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583號
TPHM,113,上訴,5583,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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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晉章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晉章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本院卷第165、16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下稱事實欄二,含其附 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1至42)所載犯行,論處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罪所 為量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且敘明被告不知少 年石○○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石○○為未滿18歲之人,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被告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 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行為僅止於刊登廣告之階段,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且欲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現有正當 工作,並非長期配合販售毒品,也無毒品犯罪紀錄,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本刑又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 便被告另因供出上游而減刑,然刑度相較被告之罪責仍屬過 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因而主張被告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求為酌 減其刑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 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 犯罪態樣係其招攬少年石○○擔任司機運送毒品,於109年7月 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街房 屋),向吳文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32所示毒品咖啡包, 以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31所示愷他命,復以WeChat開設公 開群組「DIOR菸酒坊」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兜售推銷 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然被告與少年石○○尚未販賣成功 ,即經警於109年7月27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0所示包含毒品咖啡包15包 、愷他命16包等物,並於109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在本案 ○○街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至42所示包含愷他命9包、



毒品咖啡包10包等物。依被告犯罪情狀、著手販賣毒品咖啡 包、查獲毒品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對社會風氣與治 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 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事實欄 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 輕,再遞減之,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於罪刑相 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 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同 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並 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 前開有期徒刑,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所述: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且前無其他毒品犯罪紀 錄,本案販賣行為僅屬於未遂階段,也未獲取任何利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以販毒為業,現也有穩定工作,足見被 告確有悔改之心,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縱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 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並非 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著手販賣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手段、遭查獲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 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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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