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65號
TPHM,113,上訴,5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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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林信任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數評價、減刑事由及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340、384頁),是本院就原判決罪刑全部進
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且就上開併科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未
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均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
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就本案持有槍彈後
出借,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吸收,縱認不具
有高低度行為,亦屬繼續持有中出借,而有局部同一性,請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出借一罪;又被告已供出上游「農裕鵬
,該人雖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啟偵查,但減刑規定不
以實際查獲槍砲來源為必要;並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
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論二罪:
 1.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包括出借槍彈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
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
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
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
倘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此時持有及出借刑
為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刑法為預防法益危險或侵害,係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及結
果非價,其不法構成要件之評價客體,亦應就客觀及主觀不
法為之,並非僅就客觀行為判斷。其競合之行為數或罪數,
亦非專以行為人客觀情節為準,尚應就行為人之主觀違反法
秩序、侵害或危害法益意念,作為綜合判斷之要素。倘若行
為人客觀上實行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並就同一客體出借
,其罪數應以行為人之主觀之意思決定(犯罪計畫)為斷。
倘若原本即基於出借槍彈之一個意思決定,而實行出借槍彈
之行為,因其出借槍彈而先有支配(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
為,據以遂行其出借犯行,此時因其本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實
現整體犯罪計畫,屬於單一行為,並危害單一法益,此時因
法條競合之特別或補充關係,不再論以持有罪。然而,倘若
行為人先行基於單純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槍彈,僅屬支配危險
源之犯意及行為,其後起意出借槍彈而任其危險源擴散,則
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而言,本已係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並實
現不同犯罪計畫,其有不同之非價及責難基礎,而應論以數
罪,否則將導致評價不足(至於定應執行刑,則可考量其具
體情狀酌定較低之刑度)。據此,關於繼續犯之行為實行時
,倘若另起犯意而為其他狀態犯之行為者,亦不能僅以其客
觀上局部行為重疊,而逕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應據其
意思決定之不同而論以數罪。
 3.經查,被告於①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
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
旬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農裕鵬」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
持有。又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8樓,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51號案件通緝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
11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
5分許,經原審判決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並有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
載之證據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據上情,被告持有、出
借本案槍彈固屬同一客體,惟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
中,另行起意將本案槍彈出借予他人,應分論併罰,此情形
與本於一個意思決定而持有、出借之類型,並不相同。是被
告與辯護意旨持不同見解,礙難採認。
 ㈡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
刑規定: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
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即新法就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減刑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減刑規定。
 2.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
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
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
有,而該受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並供出犯人,則犯人即無
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其他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可言,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
受他人供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
源」即為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3.經查,①另案被告張軒睿經查獲持有本案槍彈後,供出來源
為被告所出借,並循線查獲被告(臺中地檢偵14569卷31-33
、161-163頁),是被告已受移轉去向之張軒睿(借用之人
)供出,即無從再行供出槍彈去向,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再者,縱使寬認供出來源為已足,然被告所稱「農裕鵬
」未曾據偵查機關特定人別偵辦,即無從認定被告已供述槍
彈來源,更無所謂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上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4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2506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
中檢介敏111他753字第11390591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1日桃檢秀水111偵25841字第1139065167號函可
參(本院卷267-287頁),且依據卷內資料,客觀上亦無從
釋明被告之槍彈來源即係「農裕鵬」該人,且未有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還是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
、辯護意旨以被告已供出來源,其調查雖未查獲,仍得適用
以上開規定減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4.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致原審未持上開舊法為基礎論斷;
且原審判決後法律修正,而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上開情形均
於結論無所影響,毋庸持為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
 2.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被告無視法律
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執意先後持有及出借,亦非出於何
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
,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各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
低刑度(各5年),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其所為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
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更出借
本案槍彈供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
序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當鋪放款業務、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3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出借2
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
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3.至被告於本院陳稱自身如離婚、入監前在手機行(工作)、
平均月收入等個人因素,經核於原審量刑結論並無重要影響
,亦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被告就量刑之
上訴同無理由。
五、定應執行刑: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
刑,敘明其理由而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391頁
)。為尊重被告之主體權利及選擇權限,且考量定執行刑無
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
無不合,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
例犯罪,且持有及出借罪係同一客體,危害法益類型同一,
犯罪時間均於相同月份(111年3月),以其犯數罪情形,認
被告之執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得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
度反映其制裁及特別預防必要性,避免過度評價。爰以上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出借,竟未經許可,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農裕鵬」之 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取得本 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 ,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案件通緝 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17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應予更 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信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 力:
 ㈠被告與辯護人原爭執其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偵訊供述(自 白)之任意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當初我在警察局 的時候就說本案手槍不是我的,是警察跟我說這樣說會被收 押禁見,我才承認,然此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09-1至211頁),復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爭執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 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 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 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 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非法取 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



