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213號
KSHV,93,上,213,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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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93年6 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確認丁○○對丙○○就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二)更正分配表丁○○所受分配次序六之債權原本陸佰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應踢除之金額,超過後開第三項金額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確認丁○○對丙○○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五二八八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部分不存在。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丁○○所受分配之次序六,債權原本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應踢除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部分。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丁○○、丙○○之其餘上訴駁回。
戊○○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未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戊○○於原審係請求確認丙○○與丁○○就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5288 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新 台幣(下同)6,124,025 元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存在,在實體上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為一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丁○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丙○○。又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 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戊○○主張:戊○○對丙○○有292 萬元之債權,經戊○○



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189號強制執行(下 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丁○○係丙○○之父,丁○○於 該執行事件中,持同院92年度促字第15288 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丁○○代償 丙○○債務6,124,025 元時,丙○○早已離家,與丁○○間 就上揭款項並無約定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利息債權不存在。且戊○○與丁○○均為普通債權人, 上開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簡稱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 將系爭利息債權6,124,025 元列入 分配。爰請求確認丁○○對丙○○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請求命系爭分配表次序6 丁○○分配金額6,124,025 元不予 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丁○○對丙○○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利息債權超過499,080 元部分不存在,及丁○○上開 分配表次序6 超過499,080 元之範圍應不予分配部分,丁○ ○不服提起上訴,戊○○就原審判決確認丁○○對丙○○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499,080 元存在及丁○○上開分 配表應受分配次序6 更正為499,080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戊 ○○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1 、 原判決確認丁○ ○對丙○○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499,080 元部分,亦 不存在。2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12月 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丁○○所受分配之次序6 ,債權原本 於499,080 元,亦不得列入分配。
三、丁○○則抗辯:丁○○於86年間代償丙○○債務時,曾與丙 ○○約定上揭代償款項應按月息2 分計付利息,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利息債權應存在。且丙○○向訴外人陳時等人借款 時,均約定利息按月息2 分或3 分計算,丁○○代丙○○償 還債務時,均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 ,債權人對丙○○之利息債權應移轉於丁○○,丁○○對丙 ○○有系爭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所作分 配表製作並無不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丁○○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 審之請求部分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8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強制執行事件,就丙○○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共計 為7,050,000元,因分配表中丁○○次序6 之利息債權 6,124,025 元加入分配,致戊○○一般債權本利和 6,162,880 元,原能分配受償2,112,571 元,僅能分配受償 1,440,813 元,少受償662,617 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92



年12月16日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兩造既有爭議而不確定,此不確定得 以判決加以除去,且足以影響戊○○債權分配受償之比例, 戊○○對丁○○與丙○○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是否 存在,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丁○○與丙○○間是否約定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第三人有無將利息債權移轉或讓與丁○○? 丁○○代償丙 ○○之債務,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如不應以年息20% 計算利息,丁○○對丙○○是否仍有利 息債權存在?
六、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丁○○與丙○○間是否約定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1、丁○○主張:丁○○代丙○○清償債務,而取得對丙○○ 6,124,025 元之債權,丙○○與丁○○約定,上揭債權以月 息2 分計算利息(即年息24%), 丁○○僅請求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等語,戊○○則抗辯:丙○○早於丁○○代為清償 債務前即已離家,未約定上開利息等語。
2、經查,丁○○主張有上開月息2 分計算之利息約定等情,雖 據證人即丁○○之女乙○○於本院證述:丁○○代丙○○清 償債務時,丙○○尚住在家中,某星期日伊回家中時,看見 丁○○向丙○○請求利息,丁○○並要求依照銀行放款利率 計算,丙○○有答應此要求,當時在場者尚有伊及伊哥哥等 語(本院卷第105 頁),然證人乙○○就丁○○、丙○○間 究於何時、以若干利率約定算利息等情,未明確證述,且丁 ○○於原審陳述:與丙○○間於86年間約定前開利息,當時 並無旁人在場,亦無書面,僅二人間口頭約定等語(原審卷 第93、94頁),與證人乙○○證述:丁○○、丙○○約定利 息時尚有其他人在場等情不符,是其所證,丁○○與丙○○ 間確有約定以月息2 分計付利息云云,尚無可信。參以上訴 人丁○○以支付命令向上訴人丙○○請求代償款項時,僅請 求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 字第1101、1110號卷影本可稽,丁○○主張與丙○○間有月 息2 分之約定云云,委無足取。
(二)第三人有無將利息債權移轉或讓與丁○○? 丁○○代償丙 ○○之債務,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1、丁○○主張: 丁○○為丙○○之父,依民法之規定互為繼承 人及扶養義務人,丁○○代丙○○清償債務時,係連同本金 及月息2 分之利息一併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債權人 對丙○○之利息債權應移轉予丁○○等語,戊○○則抗辯:



