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威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
45、48782、53646、53647、54441、54442、55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
陳俊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翁威杰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部分
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
所得,並供出指揮領款之車手頭翁威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翁威杰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並非
本案之主謀,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卻量處較其他共犯更重之
刑度,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陳俊豪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
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陳俊
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
如前述。而被告陳俊豪因本件犯罪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亦據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書第6頁),
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公庫收
據在卷可稽,被告陳俊豪自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新設「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 人頭帳戶、
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
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
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
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
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本件起訴書中已認定車手
組織係由被告翁威杰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見112年度偵字第55549號追加起訴書)。而本件係警方偵辦
被害人陳黃照美遭詐欺案件,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實
施通訊監察,鎖定被告陳俊豪及同一集團車手陳名辰、林嘉
樂、謝語浩(上3人由原審另行審理)犯罪嫌疑重大,但期
間未見有被告翁威杰之相關資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4日持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被告陳俊豪,其於警詢中最早供
出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4441號卷第22頁)。嗣警方
於112年10月11日逮捕共犯林嘉樂,其於警詢中供出車手頭
即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7號卷第12頁);於112年
10月12日逮捕共犯陳名辰,其於警詢中亦供出車手頭即被告
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6號卷第10頁);嗣於112年10月
23日逮捕共犯謝語浩,其於警詢中供出另案被告周家宏涉案
(見偵字第54442號卷第11頁)。故林嘉樂等人供出被告翁
威杰涉案時間,均晚於「112年10月4日」被告陳俊豪供述時
間,在此之前,亦未見有被告翁威杰涉案之相關資料,堪認
警方係因被告陳俊豪之供述始查獲被告翁威杰,被告陳俊豪
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俊豪正
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欺集團擔
任車手,執行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致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國內詐騙
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
信賴,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又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
詐欺罪,係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罰金之罪,被告陳俊豪已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遞減其刑,已
寬減相當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且被告陳俊豪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陳俊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被告陳俊豪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俊豪執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陳俊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造成被害人陳黃照美鉅額財產損害,使金流不透明
,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陳黃照美求償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陳俊豪固於歷次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
宥,兼衡被告陳俊豪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翁威杰
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被告陳俊
豪供出翁威杰後,林嘉樂、陳名辰隨後亦供出翁威杰,被告
陳俊豪對逮捕翁威杰之貢獻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新住民之子、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陳俊豪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此25,000元即非「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執行時,逕將上開繳回部分沒收即 可,毋庸再為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翁威杰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 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 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 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威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法條,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翁威杰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為智識健全之人,當能判斷所為 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 ,並難以追查,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 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 關措施,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獲有犯罪 所得15萬元;其雖有與被害人陳黃照美調解之意願,然未提 出具體之賠償計畫,被害人亦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原金訴字 卷第205、223頁);參以被告翁威杰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 居之角色,就其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支配地位,本案所為 在刑法之評價上雖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然在自然意義 上究非單一,非偶發犯之,此觀其等均另有相類案件益徵此 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害人陳黃照美因遭詐騙,誤 信係依「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指示交付財物,其所受損害甚 鉅,除財物損失約770萬元外,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 ,亦不待言;其中被告翁威杰經手之款項即達376萬餘元,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雖未明文以被害金額為法 定刑之區別,然衡酌上情,本案既非情節輕微,自不能僅依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定;末參以被告翁威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210,000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翁威杰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 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翁威杰於 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就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 支配地位,量刑較單純提領之車手重,亦符合比例原則。原 審就所涉量處之刑度,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翁威杰深切反省其 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 ,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況被告翁威杰除本件 詐欺、洗錢外,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本院斟酌被告翁威杰犯罪一切情狀,認原審 業予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於二審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況 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翁威杰 上訴以其與其他共犯情節相同,無視其居相當主導地位,所 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 罪所得,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翁威杰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