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顧育安
林家弘
方皓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
643號、第6715號、第10855號、第13203號、第13207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及顏楷睿(由本院另行審結)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4、165、217至231頁),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柯珦
霆、王慶紘部分,均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與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99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871號),與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
、方皓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蘇彥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誤
載為刑法第210條,本院逕予更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為
上開各該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方皓俊均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蘇彥禹等4人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
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
蘇彥禹等4人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蘇彥禹等4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蘇彥禹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
三、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蘇彥禹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也履行和解
條件,準時匯款,尚有祖母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顧育安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卻判處
與未和解之共犯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林家弘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㈣被告方皓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家人需扶
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所據
之已與被害人和解、需扶養家人等上訴理由,均不足為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
已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
皓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招募車手、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
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
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人之品行;並考量各該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均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方皓俊有期徒
刑1年2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
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4人雖均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對上開各被告所處之宣告
刑,均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
查無影響被告4人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
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綜上,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
家弘、方皓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林家弘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王慶紘(原名王嘉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蘇彥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顧育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林家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顏楷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方皓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珦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七、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八、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顏楷睿、方靖賢(另由本院 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1 2月上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趙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 「傻師父」、「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幣+0 .15」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弘亦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柯珦霆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林家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林家弘為圖不法利益,於112年12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彥禹、顏楷睿負責轉交詐欺贓款
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柯珦霆則係招募詐欺車手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 參與犯罪組織。
二、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顏楷 睿、方皓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 心怡」與謝碩荃聯繫,向謝碩荃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碩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再由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良益公司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向謝碩荃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收受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王慶 紘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 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蘇彥禹,再由蘇彥禹 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方靖賢於收款後,於112年12月1 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將收 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顏 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顧育安、林家弘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慶紘、蘇彥禹、顧育 安、顏楷睿、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36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林家弘 則經由柯珦霆轉交報酬10萬元,柯珦霆分得3萬8,461元之報 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下稱被告柯珦霆等7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碩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 有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 0855卷第179至310頁;113偵13207卷第243至374頁)、被告
林家弘之手機內詐欺集團匯款紀錄、其與被告柯珦霆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4711卷第87至90頁) 、被告林家弘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11卷 第147至156頁)、被告林家弘、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錄音譯文(113偵4711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拍攝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4人之照 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113偵4711卷第57至77頁)、 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3偵字10855號卷,第14 3至149頁)、被告王慶紘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113偵13207卷第181至193頁;113偵4711卷第6 1頁)、被告方靖賢手機內相簿之擷圖(113偵5643卷第47至 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珦霆等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珦 霆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 、顏楷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51卷第327至 336、341至347頁),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柯珦霆、王慶 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柯珦霆雖於102年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犯行,然該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且犯案時 間相距10餘年,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亦屬有別, 堪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另被告顏楷睿固於112 年5、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顏楷睿 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本案與前案係由不同人 引薦所加入,分屬不同詐欺集團,附此敘明)。另本案非被
告顧育安、方皓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351 卷第337至339頁;本院金訴632卷第59至60頁),自無庸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7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柯珦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王慶紘、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慶紘 、林家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顧育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4.核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5.核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柯珦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王慶紘、林家弘、顧育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林家
弘、顧育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351卷第153、154、179、201、433 、434頁),已足以保障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7.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方皓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用戶「趙心怡」與其加入好 友後,介紹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並以LINE傳送「良 益官方客服」之帳號供其聯繫,此後即依指示面交款項而遭 詐騙,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訊而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柯珦霆等7人與同案被告方靖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4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王慶紘、顧 育安、林家弘等人,就被告柯珦霆等7人而言,係本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 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柯珦霆等7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被告顧育安、方皓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
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珦霆等7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 、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慶紘、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等6人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另被告柯珦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復酌以被告 柯珦霆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餘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業經被告王慶紘、 顧育安、林家弘及同案被告方靖賢交付告訴人收執,故非前 揭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顏楷睿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楷睿供陳在卷(113偵6715卷第1 3、14頁;本院金訴卷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與被告顏楷睿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犯罪所得
1.被告柯珦霆於偵查中供稱:林家弘接的單子我都可以抽0.5% 等語(113偵4771卷第166頁),而被告林家弘於偵訊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每單以1.3%計算,柯珦霆有給其10萬元報酬等 語(113偵4771卷第98、99頁),是被告柯珦霆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8,461元(計算式:10萬元÷0.013×0.005=3 萬8,46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慶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6,36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53頁),惟被告王慶紘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王慶紘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王慶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被告蘇彥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3,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63頁),惟被告蘇彥禹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蘇彥禹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蘇彥禹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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