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忠山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加燈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參 與 人 田月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忠山部分均撤銷。
彭忠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含上訴效力所及之參與人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昭應侯廟」(原名「許氏
祖廟」,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主任委
員為許祐榮,自108年7月11日起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森盛,又
自112年9月2日起再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榮貴,下稱「昭應侯
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屬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名義上存在,然因原管
理員早已亡故,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故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然其名下原
登記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彭加燈則為彭忠山之子,從事土地居
間買賣工作。
二、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許紹勳亡故後即未變更
管理人,且未依法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土地等情,深諳祭祀公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里長許添坤(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介紹而認識許子順後代子孫許芸昆(109年1
1月9日歿),因許芸昆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雖係
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然實際上應屬「昭應侯廟
」所有財產,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可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昭應
侯廟」,且須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始
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許芸昆遂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
及直系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致許芸昆陷於錯
誤,同意委由彭忠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彭忠山明知許
國隆、許子松未經確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
通知許國隆、許子松,亦未明白告知許瀧安、許志民、許桑
桓等人「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之事宜,彼等將登記為「祭
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將配合辦理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即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且未取得許瀧安、許志民
、許桑桓等人關於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之概括授權
,僅告以有土地要辦理繼承或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處理等語,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分別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
舉書(103年12月3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1日)」上簽名,另偽造「許國隆」署押在「祭祀公業許子
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上,於103年12月11日
持偽造「許國隆」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
日)」1份及許瀧安等人所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8份,連同內容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併
同「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沿革,推舉以許芸昆為申報人
,復徵得不知情代書陳景庸(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同意
掛名,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
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
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
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
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
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足生損害於石門
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
順」派下員之權益。
(二)彭忠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意,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人中之許國隆等人未經確
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經許國隆之同意授權
,於104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許國隆」之印章1顆後,蓋印在「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偽造「許國隆」之
印文各1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未通知許子松,利用許
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簽具上開「推舉書」之際,未告知係
用以辦理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之同意、管理人之選任等事宜,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蓋印在各該同意書上,復於
104年3月26日持上開含偽造「許國隆」之「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
04年2月23日)」私文書連同管理暨組織規約、石門區公所核
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以許芸昆為管理人及申請
人,陳景庸為代理人,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申請備查,使不
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以新
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示以「…經核臺端(按指
許芸昆)及規約之訂定既經旨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書面同意,卷附之管理人選任及規約訂定同意書可稽
,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石門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
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三)彭忠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明知前開文書中之以「許國隆」之名等文件為偽造
不實文書,且以「祭祀公業許子順」名義之申請向石門區公
所取得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文件不實,另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規約訂定程序,實質上未經派下全員
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選任,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於104
年4月6日偽造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未經合法備查登
記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於104年4月
10日委由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內容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
)行使以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變更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之變更登記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足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四)彭忠山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均已備妥,逾越許芸昆之授權,承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陳景庸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係「祭祀公業