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 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
 ㈢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 作本案第2次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詢問時自白,而經警詢問 :「以上是否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被告即回答是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之陳述,所說是實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569號卷第39頁),而被告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 訊問:「警方在張軒睿房間查扣到的手槍1把、子彈7顆、彈 殼2顆,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答:「應該是農裕鵬寄 放在我這邊的,上述的毒品也是他寄放的,但我自己也有拿 出來吸食。」;檢察官又訊問:「為什麼槍彈會放在張軒睿 的房間內?」,被告答:「因為張軒睿說有事情要處,所以 跟我借用去防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不利己之 陳述,足見警員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訊問,況被告亦無法舉證指明警員之訊問有何不正方 法,亦未能陳明係由執行拘提或製作筆錄之警員於何時何地 所為,是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 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 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 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 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 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 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爭執於111年3月30 日當日警詢前,因警稱不坦承即會遭收押禁見,所以其才於 警詢自白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向被告確認 :「你於警詢及偵訊做筆錄時,是否有否認槍枝為你所有? 」,被告則供稱:「我在警詢、偵訊做筆錄的時候,都說這



把槍是我借給張軒睿,我沒有說槍不是我的,我不記得是哪 個警察跟我說那些話,我現在不爭執警詢及偵訊自白之任意 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難認警員有任何誘之 以利,讓其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被告陳述 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形。縱令警員曾有表示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將影響被告是否遭羈押禁見等語,然而檢察官依法本 有依據偵查進度及所獲證據判斷而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之空 間,承辦警員所述本即僅供被告自我決定,況依被告警詢筆 錄內容,其確實係在警員詢問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時,即表 示是我之前的朋友寄放給我,因為張軒睿在外面跟別人有糾 紛,所以跟我借去防身,現場扣到已擊發之彈殼2顆是我在3 月中旬拿到本案手槍後,跟張軒睿一起拿出去試打,當時2 發都是我打的,我們大半夜在快速道路上試打,之後回到桃 園住處我就把本案槍彈都交給張軒睿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該 次警詢時,除坦認持有本案槍彈外,更對持有本案槍彈之緣 由、何時出借與張軒睿等情均已詳細描述,當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承辦員警有對其施以脅迫、利誘等不 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非得以其於法 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 意性。此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對被告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亦未陳明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 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會被羈押 ,是只有跟我講這個是涉及重罪、要我新臺幣(下同)8萬 元具保,其他就還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復經 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詳下述)相互勾稽,亦認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本案持有及出借本案槍彈之 事實相符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張軒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以被告身分拘提、通緝,亦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本院拘票暨報告書2份、本院 112年3月21日112年度桃院增刑理緝字第408號通緝書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05頁、第163至165頁、第189至19 3頁、第197至201頁、第236頁)在卷可按,則同案被告張軒 睿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 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 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 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同案被告張軒睿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受訊問



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 取供之情形,復稽之同案被告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月30日間各次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非久,應 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 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同案被告張軒睿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 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軒睿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2頁)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 結擔保真實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277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 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 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張軒睿上開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從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軒睿歷經數月通緝仍未能到庭作 證,然並非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同案被告張軒睿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檢察 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 同案被告張軒睿之供述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 210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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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