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曉志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曉志部分,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均撤銷。
沈曉志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相漮、楊馥嘉於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聘僱逃逸之外籍移工代號北市專00000000號成年女子(印
尼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先後在其等臺北市中山
區之大直居所、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從事家務工作。
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經路人協
助而至臺北市專勤隊報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持
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相漮
、楊馥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天母傑仕堡社
區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罪
嫌,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士林地院)。
二、沈曉志為李相漮、楊馥嘉之友人,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
許搜索前,經楊馥嘉以有法律諮詢需求為由聯繫到場,其閱
覽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知悉到場執行搜索之臺北市
專勤隊、士林分局,持搜索票欲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所
使用之手機。詎沈曉志、李相漮竟為下列行為:
㈠沈曉志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臺北市專勤隊、士林
分局於同(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執行搜索,扣得李相漮I
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李相漮綠色手機)後,沈曉志旋即在上址屋內,收受
楊馥嘉交付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金色,下稱楊馥嘉手機),將楊馥嘉手機即關係楊馥
嘉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藏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楊
馥嘉手機轉藏放於沈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
㈡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
⒈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執行搜索完畢後,李相漮、楊馥
嘉為能同時照顧其等小孩,徵得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
同意後,李相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李相漮車輛)搭載楊馥嘉及其等小孩,前往士林分局附
近停放。而沈曉志則駕駛沈曉志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
東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殘障停車格停放,再徒步走至李相
漮車輛內等待李相漮、楊馥嘉同時協助照顧其等小孩。
⒉李相漮、沈曉志均明知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在上址天
母傑仕堡社區23樓屋內,業已扣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由警
方保管中,李相漮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於同(18)日13時21分許,利用其向警方表示因為自己
有美國籍、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而經警方同意將前開
扣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置於詢問桌上供其接聽之機會,在士
林分局偵訊室內接受詢問完畢時,先將不詳紙張蓋於李相
漮綠色手機,再將該紙張及李相漮綠色手機拿起後,將李
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而以此方式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⒊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李相漮前開車
輛內,取得李相漮綠色手機後,將該關係李相漮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之證據,藏放於沈曉志車輛後車廂內。
㈢嗣經警發覺李相漮綠色手機不見,調閱製作李相漮警詢筆錄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等車輛周遭監視器畫面,遂於同(
18)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分局,自
李相漮處扣得另一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下稱李相漮黑色手機)。另於同(18)日20時33
分許,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楊馥嘉手機1支、李
相漮綠色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沈曉志被訴刑法
第165條、同法第138條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曉志及其辯護人爭執: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因違法搜
索所查扣,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
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員警甲與被告沈曉志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翻找出李相漮
綠色手機前,並未談到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志車輛上,且
被告沈曉志於上開過程中亦未曾坦承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
志車輛上,復從被告沈曉志找出並交付李相漮綠色手機後
,員警尚需撥打被告楊馥嘉之號碼,並在沈曉志車輛之後
車廂及前後座附近側耳聆聽手機鈴響情形,且撥打數次,
復需命被告沈曉志自行翻找車上放置之背包等物品,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
09頁)。足知於員警戊伸手進入沈曉志車輛後車廂翻找到
楊馥嘉手機前,在場之員警均尚未確知楊馥嘉手機亦在沈
曉志車輛上。是核員警於扣得楊馥嘉手機前所為,應係搜
索無訛。
⒉員警上開搜索扣押楊馥嘉手機所為,固均不符合:同意搜
索(未將被告沈曉志之同意記載於筆錄)、附帶搜索(並
未對被告沈曉志進行逮捕)或對物緊急搜索(事後未陳報
檢察官及法院)之要件,然經權衡下列事項後,仍認為該
搜索行為扣得之楊馥嘉手機及所生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員警係在自沈曉志車輛上扣得李相漮
綠色手機後,因認楊馥嘉手機在沈曉志車輛上之可能性隨
之提高,始命被告沈曉志於後車廂已開啟之狀態下繼續尋
找並自行交付車內之楊馥嘉手機。且依卷內員警調閱被告
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13時許離開李相漮車輛前往沈曉志
車輛後,復於15分鐘後返回李相漮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見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下稱偵15727卷》卷一第335
、360至368頁),可知員警並非無端懷疑被告沈曉志有藏
