翌(17)日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吳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以給付1萬2000元車馬費之代價,招攬證人吳予恩擔任取款車手,共計協助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款項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曾與證人吳予恩相約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附近公園見面,要求證人吳予恩把個人手機交與與證人曾洺瑛,使用證人曾洺瑛手機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群組,由被告以「代表」與證人吳予恩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1號」、「2號」)聯繫,群組內暱稱「馬克斯」之人為最上手,另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之人事實。 3.被告於111年8月14日透過LINE軟體指示證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領取內含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密碼提領款項,待證人吳予恩領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款所得交與證人曾洺瑛之事實。 4 證人曾洺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1年8月14日至臺北市某處與證人吳予恩見面應徵工作,由證人吳予恩收取證人曾洺瑛個人手機後,提供內已建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2號」之工作機與證人曾洺瑛,要求證人曾洺瑛依Telegram通訊軟體內群組成員指示,交付內含提款卡之信封與證人吳予恩,待證人吳予恩提款完畢後,收取提款卡及現金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群組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呂欣蓉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騙提供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富台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47號卷附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1年8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慈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23、第30069號、第31836號、第34861號、第36181號、第37368號、第375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佐證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於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證人吳予恩領取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款項後,交與證人曾洺瑛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斯」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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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