許子順」給予之報酬,由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
代理人,持上開補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於10
4年10月21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
之買賣為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
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
蘭取得上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對外表彰為上開17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詐取之,再由彭忠山指示彭加燈尋找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買家以變賣換價(至附表一編號18
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名下,再於108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昭應侯廟」名下
)。
三、彭加燈明知其父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
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自己曾經彭忠山借名登記為其他祭祀公業土地之移
轉登記所有權人,又得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下
,對外表彰田月蘭為上開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田月蘭取得
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利用不動產
善意取得之制度,尋得蔡泉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至附表
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院雅刑樂112訴1
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
登記,詳後述),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不知情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彭加燈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變價後之買賣價金700萬元後轉交款項予彭忠
山。嗣於109年間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森盛查閱歷
史資料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係「昭應侯廟」之
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卻發現土
地已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提起告訴。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既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第三人(參與人)田月
蘭相關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彭加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參用證人蔡泉源
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內容,被告彭加燈及辯護人爭執蔡泉
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不另贅述。
(二)除前開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
,本院卷二第35至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忠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彭加
燈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彭忠山固坦承有向許芸昆收取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參與人田月蘭名下,其指示彭
加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700萬
元,惟辯稱:我只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
張運才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
芸昆將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張運
才律師就作成繼承系統表及沿革,請代書送件,也是由代書
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我就是幫
律師交代的事情傳話給許芸昆,許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
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的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
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因為張運才律師向我借錢,土
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才律師,作為祭祀公業的代辦費,許
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田月蘭,作為
抵銷張運才律師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忠山辯稱: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之文
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亦均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祀產,申報程序經石門區公所審查為實,進而召開派下
員大會、派下員選任出管理人許芸昆、辦理管理人登記等備
查程序,均無涉不法,彭忠山自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事;許芸昆係由「祭祀公業許子順」全體派下員合
法選任之管理者,故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
人變更登記及補發權狀,亦無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
地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既為「祭祀公
業許子順」之財產,辦畢祭祀公業之申報暨管理者許芸昆之
登記後,祭祀公業財產如何處理係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之決議,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係作為被告代辦申報等
作業之報酬,無涉犯罪等語。
2、訊據被告彭加燈固坦承有依彭忠山指示尋找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示土地之買方,後以700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土地予蔡泉源,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彭忠
山只對我說去辦理我媽媽田月蘭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蔡立威,
並不是去處分祭祀公業的土地,也不是贓物等語。又辯護人
另為被告彭加燈辯稱:本案被告彭忠山不成立詐欺取財,所
以被告彭加燈自沒有成立贓物罪之可言;若認被告彭忠山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是登記的權利,屬不法利益,自無成為刑法
上贓物客體之可能,又被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指示傳達
土地出售資訊給蔡泉源並代為處分,並無領取任何報酬,被
告彭加燈不知土地取得之原因,亦無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等
語。
(二)查「昭應侯廟」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被告彭忠山於103年
7月間,經由許添坤及許金和之介紹認識許子順之後嗣許芸
昆,許芸昆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被告彭忠山以「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為申請人,
代書陳景庸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交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等資料,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石門區公所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後(原審卷三第323頁)
,於104年2月12日因「徵求異議期滿」故以新北石民字第10
42181895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原審卷三
第300至304頁);嗣於104年3月26日提交「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
資料申請備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2號卷
,下稱他卷,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6至299頁),石門
區公所於104年3月31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同意