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或以亂槍打鳥方式摸索式搜索
,難認員警有蓄意違法搜索之故意。又當時李相漮綠色手
機一度經扣押後無端消失,且尚有楊馥嘉手機尚未扣案,
是保全證據之需求甚高,足認當下情況實屬緊急。且員警
係在被告沈曉志自願帶同開啟沈曉志車輛且在場陪同之情
況下,由被告沈曉志先自行翻找後車廂內物品,嗣後因被
告沈曉志遲遲不肯交付楊馥嘉手機,始由員警伸手進沈曉
志車輛後車廂內翻找,則警方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
大,且禁止使用扣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
亦有限。
⒊再佐以臺北市專勤隊前曾向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2人當時之住所即上址天母傑仕堡為搜索,
且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本即包含楊馥嘉手機,另上開員警
執行當下,亦具備對物緊急搜索之情狀,是縱排除本案違
法搜索,士林分局仍有發現上開應扣押物並予以查扣之必
然性,是上開違法搜索就被告沈曉志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亦非重大。且本案告訴人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
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嫌傷害致重
傷等重罪,事涉告訴人甲 重大身體健康法益,而楊馥嘉
手機衡情乃本案重要證物,其內非無保存被告李相漮、楊
馥嘉上開犯嫌相關電磁紀錄等證據之可能,是上開違法搜
索所涉追訴利益甚為重要。
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沈曉志個人基本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維護後,認本件搜索固屬違法,惟瑕疵尚非重
大,是搜索扣押之楊馥嘉手機及因此衍生之扣押筆錄、目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
據。
㈢從而,士林分局翻找被告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查扣被告楊
馥嘉手機之行為,核係搜索行為,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
搜索之程序法律規定,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
,仍認該搜索行為及所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相漮、沈曉志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開爭
執部分外,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相漮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
㈡被告李相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相漮坦承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我承認受領手機的事實,但否認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的
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沈曉志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被告沈曉志在原審是依法主張權利,依
法請求調查證據,是正當權利的行使,應該不是可以加重
罪刑的理由。
⒉李相漮綠色手機並非槍械彈藥之違禁物,亦非涉犯傷害或
重傷害罪嫌的證據,況本件楊馥嘉手機,是遭非法搜索、
扣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犯重傷罪嫌,業
經原審認定為一般的傷害罪,因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而諭
知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沈曉志自白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
保管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符合刑法第166
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⒊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被告李相漮未經
公務員許可而取走手機時,已經既遂了,後來將手機拿回
車上時,其犯罪已經終了,被告沈曉志不可能成立共犯關
係。
被告李相漮未經公務員許可拿走手機,核屬變態事實,被
告沈曉志沒有想到他是未經許可拿到的,認為是警察願意
讓被告李相漮取走手機的,而且被告李相漮將手機拿回車
上,並未與被告沈曉志講話,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亦不
可能是默示合意。
⒋關於楊馥嘉手機部分,因是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另被告沈曉志有自白拿到楊馥嘉手機、保管的客
觀事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相漮、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
⒈業經證人即被告楊馥嘉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述在卷(見
偵15727卷三第279至301頁,原審卷四第47至55頁)。
⒉並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士林分局偵查隊
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111年9月12日職務報
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扣押現場對話
紀錄及影片擷圖、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112年3月14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111
年7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見士檢111年度
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3021卷》第23至46、67至73、270
至280頁,偵15727卷一第81至102、119至121、281頁,偵
15727卷卷三第255至265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
卷《下稱偵15729卷》第19至29、31、87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229、279至283頁)附卷可稽。
⒊且有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復經原
審勘驗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陪同被告沈曉志前
往沈曉志車輛並扣押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之密錄
器影像、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同(18)日7時許至
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執行搜索之攝錄影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09頁,原
審卷三第306至319、343至3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另據被告李相漮於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一第75
、80頁,原審卷三第247頁,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卷第191
、271頁),並經被告沈曉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15729卷第35至49頁),是認被告李相漮之任意
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楊馥嘉手機時,知悉該手機為被告楊馥
