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755號
TPHM,113,上訴,575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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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羅祐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建男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
6月間的事,因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
4、5月交易的,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
了,當初被告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
這次採購欠我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等語,佐以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證人郭建男背書,
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
男之發票人賴榮聰簽發之支票係於4月間採購茶葉之交易之
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審卻逕認被告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惟並未因此取得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茶葉或任何
現金等財物各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再觀諸原判決附
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男,嗣由證人郭建
男於111年4月19日背書,並提示兌現,則該支票顯係證人郭
建男自被告處收受後,自為使用,核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跟我說有急用,
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我買房時隔壁屋
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幫他找票貼業者
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後來支票跳票了
,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用來拖還款的時
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都沒有換到錢或
茶葉等語不合。又證人郭建男於111年12月21日報案稱遭被
告大額採購茶葉並跳票時,所檢附之支票中雖不乏存在發票
日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且發票法人之負責人記載為
許瑋麟」者,惟被告既早已於111年4月19日前,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郭建男,而早於「許瑋麟」簽
發之支票跳票前,足徵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因原交付票貼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方另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拖延時間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另原
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賴榮聰,已於94年3月14日死亡
,各金融機關會接收戶政機關自動傳送被告已死亡之訊息,
此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內退票理由及代號
欄中之記載「99(發票人已故)」即可窺之,倘證人郭建男
向付款銀行查詢,豈會不知發票人賴榮聰已死亡之理?足徵
證人郭建男並未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有無異常,是原審
逕以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郭建男後,證人郭建男會向付款銀
行查詢以確認無異常一情為由,推論若支票真屬贓物或冒用
名義申辦者,根本無法達到被告拖延債務遭催討之目的云云
,似嫌率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支票時,我知道不能兌現、是人頭支票等語,佐以
證人郭建男供證: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等語,則
被告已知道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人頭支票、不能兌現,且
被告亦知曉該2張發票人已死亡,是被告在取得此2張支票時
,至少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固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
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6月間的事,因
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4、5月交易的
,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當初被告
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這次採購欠我
1400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2頁),然證人郭建男
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述: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
跟我說有急用,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
我買房時隔壁屋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
幫他找票貼業者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
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
用來拖還款的時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
都沒有換到錢或茶葉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
被告是否因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而取得
財物或茶葉,已有疑義。再觀諸卷存由證人郭建男提出並主
張乃被告交付之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紀錄(見偵緝卷
第195至235頁),其中發票法人之負責人乃「許瑋麟」者,
經證人郭建男背書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31日」(見偵緝
卷第199頁)、「111年4月8日」(見偵緝卷第207頁)、「1
11年3月28日」(見偵緝卷第209頁)、「111年4月3日」(
見偵緝卷第211頁)、「111年2月14日(見偵緝卷第213頁)
」、「111年3月19日」(見偵緝卷第215頁)、「111年4月1
1日」(見偵緝卷第219頁),皆早於證人郭建男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支票上之背書日「111年4月19日」(見偵30591卷第
39頁),且上述支票之總票面金額遠高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
票,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許瑋麟
」簽發之支票以調借現金,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僅是用來
延還款時間等語,即難認子虛;況且,票貼實務中,於票貼
之支票發票日前(即提示付款前),為避免退票,而先行交
付發票日較遠期之支票以拖延還款日期,所在多有,縱使上
述發票法人負責人乃「許瑋麟」者之支票退票日期,晚於「
111年4月19日」,亦難認證人郭建男之前述證言為虛。
 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30日」退票時,退
票理由單上固記載:「99(發票人已故)」(見偵緝卷第22
1頁);惟參以發票人「賴榮聰」之「付款行:彰化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46萬8000元、發票
日111年6月20日、證人郭建男背書日111年4月11日,下稱「
支票甲」),其退票日為「111年6月20日」、退票理由為「
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見偵緝卷第217頁),而
非「發票人已故」,堪認「賴榮聰」縱使早於94年3月14日
死亡,金融機構於「111年6月20日」猶未必能查悉此情。再
由「支票甲」上,證人郭建男背書日為「111年4月11日」,
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日「同年4月19日」,可
見證人郭建男取得「支票甲」之日期應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11年6月30
日」,晚於「支票甲」之退票日期,卷內復查無原判決附表
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見偵30591卷第39頁;
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即賴榮聰之子賴宗義於「111年6月
15日」警詢時證述:今日我接獲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通知,說
有人持我及我父親發行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
)至銀行交換,但是因為我的戶頭沒有錢所以沒辦法交換,
所以他請我補錢進帳戶內,要不然會退票,我才至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掛失我的支票,但因為我父親已於94年去世,銀行
說不能幫他掛失,需要到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後,才能證明
支票遺失等語(見偵30591卷第10頁),可見華南銀行並未
以「發票人死亡」逕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而
是要求證人賴宗義報警處理以證明支票遺失。從而,本案實
無法排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行:華南銀行」於「
賴宗義於111年6月15日欲代父親掛失支票」時,方查悉「發
票人賴榮聰死亡」之可能,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時(即111年4月間),有向華
南銀行查詢,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是正常的、沒有退票
紀錄一情(見原審卷第72頁),難謂不實。而無論被告交付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之原因為何,被告顯能預
見證人郭建男必定會查詢此2張支票之票據信用,被告豈會
貿然交付「發票人已死亡」之支票,而導致證人郭建男拒收
票據之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時(即111年4月間),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發票人賴榮聰早已
死亡、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乃他人冒用已故賴榮聰之名義簽
發等情,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所載「發票人已故」及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供述:「
後來跳票後,被告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一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空頭支票,乃是他人冒用「已故之賴榮聰」名義簽發,縱
使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尚難謂被告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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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