備查(原審卷三第327頁);再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
許芸昆)名義,製作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之切結書(原審卷三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三第307至311頁),於104年4月10日,由陳景庸代理
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
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經淡水地政事務於104年4月13日以新
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1號公告後(原審卷三第275頁),經
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4日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三第83至115頁),被告彭忠山另委
託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
月蘭(他卷一第153至155、159至161、165至167、171至173
、177至179、195至197、201至203、206至208、212至214、
218至220、224至226、232、236至238、242、270頁)。被告
彭加燈復依被告彭忠山之指示,媒介蔡泉源以700萬元購買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由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代
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泉源
之子蔡立威(他卷一第444至482),被告彭加燈取得價金700
萬元後即轉交予被告彭忠山等情,業據被告彭忠山(他卷一
第541至5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0至173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1、
389至392頁;原審卷三第176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75
頁)、被告彭加燈(他卷二第73至80頁,偵卷第128至129頁
,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2至374頁,原審卷四第83至96頁
,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許金和(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陳景庸
(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許添坤(原審卷四第253至260
頁)、許芸昆(他卷一第282至284頁)、蔡泉源(他卷一第
438至441、544至545頁,原審卷四第116至120頁)分別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
、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北
縣寺廟登記表(他卷一第13至16頁,他卷二第101頁,原審
卷四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料(
原審卷四第507至508頁)、昭應侯廟供奉之許子順牌位照片
(他卷一第35頁,他卷二第89頁)、「許氏祖廟」文獻資料
(他卷一第309至312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
資料(他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三第333至488頁)、104年2月
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他卷一第41至44
、49至50、598至606頁,他卷二第121至125頁,原審卷三第
489至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
(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理暨組織規
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二第13、119頁,原審卷三第5
01至512頁)、104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
、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他卷一第608至630頁,
同原審卷三第307至313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
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
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
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原審卷三第273至315頁)、
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
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三第9至115頁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
上文字註記、蔡泉源給付尾款手寫字條(他卷一第452、458
至482頁)、106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
(權利人許祐榮,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四
第285至346頁)、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
登記案件影本(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原
審卷四第349至396頁)、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63至276頁)、附表一編號16、1
7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原審卷三第121至131、149至163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彭忠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等犯行,認定理由如下:
1、依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之證述,
本案確係由被告彭忠山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
及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為由取信於許芸昆,
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供其辦理上述事宜:
⑴證人許芸昆於偵查中證稱:許金和有拿我的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去辦理登記我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
屬於昭應侯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名下,所以要辦回給
廟,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許金和,讓許金和去辦
理,許金和是對我說先到我名下,之後再轉給昭應侯廟,土
地登記好後,我就跟廟說現在要登記回去了,當時主委是許
祐榮等語(他卷一第282至284頁)。
⑵同案被告許金和則分別陳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稱:昭應侯廟的原名是許氏祖廟,是許祐榮任內更
名為「昭應侯廟」,我離開的總幹事職位就是「昭應侯廟」
,當初是許添坤介紹彭忠山,彭忠山說這個祭祀公業沒有人
繼承,他要辦理繼承,要成立新的祭祀公業,我才介紹許芸
昆給彭忠山認識,許芸昆是派下員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
②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許氏祖廟開委員會,有委員提到
土地一直拖下去,為何沒有歸還,「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
確實有土地,所以叫主委想辦法去辦回來,公所的法律諮詢
說要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繼承才可以,因為找不到人繼
承,所以一直就沒有辦,當時是許添坤說他找「代書」幫我
們辦這個,他帶彭忠山到許氏祖廟來,彭忠山好像說他是代
書,可以幫忙我們辦土地過戶,他說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
,因為許芸昆曾說他是派下員,他說辦成功之後他會把土地
還給許氏祖廟,所以我就介紹許芸昆來辦理程序,許芸昆同
意將土地過到許芸昆名下後,會把土地還給許氏祖廟,之後
許芸昆把整袋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許
芸昆的印鑑證明是彭忠山直接去許芸昆家裡要,整個程序彭
忠山說他要去辦,他沒有說要給誰辦,他辦好的資料交給許
芸昆,許芸昆把資料交給許祐榮的時候我才知道辦好了,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都不是我做的,裡面
內容我都不知道,本案都是許芸昆和彭忠山他們2個聯絡,
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才律師」,「沒有見過陳景庸」,
而自從開辦之後,彭忠山就沒來過廟了,之後知道土地竟登
記在被告彭忠山太太名下,委員會已經吵得不可開交了,許
祐榮就去把被告彭忠山還有叫警察來,因為怕大家打起來,
彭忠山說要辦理時,也未曾提過要報酬或土地的事,他把土
地私下過給田月蘭也沒有跟我們商量遇,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的通知也沒收到等語(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始終沒有聽過張運才律師,也沒有任何
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④由證人許金和前開證述各節,足稽其所接觸聲稱可代辦土地
