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1
號、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Kučera Miroslav知悉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蔡松傑亦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緣陳啓國(由原審另行審結
)經由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
繫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
詳自稱是Rene L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
示Kučera Miroslav,由Kučera Miroslav於民國113年1月23
、24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
箱,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Kučera Miros
lav雖已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
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陳啓國、蔡松傑、郭治
葦(後一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
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
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藍色,下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
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
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
二、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Kučera Miroslav
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偕同Kučera Miroslav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
式溯源查緝在臺貨主,於Kučera Miroslav進入我國境內後
,因陳啓國業已經由運毒集團成員聯繫告知毒品已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國內,遂先行準備1萬6千元,與郭治葦及蔡松傑承
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陳啓國乃分配由蔡松傑進入土城飯店內向Kučera Mirosla
v取得行李袋、支付1萬6千元以完成最後收貨階段,雖其等
不知Kučera Miroslav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然
其等對於從國外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業已有
所預見之情形下,仍由陳啓國指示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郭治葦一起前往土
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蔡松傑雖已預見進
入土城飯店領取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自國外運輸至我
國國內之毒品且為管制物,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啓國、郭治葦、Kučera Mir
oslav和Rene Lopez Jr承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
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之旅客,向櫃臺人員
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四周,進而察覺現場
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向陳啓國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陳啓國隨即另指示
並推由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Kučera Miroslav拿
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嗣郭治葦於113年1月25日晚間
8時5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正欲向Kučera Mirosla
v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
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而陳啓國和蔡松
傑見郭治葦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啓國逃離土城飯店。嗣經郭治葦指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
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
急拘提蔡松傑提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
物(此部分關於蔡松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2
樓,逕行拘提陳啓國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蔡松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關於附表編號
8至10經沒收部分,業已明示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8
8頁),故除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原審其餘部分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事實、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蔡松傑事實
及罪刑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從泰國
曼谷廊曼機場,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我
國桃園機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
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辯稱:Rene Lope
z Jr規劃所有的旅程,伊只是被通知領取旅費,沒有注意到
行李袋內是否增加重量,伊覺得到臺灣領取遺產這件事是存
在的,伊是要向父親方的遠親領取遺財,至於是誰伊不確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Kučera Mir
oslav辯護略以:捷克有其獨特歷史,二戰結束後,許多捷
克人外逃而散落世界各地是常見的,依被告之對話紀錄與遺
產文件,其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被告確實有
足夠動機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
相關繼承文件。被告也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會放心帶
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是在機場
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品云云(見
本院卷第246至248、283頁)。經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
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
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年1月
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
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
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土
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嗣
經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
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
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
同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等情,有翻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
料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航警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
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
檢行李報告表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
袋之行李牌號1張影本1張、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旅客及
入境資料各1份、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6721號偵字卷第28至33、177至175、179至183、187
至189、193至195,8465號偵字卷第279頁、第447、4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
時,年紀已67歲有餘,學歷又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
事工程師或賣健康食品工作(見6721號偵字卷第19頁,23號
重訴卷三第159頁、本院卷第242頁),可見被告Kučera Mir
oslav對於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
礙難推諉為毫無預見之理;且依航警局警員從被告Kučera M
iroslav手機中擷取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112年12月6、7日數次向Rene Lopez J
r表示「當我研究文件時,我會檢查包裹至如果我什至不知
道我攜帶的是什麼,海關官員就會有些懷疑,…」;「???為
什麼行李箱這麼重要?一切都合法嗎??」;「我感覺不太好
,那個手提箱有什麼重要的?」;「我想立即得到關於那個
行李箱的解釋!!!!」;「你的懷疑,沒有解釋,…非常令人
反感」等情(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1頁、第154至155頁、第1
65頁),Rene Lopez Jr卻回答「你問了太多問題,這對你
不好,如果你知道你想得到你的,明天他們帶來文件和禮品
盒時請不要問太多問題。錢確保你會聽從我的指示」(見23
號重訴卷二第152頁),甚至明確指示被告Kučera Miroslav
「當你到達機場時,你把你的東西放在禮物盒裡,因為你拿
走付款人給的盒子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他親自要求那個盒子
,所以確保你把盒子給了他。您所要做的就是將您的東西放
入您自己的盒子中,然後將其放入我們代表給您的新盒子中
,因為管理員需要這個特殊的盒子非常重要」;「當你把東
西放進禮品盒時,你會打開盒子並將其與登機證一起發送給
我,所以我會將其發送給付款人以向他表明你在你去香港的
路上,讓他知道你『我帶著他要的盒子來了』」等節(見23號
重訴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之前,已經替R
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或禮品盒,而且對
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品有所懷疑而有預
見,更遑論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
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本案中
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付與你之
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一個月退
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品,對此
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字卷第269
至270頁),益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之
事實,至為灼然。
3.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Kučera Miroslav學歷既
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事工程師或販售健康食品等工
作,堪認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
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
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