嘉所有,且係關係被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有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乙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
⒉被告楊馥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即是
其平常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15727卷三第283頁);於原
審具結證述:我未交出自己的手機,是因為我需要手機上
班,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是跟我說1、2小時還給我,
我就想說不知道要用多久,但我需要手機上班,所以當下
我就給沈曉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足見被告楊馥
嘉並未區分持有個人手機及工作手機等2支手機。
⒊員警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至9時許,依法執行搜索時,
現場僅由本案被告3人、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
女2人、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人員外,並無他人在場
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572
7卷一第89頁)。衡情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女
年紀尚小,各為5歲、2歲之幼童,甚至需被告沈曉志陪同
照顧等情,此為被告沈曉志所自承(見偵15729卷第4頁)
,是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2名子女自不可能持有個人手
機。又被告楊馥嘉交付之手機,並非被告李相漮同日早上
未遭扣押之工作手機(即李相漮黑色手機),此觀扣押現
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見偵15727卷三第261至265頁)
,被告李相漮始終將李相漮黑色手機置於飯廳圓桌之桌面
上即明。且因楊馥嘉手機為金色IPhone手機(照片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外觀與李相漮黑色手機顯然有別。堪
認被告楊馥嘉於111年7月18日上午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
區23樓前,交付被告沈曉志之手機即為被告楊馥嘉所有。
⒋另查,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
8日7時30分開始執行搜索前到場,其全程在場並未離去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
被告沈曉志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4、92頁)。被告沈
曉志復經執行人員告以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嫌之案由、
搜索之時間及地點、受執行人即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年
籍資料、應扣押之物包含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手機等個
人通訊設備及其內電磁紀錄等士林地院搜索票記載之旨,
並接過搜索票翻閱查看;嗣於搜索執行中,被告沈曉志在
場聽聞執行人員表示方才見被告楊馥嘉仍在使用手機、詢
問被告楊馥嘉手機在何處、要求被告楊馥嘉自動交付等語
,乃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如果你們沒有發現就沒有……所
以你們再搜嘛!不要這樣。他們本來就是有權利那個啊……
沒有甚麼自動交付的啦!搜索哪有甚麼自動交付」,此情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
7頁,原審卷三第306至319頁)。是被告沈曉志自難對於
上開搜索應扣押之物包含楊馥嘉手機,及楊馥嘉手機涉及
被告楊馥嘉上開刑事案件一情諉為不知,而被告沈曉志仍
予收受而終將之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時,知悉該手機前經臺
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扣押在案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而與被告李相漮具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據,而具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等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並經被告李相漮於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5727卷三第303至325頁
)。
⒉被告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前,即臺北市專勤
隊及士林分局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經到場,且到場後全程在
場並未離去等情。嗣於搜索執行中,可見被告李相漮坐在
餐廳圓桌處手持裝有藍色手機殼之手機(即李相漮綠色手
機)朝執行人員錄影,另一李相漮黑色手機則置於圓桌上
,執行人員欲查扣被告李相漮之手機,被告李相漮當場表
示圓桌上之李相漮黑色手機係「公司借我的,是公司手機
」,坐在一旁之被告沈曉志隨即附和稱「這是公司的,也
不是他的啊!」,執行人員隨即表示要扣押的是被告李相
漮個人的,並向被告李相漮稱「(錄影)你就留著我們也
不會刪」,及詢問查扣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密碼,被告沈
曉志則覆以「密碼不用跟你們說啊!裡面那麼多資料,對
不對?」,有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內容屬實(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7
頁,原審卷三第306頁)。足見被告沈曉志在旁觀覽李相
漮綠色手機被扣押之過程,並多次提出個人意見,且能區
別何支手機為被告李相漮之工作手機,衡以同時李相漮黑
色手機始終置於圓桌上,而為被告沈曉志視線所及,且其
外觀、顏色顯然與當時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不同。再佐
以被告沈曉志自陳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見原審卷四第
90頁),復於同(18)日7時30分許搜索開始前,到場向
被告楊馥嘉表示「不懂問我就好了」,而提供法律協助,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15頁)。是被告
沈曉志理應知悉且留意斯時搜索之程序及扣押之物品為何
。
⒊再查:
⑴臺北市專勤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當時扣押
之手機為「IPhone11 Pro Max(綠)」手機1支,並經
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
親自簽名(見偵15727卷一第89、91頁),是以,被告
沈曉志對於同(18)日上午,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
樓內,員警執行扣押之手機係李相漮綠色手機之事實,
甚為明確。
⑵而士林分局於同(18)日20時許,在沈曉志車輛後車廂
扣押之手機,係綠色且背面有蘋果標誌之手機,手機背
面鏡頭旁貼有白色方形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166至167、190至191頁),核上開扣案手機與
同(18)日9時許於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扣押之李
相漮綠色手機之型號、外觀(貼有白色方形物品)、顏
色均相符(見偵15727卷一第97頁)。
⑶是以,被告沈曉志已然知悉為「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
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涉犯犯罪事實一之刑事案件之
證據。堪認被告沈曉志於同(18)日下午收受被告李相
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時,已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前
