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65頁);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2、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供稱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依其
提領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檢察官只對原
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
由,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
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
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而本件縱認有因被告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佳燕(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再於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顯均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
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利7,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當庭供稱會請家人繳交(見本院卷
第165頁),惟迄本案宣判時被告仍未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
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
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
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至58頁),且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竟不思改過遷善,為貪圖不法利益,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
,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
久暫、所獲利益高低、詐得數額等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原
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勉
持,毋須撫養任何人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敘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利7,000 元等語(訴字卷第3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1、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2、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供稱7,000元,應依其提領之金額 計算犯罪所得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上訴意旨固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 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 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 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改過遷善,為貪圖 不法利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除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 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復參 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久暫、所獲利 益高低、詐得數額等犯罪情節;並酌以被告原審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毋須撫養 任何人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 被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敘明,應予補充)之量刑有利因子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檢察官 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諸本 案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均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印鈔機」,被告僅獲利7,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第22568 號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33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是就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自不能認係屬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7,000元,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其 提領之金額計自犯罪所得才是等語,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