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
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
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
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
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
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
,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
,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
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非法物品。
佐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偵查中坦認:「(是否具有上
開身分?)我在捷克共和國算是赤貧的人」等語(見6721號
偵字卷第2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是否有一
些負債需要現金去償還?)對,我需要錢去還債」等語(見
23號重訴卷三第158頁),由此可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
對於Rene Lopez Jr指示亞裔女子交付之拉桿行李袋已察覺
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只要可以因此繼承Rene Lop
ez Jr所述美金1,250萬元之遺產(見6721號偵字卷第21頁、
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9至110頁),從而,拉桿行李
袋裡面係夾藏何種級別之毒品,雖非在被告Kučera Mirosla
v「明知」之範疇內,然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觀上顯
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內之拉
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
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
,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昭
然若揭。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至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246至248、283頁)。然查:
⑴被告Kučera Miroslav固以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原
文和中文翻譯1份、翻拍手機之電子郵件4張為其論據(見23
號重訴卷二第75至194頁,23號重訴卷三第167至170頁)。
惟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
可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
周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
手提包或禮品盒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
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
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是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
、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
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可預見到
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
品或毒品,自難謂被告Kučera Miroslav毫無預見之可能。
⑵其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見過
Rene Lopez Jr本人,亦不知道亞裔女子之姓名等語(見23
號重訴卷一第109頁),則更難以想像Rene Lopez Jr願意為
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投資者無償提供
機票、住宿和旅費,以便供其入境我國取得遺產等節,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迥異,且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
承遺產之電子郵件4張,經通譯樂斐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都是用不是很正確的捷克文,也不
是很正確的英文敘述遺產,可以領取的過程及內容?)95%
是捷克文,一小部分英文,語法不是很正確,單字是正確的
」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
正誠實譯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
依此可知,上開文件不僅用語有誤,更夾雜捷克文及一小部
分英文,實與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之繼承文件,為明確規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理當全部使用同一種語言書寫,以避免
產生解讀上之爭議有所不同,自更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相
信係為繼承遺產之正式文件之基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既稱係要繼承遺產,卻又供稱其不僅不知是何人之遺產,
亦不知道是那位親戚之遺產遺留於我國境內,更無法確定其
親戚是否與我國有何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其只
要將遺產百分之5交給對方,即可憑空取得其餘遺產的百分
之95等節,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更與我國繼承相關之法律以
具有親屬身分或有遺贈契約等節嚴重悖離,縱被告Kučera M
iroslav不知我國相關之法律規範,然其遠渡重洋,更透過R
ene Lopez Jr為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
投資者無償提供機票、住宿和旅費等節,客觀上更難以想像
。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伊確實有足夠之動機
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相關繼承
文件云云,顯無值採。
⑶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辯稱:伊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
會放心帶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
是在機場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入境之毒品,經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
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
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
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足認該第一級毒
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被告既係
攜帶行李袋入境我國,對於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有上開重量
之大量毒品,主觀上難謂毫無預見之可能性等節,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伊檢查時看不出有藏匿跡象,主觀上
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⑷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①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重新翻
譯23號重訴卷二第75至113頁對話紀錄及、23號重訴卷三第1
67至170頁之文件,辯稱:對話紀錄並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
oslav之對話紀錄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原文而
以中文翻譯而來,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113年5月19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833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65至194頁),辯護人空泛陳稱該翻譯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卻
毫未提出並釋明該公文書所檢附之資料究有何處不精確之疑
義,故其抽象泛稱不精確云云,容無可憑,難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承遺產之電子郵
件4張,業據原審審理時,經通譯樂斐力於陳述明確如前(
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正誠實譯
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此情已據
本院前開所述,自足擔保其對於該電子郵件4張已為公正誠
實之譯述。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亦泛稱係通譯
以個人意見說明內容、請求重新翻譯云云,顯未慮及該電子
郵件4張係基於通譯樂裴力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事實,其聲
請本院重新調查,自係就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重覆為無益之
聲請,自亦難認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
②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勘驗行李
箱1只,以證明本件毒品藏匿位置是否不易被發現云云。然
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
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
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
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
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
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經會同臺北
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該行李袋既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自泰國曼谷之廊曼
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而攜帶海洛因,而於
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且參諸辦
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
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
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
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
高額遺產,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足以預見到對方要求運
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或毒品,
故該行李袋內夾藏之毒品是否容易或不容易被發現乙節,核
與本案事實無涉,亦即,夾藏之毒品無論是否易於被發現,
被告Kučera Miroslav終究是在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
渥之條件協助繼承高額遺產而運輸藏有毒品之行李袋入境我
國,揆諸前開相關卷證資料等節詳加以參,自已足認其主觀
上有縱使是毒品亦容任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之不確定故意,核
與行李袋內是否易於夾藏毒品無關。故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毒品置放於行李袋內是
否易於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益之調查,爰不予就此部分予以
調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松傑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行:
1.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6721號偵字卷第285頁、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
