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513號
TPHM,113,上訴,55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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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毅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第11840號、第3
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毅倫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最底層之取款車
手,取得之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譚瑞員(
下稱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
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15641卷第107
、108、167、168頁、原審卷二第52、134頁、本院卷第80、
145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
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含前述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程度、和解情形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
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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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