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秉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秉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
30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1年5月12日以110年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被告之刑案
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192頁),用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
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被告本案犯行與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均
具有「在公共場所」、「與3 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
之相同內涵,被告本案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傷害罪,但被告業
經原判決認定之「徒手朝鄭緯成揮拳並為拉扯」行為,與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出拳毆打李廷恩之臉部」行為,同屬對他
人揮拳施暴之行為,參以被告前案書類所示被告前案犯行多
具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暴傷害、且有多件係與其他成年人或
少年共犯之情形,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然、未因構成累
犯前案及其他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非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難生刑罰懲戒及預防被告
再犯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案為傷害等案件,
核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被告具
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予加重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徒因同案被告林君翔與告訴人陳立凱發生爭執,
被告竟與同案被告林君翔在海產餐廳店外之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妨害秩序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妨害秩序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
略以:被告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
因用餐時細故口角而衍生之肢體衝突,即跟追告訴人等到餐
廳附近之大馬路口,並動手拉扯推擠告訴人等及出手揮擊,
所為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
安全,實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另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已敘明「本院仍得就被告葉秉均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量刑衡酌被告之素行(均見原 判決第9頁),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 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