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167號
TPHM,113,上訴,5167,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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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
至同年1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前因他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
之不實訊息,致使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詐取他人財
物,次數高達3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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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