丁○○清償丙○○之債務,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 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 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 人追償之第三人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本條 規定之適用,其縱已清償,亦無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言。 3、經查,丁○○陳述:丁○○係丙○○之父親,為使丙○○重 新做人而代還債務,丁○○並非丙○○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等語 (原審第92、93頁、本院卷第87、 88頁), 丁○○對丙○○之債權人本無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 ,則丁○○就該6,124,025 元債務之履行,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清償僅發生一般第三 人清償之效力,並無民法第312 條之適用,自無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可資行使。丁○○辯稱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各該債 權人對丙○○之利息債權均法定移轉於丁○○云云,即屬無 據。
4、丁○○抗辯:丁○○為丙○○父,依民法之規定,互為法定 繼承人及扶養義務人,丁○○代丙○○清償債務,應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查,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 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或其他 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而言,已如前 述,丁○○為丙○○之父,惟丁○○並未因丙○○債務不履 行而將受債權人之追償,且丙○○並未死亡,並未發生丁○ ○為丙○○之繼承人情事,丁○○代償丙○○之上開債務, 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丁○○所辯,委無足取。 5、丁○○又抗辯:丁○○代償丙○○之上揭債務,包括借款本 金及月息2 分之利息,丁○○當然承受上揭利息債權等情, 業據提出債權人施雪、陳時、林碧典陳水茂鄭如南、謝 順友楊桂鳳林源山之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第78至85頁) ,並請求傳訊上揭證人到庭,然查,丁○○清償丙○○之上 開債務,僅生一般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並未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已如前述,且上揭證明書或證人僅係證明上訴人丙○○ 與債權人間之借款有月息2 分利息之約定,不能證明丁○○ 、丙○○間有月息2 分之利息存在,自無傳訊之必要。(三)如不以年息20% 計算利息,丁○○對丙○○是否仍有利息 債權存在?




1、經查,丁○○代丙○○清償債務,經丁○○對丙○○發支付 命令,再經法院判決確認丁○○對丙○○有6,124,025 元本 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011 號支付命令卷、89年度促字第1110號支付命令卷影本(附於 卷外)及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卷查證屬實。 2、又按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後所發生之求償權,係基於內 部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新債權,而非基於債權之法定移轉, 該清償之第三人僅得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給付 利息。經查,丁○○代償丙○○之債務,未受丙○○之委任 ,丙○○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到庭表示同意上訴人丁○○處理債務 (該卷第122 、123 頁), 足認丁○○代償上訴人丙○○債務開始時,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而該利息除當事人間另外約定外,應依民法 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而丁○○代償 丙○○之債務86年間,有丁○○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林邊區 漁會存摺可稽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內 第58至61頁、第132 至第139 頁), 丁○○主張對丙○○有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等情,即屬有據。3、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89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 12月16日分配表次序五記載丁○○對丙○○求償之代償本金 6,124,025 元債權,已加計自89年1 月22日起至92年9 月18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共計1,120,780 元,有 該分配表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6頁), 而丁○○於系爭支付 令係請求自92年5 月14日起往前推算5 年,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原審卷第20頁),即 自92 年5 月14日起回溯5 年(自87年5 月14日起至92年5 月13日 止)之利息債權,而其中自89年1 月22日起至92年5 月13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包含在上開分配表次序 五所載利息債權內,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丁○○不得再對丙 ○○重複請求。惟自87年5 月14日起至89年1 月2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未在上開分配表次序五中,丁○ ○仍得對丙○○請求,戊○○抗辯丁○○所得請求之利息, 均在分配表次序五中已計算,不得再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丁○○對丙○○有該利息債權,其金額共計517,510 元(計 算式:6,124,025 x5 % x(1 +7 /12+39/365)= 517,510 )。
4、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丙○○之配偶甲○○以丁○○



之名義所為,而丙○○早已於88年間離去屏東縣林邊鄉○○ 村○○路120 之7 號住所,系爭支付命令由甲○○代為收受 ,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丁○○不得持以 參與分配等語。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丁○○本人聲請核 發,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原審卷第20頁), 而戊○○就 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甲○○以丁○○名義聲請等情,未舉證證 明,自難採信。又系爭支付命係由丙○○之配偶甲○○代收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送達回證可稽 (本院卷第142 頁), 而丙○○與配偶甲○○原共同居住並設籍於上址,雖丙○○ 自88年離家,惟丙○○之戶籍迄今仍設於該處,有全戶戶籍 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 丙○○並無廢止上開 住所變更為其他住所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由丙○○之同居 人即配偶甲○○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且自合法代收日起 ,經20日之不變期間未提出異議,則已確定。戊○○抗辯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七、綜上,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丁○○對丙○○之 利息債權,於超過517,510 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丁○○可受分配之次序六、債權 額6,124,025 元,減為517,510 元,超出部分予以剔除,在 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審 係確認丁○○與丙○○間之債權超過499,080 元不存在,並 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六債權原本6,124,025 元,應剔除超過 499,080 元部分,惟原判決就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金額, 及分配表應剔除金額,超過上述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戊○ ○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丁○○、丙○○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丁○○對丙 ○○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超過517,510 元部分不存在,及於 系爭分配表次序六應予以剔除超過517,510 元部分,原審判 決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 丁○○對丙○○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499,080 元存在 ,該金額並應予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六受償部分,原審判決 確認此部分債權存在,並判命於系爭分配表中,丁○○應受 此部分之分配,核無違誤,戊○○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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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