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3分,在宜蘭縣 壯圍鄉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邱邱」、LINE暱稱 「瑞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陳忻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忻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沒
有要幫助詐欺犯去騙人家的錢,但有將帳戶交給「瑞瑞」 , 沒搞清楚是什麼狀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4、25、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 詢證述(警卷第5頁及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8 4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 3年4月22日警礁偵字第1130005800號函文暨附件報案紀錄、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及反面、10至11、14頁及 反面、15、16至19、20、21至24頁反面、偵卷第12至16、18 至20頁反面)。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今被告自陳 為蘭陽技術學院國貿系肄業(見本院卷第50頁),對於貿易 相關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並未見過 LINE暱稱「瑞瑞」」之人,且為網路上所接觸(見偵卷第2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頁),已與常情有違,則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尤其貿易有所背景知識、案發時已滿35歲之年齡, 自就上開過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 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 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 情自稱「瑞瑞」之人使用。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知道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 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5頁),況且細觀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迄 被害人於112年9月16日19時9分匯入49,982元前之使用情況 ,餘額為21元(見偵卷第16頁交易明細),益認被告顯然知 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承 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且利用被告提供帳戶密碼提領後隱匿去向洗錢,即便發生亦 不以為意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直接及間接
證據補強,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法 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否認幫助洗錢犯罪(偵卷第2 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9、50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亦無113年7月31日新訂頒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 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 ,且未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適用 與否敘明。檢察官上訴指摘適用法律不當部分,認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技術學院肄 業、未婚、曾為代購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 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 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忻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認識、聯繫陳忻和,並向陳忻和佯稱因陳忻和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需透過實名認證將陳忻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變為安全帳戶,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忻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2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忻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反面)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844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 ⒌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6頁) ⒍告訴人陳忻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頁反面) ⒎告訴人陳忻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頁及反面)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4頁反面) ⒐不詳嫌疑人至超商取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0頁) 112年9月16日1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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