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人,始終僅有被告彭忠山一人,
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為解決「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未察覺被告彭忠山覬覦於「
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26筆土地之高額價值及利用「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之弱點,
誤信被告彭忠山承諾為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許芸昆
始將重要財產交易事項使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口名簿
之重要文件、印章,交予被告彭忠山,並委託被告彭忠山辦
理相關事宜,使被告彭忠山有機可趁,而證人許金和既證稱
不曾聽過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始託詞之「張運才律師」
,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亦未曾接觸,衡以本案涉及祭祀
公業設立歷史悠久、派下員人數眾多,派下祀產權利登記不
明,相關問題錯綜複雜,實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受託協助
相關事宜,然證人許金和既言明證稱「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
才律師」等語(原審卷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可稽
本案始終係由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
散之特點,認有可乘之機,全程主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無疑
。
⑶證人許添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北市金山區三界里的
里長,曾有一個姓李的找我說「姓許的有1塊地在石門山上
,不知有沒有要辦,你帶我去」,我說好,後來是彭忠山來
,姓李的沒再聯絡,彭忠山說他是辦土地的代書,那時許金
和在當昭應侯廟總幹事,我說如果姓許的可以辦,就辦一辦
給廟,我之前在許姓宗親會,許芸昆常說他的祖先許子順有
1塊地在山上,我對許金和說我知道許芸昆他家,我就帶許
金和和彭忠山去許芸昆家談,許芸昆、許金和都說「辦回來
給廟」,許芸昆說他什麼都不要,「能辦到廟裡就是功德一
樁」,我帶許金和、彭忠山跟許芸昆認識,彭忠山也從來沒
有說辦好有報酬,我也沒有說要報酬,更不知道彭忠山事後
說要將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000之0、000之0的2筆土地
要登記給我當成是我的報酬,彭忠山沒有跟我說過,也未曾
聯絡過我說要登記給我,我也沒跟彭忠山談條件或要求報酬
,我們的出發點就是辦一辦給廟,我不認識代書陳景庸,當
時也沒有提到彭忠山的報酬,只是跟許金和說要幫忙廟而已
,我說要怎麼辦你們去辦,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
四第250至260頁)。由證人許添坤前開證述,益徵本案係被
告彭忠山發覺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散之弱點,
憑恃其慣用手法(詳如後述),刻意接觸發心為祖祀歸正財產
登記之後嗣許芸昆,及希冀收回廟產之昭應侯廟總幹事許金
和,佯稱可為其代辦複雜行政流程,實係為圖謀祀產及廟產
中高昂不動產財產價值,行使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文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擅自移轉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至不知情之妻即參與人田月
蘭名下,旋由被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登記在
田月蘭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予不知情之蔡立威名下,
再輾轉交付變得之贓款700萬元予被告彭忠山受領為本案犯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彭忠山一人主導,證人許添坤與許金和
俱未曾接觸「張運才律師」,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代
書」亦不相識,則本案核無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諉稱之
「張運才律師」經手綜理之事實等情,已堪認定。
⑷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景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忠山邀請我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申請案的掛名代理人,因為彭忠山在
我父親的辦公室有使用1個房間,他說他辦理很多祭祀公業
,需要1位地政士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項,他又算是我父親
的同輩,所以願意擔任他的掛名代理人,我有交1顆印章給
彭忠山使用,是在申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
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發,石門區公所「祭祀公業許子順」申
報的案子都不是我辦的,是彭忠山他們自己去辦的,「祭祀
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不是我製作
的,我也沒有收到石門區公所檢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全員證明書,是彭忠山他們代收了,「祭祀公業許子順」
案子核准下來以後,彭忠山會提醒我說後續管理人變更可以
準備辦理了,我才會看到這些資料,申請書狀補給是我辦的
,這個案件是和變更管理人一起辦理,是彭忠山同時交給我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按指他卷一第618頁)及切結書(
按指他卷一第628頁)上「祭祀公業許子順」和許芸昆的印
章是我蓋的,這2個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芸
昆,許芸昆有沒有來過我的事務所我不清楚,因為辦理土地
登記的管理人變更要附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狀,彭忠山說許芸
昆他們提供不出來,所以一定要寫切結書,切結書上的文字
是常用的例稿格式,否則案子不會過,彭忠山把應該要附的
資料交給我,達到可以辦的程度,我就去辦,辦理這個管理
人變更、補發權狀的案件,我拿5萬元報酬,是彭忠山給我
現金,在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給我,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過戶給田月蘭是我辦的,詳細過戶原因我不清楚,
我聽彭忠山說是辦理祭祀公業的報酬,我從來沒見過張運才
律師等語(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由被告彭忠山委託具
名辦理相關程序之代書陳景庸上開證稱,代書陳景庸僅憑被
告彭忠山之指示,並未親自與業主即祭祀公業許子順之任何
派下員有任何接觸或聯絡了解受託事項,即具名並辦理相關
行政流程,固有違職業操守,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誠難認陳
景庸對於被告彭忠山舊日前科抑昔日犯罪手法了然於胸,抑
參與其中,而無從逕認陳景庸與被告彭忠山間有本案之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然仍得依陳景庸前開證述,足徵本案確實
係被告彭忠山籌劃整體謀財犯行,另由其子即被告彭加燈參
與被告彭忠山得手後之媒介處分贓物之犯行,即使具名辦理
相關行政流程之代書陳景庸亦不知有所謂「張運才律師」參
與本案,益徵被告彭忠山顯係藉詞「張運才律師」之名以行
幽靈抗辯,意在脫免罪責,飾詞狡卸等情,至臻無疑。
⑸證人許森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昭應侯廟自108年7月起
的主委,任期5年,許子順是我們廟裡祭拜的宋朝名人,祭
祀公業是在清朝,後來我們叫許氏祖廟,才繼承下來的,在
12年時3位發起人蓋廟,並在過年的時候將收穫的稻穀發給
大家,我們發現土地被移轉登記走了之後,請許金和告訴許
添坤、彭忠山來開會,既然土地已經辦了,但還沒買賣,看
多少錢我們可以跟你買回,後來發現他們又賣給蔡泉源,我
們才決定提告的,當初是許添坤和彭忠山來廟找許金和合作
,後來去找許芸昆、許憲平2人繼承,許芸昆是被利用的人
頭,許芸昆說一半過給他,一半過給代書彭忠山,然後彭忠
山用他太太的名字辦理過戶,祭祀公業是大家的,不是私人
的,就像我現在當主委,但我沒有權利處理土地,要經過大
家同意才可以,他們利用許芸昆不識字,拿印章給他,領一
領資料就去辦,許芸昆後來有坦白,並把土地還給廟,所以
我們很感謝他,也沒有再告他,這塊土地很奇怪,總共分4
塊,第1塊在馬路旁的全部過戶給彭忠山,第2塊有佃農的地
不要,全部留給許芸昆,第3塊有建地就過戶,再來是山上
保護區才又給許芸昆,哪有這樣分配,代書費也不可能這麼
貴,許芸昆被抓到後很緊張,他說是許金和和許添坤找他合
作,配合代書做這些事情,許芸昆當時應該是被利用了,等
到我們發現時,就拜託彭忠山不要賣土地,昭應侯廟願意給
錢,請他們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但他還是賣給了蔡泉源等
語(原審卷四第99至114頁)。
⑹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最初是被告彭忠山自稱為代書,
向里長許添坤佯示可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及
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許添坤即偕同被告彭
忠山與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相談,許添坤、許
金和因均聽聞許芸昆自稱是許子順之後代子孫,介紹被告彭
忠山認識許芸昆,許芸昆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實際
上屬「昭應侯廟」之財產,若能成功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申報,即可返還名下26筆土地所有權予「昭應侯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