經合法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物。詎被告沈曉志仍予收受而將之藏放於
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無
訛。
㈤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立法意旨在確
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
決有罪為前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所謂證據,指有決定犯罪成否
、犯罪態樣或量刑作用之一切資料而言,不以法律上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而本罪之證據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者為
限,即現在偵查中或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者之證據皆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諸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載明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
犯之案由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包含本案有關之手機等電磁紀
錄硬體及週邊設備等情(見偵15727卷一第81至83頁)。
⒉參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甲 為該案之告訴人,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夫妻為其雇主,則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
手機,手機內記載之電磁紀錄核屬判定成罪與否、涉犯罪
嫌之重要證據。縱使檢察官偵查後,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予以撤
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詳後述),關於扣案之李相漮綠色
手機、楊馥嘉手機,在搜索、扣押之前階段,均已定性為
「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不生影響
,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沈曉志辯稱: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
局偵訊室攜出後,犯罪行為既遂、終了,無從為共同正犯云
云。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局偵訊室攜出後,
其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而被告沈曉志明知李相漮綠色手機
前經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執意收受被告
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且藏放至沈曉志車輛後車
廂內,是被告沈曉志顯係基於與被告李相漮之犯意聯絡,
而利用被告李相漮將扣押中之手機攜出之分擔行為,以續
行之後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自不
以被告沈曉志參與全部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是被告沈曉志所辯,無足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相漮、沈曉志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
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所謂「隱匿」乃指隱蔽藏匿證據而
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又司法警察(官)為繼續調查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扣押之物,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經依法扣押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支
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李相漮竟藉口等待美國在臺協
會致電而趁警方不備之際,私自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
一己褲子口袋內攜出士林分局偵訊室,嗣即交與被告沈曉
志,是核被告李相漮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1罪)。
⒉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除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與
楊馥嘉手機同係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
,被告沈曉志明知如此,竟仍先後收受被告楊馥嘉、李相
漮各交付之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隨後將之藏放
於不詳處所,嗣轉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上,是核被告沈曉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機及楊馥嘉手機)、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
機)。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曉志對於被告李相漮將
原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擅自攜出一情有所認識,並收受
被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其後相續將之藏匿,被
告李相漮、沈曉志對於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曉志係於同一追訴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刑事偵查程
序中,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相同目的,於
密接之1日內,以類似手法將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
等證據一同藏匿於沈曉志車輛上,其行為時間接近並具關連
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司法追訴法益所為之數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沈曉志就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沈曉志以上開接
續一行為,先後隱匿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㈤關於刑法第166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
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
色手機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合
於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
減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則就被告沈曉志所為刑法第165條之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
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沈曉志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沈曉志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
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6條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