頁、第288至289頁,2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189、279),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721號偵字卷第51至54頁、
第277至279頁,8465號偵字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39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
、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方在土城
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4張、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航
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6721號偵字
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4頁、第67至68頁、第121至124頁、
第171至175頁,第179至183頁,8465號偵字卷第447頁、第4
61頁),足認被告蔡松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2.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蔡松傑受陳
啓國請託要被告載他去土城飯店拿東西,就毒品的客觀情形
,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分,被告蔡松傑未曾參與,也
沒有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蔡松傑參與時間
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沒有
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沒有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被
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被告蔡松傑參與後就遭
扣押在海關,並未實際起運送出,卷內查無檢察總長的偵查
指揮書,應是無害控制下交付,應論以未遂云云。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
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
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
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
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主觀上有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節,
亦供認不諱(見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頁、第288至289頁,2
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詳前
述)。被告蔡松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
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陳啓國拿1
萬6千元給伊,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一個行
李,當時陳啓國有交給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
國人的錢,後來是由郭治葦帶上去土城飯店跟外國人拿行李
;伊可以猜想到陳啓國要伊拿的行李箱裡面是違禁品或毒品
之類的東西等語(見23號重訴卷二第263、268、270頁),同
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亦陳稱:伊知道於本案的前兩天,陳
啓國他們也有到相同地點拿取運輸毒品的包裹,就伊所知,
有陳啓國和蔡松傑,還有一個「陳宇豪」之人參與犯罪等語
(見8465偵字卷第466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
第一次與陳啓國至土城飯店之地點拿取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
國內毒品之包裹,且被告蔡松傑所接觸之對象係甫入境之外
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依被告蔡松傑上開所述,
其早已預見該外國人所攜帶之行李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之類
的東西(詳被告前開供述),始會經由同案被告陳啓國分配上
開職務,足認其於客觀上早已預見係自國外運輸入境而為我
國法所禁止之違禁品或毒品;另參以同案被告陳啓國則於偵
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伊有在Alib
aba透過APP聯繫伊下訂而到貨,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接到對
方通知說東西到了,對方並跟伊說地址及房號,對方有拍照
片給伊看,對方跟便說進去房間後,將款項交給他朋友,他
朋友就會將手提袋(按即本案之行李袋)給伊,蔡松傑有向伊
表示,現場氣氛怪怪的,他不想上樓去拿(行李袋),我有跟
蔡松傑表示是我要上去拿,蔡松傑就跟伊說隨便你等語(見8
465偵字卷第394反面、395、397頁),故綜合被告蔡松傑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其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之自白、同案被告
郭治葦及證人陳啓國之上開證述可知,足認被告蔡松傑對於
本案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早已有所預見,實難謂毫不知情或
毫無預見可能性,亦即,其於行為時,業已預見其所取得之
物,顯係外國人自外國(泰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
之一部,則居於最末端之收貨人即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
及被告蔡松傑仍容認此情發生而共同參與本案(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最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
拿取行李袋),自均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應論
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況且,
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第一次至上開地點拿取毒品包裏等情
,已據同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陳述如前,再參以同案被告
陳啓國原係拿取1萬6千元交給被告蔡松傑,要被告蔡松傑進
去土城飯店內跟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李袋(
但因後來其察覺土城飯店內氣氛有異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
拿取),足認被告蔡松傑證稱:同案被告陳啓國當時有交給
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
roslav)的錢等節,其等主觀上自早有共同預見係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境內之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參與行為之分擔
,甚為顯然。是以,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所要取得行李袋之對
象為外國人,並經同案被告陳啓國告知房號、要拿取藍色行
李袋等節,更足認其已預見要以1萬6千元交付給具有外國人
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同時要拿取符合照片所示
之行李袋,則被告蔡松傑所面對及欲接觸之對象係具有外國
人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要取得其攜帶來臺之拉
桿行李袋,則其對於上開行李袋顯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自國外起運以迄入境我國國境內整個階段,自具有預見可能
性而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更難諉其對此毫無預見之可能。
故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既有上開自白,並有前開
補強證據足佐,則其主觀上對於該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
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
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
治葦共同完成參與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甚為灼然。況且,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
一致供稱承認本案犯行,俱未主張其係未遂等節,矧於本院
審理時,始另行辯稱其僅有未遂云云,所辯核與前開卷證資
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
能以運輸毒品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然按「無害之
控制下交付」係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
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
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始論以未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固於
入境我國國內時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扣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8465偵字卷第249至261頁),然如同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蔡松傑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間對於外國人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
乙節,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即業經同案被告陳
啓國先行告知相關運毒入境之事實而分配、指示該日由被告
蔡松傑取貨、支付1萬6千元之款項予被告Kučera Miroslav
,嗣因被告蔡松傑至現場發現氣氛有異,始再經由同案被告
陳啓國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向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
李袋並支付1萬6千元),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況且,本案係由被告Kučera M
iroslav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第一級毒品)且
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共同分擔前後階段自
海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各個階段環環相扣,
倘有疏漏或未事先聯繫毒品業已入境我國國內等節,將造成
本案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毒品運輸失敗之結果(依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二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
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3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再觀
諸該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
量及高價值,客觀上顯非屬量微無法輕易發現之物,故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詳加以參,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係有充
分管道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
量毒品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
確認接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
之標的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
該外國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
號及取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
件。是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
其他人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
,自不符合「無害控制下交付」之要件。從而,被告蔡松傑
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