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526號
TPHM,113,上訴,55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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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6448號、第6449號與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游宗
翰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述,他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高薪引誘南下高雄提供
本案帳戶,且於軟禁之前、交付帳戶跟提款卡當下,主觀已
明知他所有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將會用在賭博資金流通等不
法用途使用,與一般因正當求職面試而提供帳戶的情形有別
,此時已具備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不因他嗣
後遭詐騙集團軟禁毆打、威脅人身安全而有異。原審拆解故
意犯罪的「知」與「意」之認定時點,與刑事犯罪認定故意
要件的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相違背;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本案無罪而為程序上退
回的諭知,亦屬有誤。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的
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南下高雄是先被限制自由才交付銀行帳戶,我沒有給詐騙
集團之人提款卡,後來才被帶去銀行辦理手續,當時我女兒
還在車上,我否認犯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臉書經營社團「我想在台北租屋子」,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某時,在高雄85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內,將他所申辦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5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
定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
 ㈡某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的告訴人林修慧
6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等地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匯
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案外人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以下簡
鄭建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私
行拘禁、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於111年5月間,
先透過不詳人士誘引游宗翰、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
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以下簡稱游
宗翰等9人)先後至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址設:高雄市前
金區市○○路000號)及高雄85大樓內的旅館、民宿後,再將游宗
翰等9人的手機等對外聯絡工具沒收,使之無法與外界聯絡
,並由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輪流看管游宗翰等9 人使之
不得外出,夏和堃並架設網路監視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吳
岳庭則協助為游宗翰等9人購買便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
換住宿飯店、房間等,再利用游宗翰等9人名下的帳戶作為
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藉以製作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鄭建宏等人拘禁游宗翰等
9人期間,李宥銘曾擅自偷跑回家,因而遭夏和堃等人帶回
並加以毆打,吳堉豐則因受監控期間情緒不穩,亦遭夏和堃
等人毆打,事後吳堉豐亦因傷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
院就醫。鄭建宏等人利用朱彥儒楊茂詠吳堉豐、游宗翰
柯森沅、李宥銘所提供或申辦的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使被
害人張櫻逸等60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前述等人所提
供的帳戶。其後,因郭政宗於受拘禁時,透過藏匿的手機向
其母親求援報警,始於111年6月2日為警於85大樓救出游宗
翰等9人。鄭建宏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
段的主持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第1項的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的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1號、第25870號、第28798 號與第4
16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提起公訴。
 ㈣被告與前妻於111年1月14日離婚,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000年0月出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下簡
苓雅分局)員警據報於111年6月2日前往85大樓救出游宗
翰等9人時,現場確實有1名女童。
 ㈤以上事情,已經林修慧等6人、孫于昌柯森沅、楊茂詠、李
宥銘、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林修慧等6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跨行
)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或活存明細擷圖、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本案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及密碼重設、申請網路銀行申請書
、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紀錄、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
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苓雅分局113年4月15日
函文、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
0091號、第25870號、第28798號與第41653號、113年度偵字
第21936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
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帶女兒前往高雄時,遭案外人鄭建宏等人控制行動自由
,並被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開立網路銀行與辦理
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的故意及幫助的行為為成
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是指對他人決意實行的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的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的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
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
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輕
忽答應等原因,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
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高雄85大樓內,將他所申辦的本
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
111年5月24日、25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
功能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苓雅分局員警據報
於111年6月2日前往85大樓救出游宗翰等9人時,現場確實有
1名女童之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他有帶女兒去南下
高雄之情,可以採信。又依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武
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於警詢時的證詞
,可知鄭建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要求前述證人及被
告提供帳戶並允諾提供報酬,並宣稱此舉並不違法,前述證
人及被告在交付帳戶後,卻被強行要求進入85大樓房間看管
,並交出手機,使其等無法與外界聯絡,藉以限制其等的行
動自由,如果有偷跑舉動,即會遭到毆打。由此可知,被告
既然於85大樓期間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若不配合則有
可能遭受肢體暴力相向,手機亦遭扣留而無法對外聯絡求援
,加上當時帶著年僅5歲的女兒在旁,則被告在此情境下被
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戶,顯然不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的決定與作為。被告既無
幫助犯罪的故意,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雖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與刑事犯罪認
定故意要件的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相違背等語。惟查,由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
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個案情節以為論斷,
並非一有交付提款卡的行為,即率爾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
幫助的故意,而是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
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的故意,
尚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
日警詢時供稱:有人用臉書MESSENGER聯繫我,說要借用我
經營的臉書社團「我想在台北租屋子」刊登廣告,費用1個
月1萬元,又說如果我下去高雄,使用我的銀行帳戶跟提款
卡3日作為賭博資金的流通,就能給我5萬元,我信以為真,
就被騙下來高雄,對方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左右從瑞豐
夜市附近接我,把我載到85大樓後就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我
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及手機等語
(原審卷第60-65頁);於112年3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為
了應徵工作跑到高雄,對方說月薪5萬元,包吃包住,說會
用我的帳戶轉帳,要我帶著存摺、提款卡過去,我的認知是
對方要將薪水轉到我的帳戶,後來對方的人陪同我到銀行臨
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等語(偵緝2259號卷第17-18頁
)。綜上,被告在警詢、偵訊時供述的情節雖然並非全然一
致,但被告確實是因為應徵工作才南下高雄,其後即遭控制
行動自由,被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雙
證件及手機,並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等情
,核與前述一起遭控制行動自由的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
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於警詢及
負責監控游宗翰等9人之孫于昌於警詢時的證詞,均大致相
符,顯見被告確實是遭騙而南下高雄並被迫交付提款卡、存
摺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是以,被告既然是一時疏於
提防而受騙及被脅迫的原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顯然是單純受到利用,依照前述說明
所示,即無幫助犯罪的故意,尚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罪責,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
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
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
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7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
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
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修慧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林修慧,佯稱可至「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修慧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力宏 於111年4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告訴人陳力宏,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力宏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陳明昌 於111年5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Lily」、「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明昌,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明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林哲宇 於111年4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趨勢巡航」、「李芮研」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林哲宇,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哲宇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4時56分、1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5 蔡濱如 於111年5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芮妍」、「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蔡濱如,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濱如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彭靖中 於111年5月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經理」、「林佳宜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彭靖中,佯稱可至「FASONL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彭靖中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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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