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展志(原名:葉長林)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菲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3號、第17082號、
第19486號、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葉展志(
原名:葉長林)、徐菲彤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葉展志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表明:我是因被害人
A女積欠債務數年,躲藏不願出面處理,一時失慮才為本件
犯行,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亦為葉展志辯稱:本件妨害自由的期間雖然較長,但是A女
在此時間除了不能亂跑之外,可以使用手機、人身自由未受
太大的拘束,所受侵害不算嚴重,被告也已經和A女和解並
免除她的債務,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被告之前被羈押2月,
已經受到教訓,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徐菲
彤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請從輕量刑,讓我趕快回歸正常生活
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
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僅因A女積欠債務,竟與共犯黃哲銓
、潘榆錕共同剝奪A女的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日,甚至載
送A女前去洽商從事俗稱「外送茶」的全套性交易工作等事
宜,顯見被告2人的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嚴重,實不宜
予以輕縱。又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
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犯罪行為人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
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
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極為微小。尤其司
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以刑事審判程序而言,如犯罪行為
人在一審法院審判時矢口否認犯罪或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直到被判決有罪或獲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服刑
後,再於上訴二審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或尋求和解,以求得
緩刑或較輕刑度的宣告,此種投機策略必然導致二審法院負
擔日益沈重,亦使一審法院所耗費的大量司法資源徒然浪費
。本件被告2人雖於原審時已與A女調解成立,但徐菲彤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提起上訴時亦否認
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難認徐菲彤是出於真誠的悔
意而有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何況被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原審依被告2人參與犯行程度的不同,分別量處如
前所述之刑,並就徐菲彤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顯然已善用其裁量權而為差異化的處理,且未逾越司法
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核屬無據。
二、原審未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
裁量權的妥適行使:
㈠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
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
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
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
。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
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
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
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
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
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
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
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
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
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
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
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
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
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
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
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
書》,2009年1月,頁1001-1006)。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
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
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
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
的準據之一。
㈡葉展志最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徐菲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被告2
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緩刑要件。然而
,原審對葉展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依照前述說明所
示,是否給予緩刑的宣告,除了必須對被告為有利的預測外
,被告的行為及其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為彌補損失
所做的賠償努力與誠摯道歉),且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
行法秩序所必要。又葉展志犯後雖於原審羈押訊問與審理坦
承犯行,但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曾經有多次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而遭法院判刑
的犯罪紀錄,其中多數屬暴力犯罪,顯見葉展志的性格容易
暴起、衝動。至於徐菲彤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則始終
否認犯行之情,亦已如前述。是以,參照前述我國刑法規定
、司法實務見解與德國法制的說明,本院無從預測被告2人
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亦不認為
適宜給予被告2人緩刑的宣告。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亦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而
依被告2人前科素行或本件犯後態度,亦不認為適宜給予被
告2人緩刑的宣告。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
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