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102號
TPHM,113,上訴,510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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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霖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
年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松霖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大麻壹包(毛重四百九十點○五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謝
松霖駕照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松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明知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以
上3人所涉犯行業經一審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謝涓鈴
(業經一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以下合稱謝涓鈴等4人)
欲自國外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再以包裹寄送方式自國外運
大麻入境臺灣,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大麻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同意擔任
謝涓鈴等4人自國外運輸、私運管物品大麻之名義收貨人,
復將其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暨手機、所申辦之EZW
AY、其個人駕駛執照提供與謝涓鈴謝涓鈴取得上開門號、
手機、駕照等物後,旋由林宏燊於110年8月5日向外國年籍
不詳之人訂購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
,復提供收件人資訊(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樓之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該人,
由該人將大麻夾藏在加熱枕中打包(下稱本案包裹),自美
國寄送來臺;林宏燊復指示謝涓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找尋領包人員,謝涓鈴續尋得黃武同馬聖恩擔任領包人員
謝松霖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及私運管制物
大麻進口至臺灣。嗣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將
本案包裹辦理進口通關(主提單號碼:406-91770501、分提
單號碼:77A459LKYYB),經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確認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並通報警員,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撥
打0000-000000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包裹,林宏燊即通知謝涓
鈴,由謝涓鈴轉知黃武同馬聖恩黃武同繼而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10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萬安街居處)拿取謝
松霖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前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
車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黃武同則駕車
逃離現場(林宏燊亦自行到場監督,經警盤查無果離開現場
),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松霖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暨手機、扣案之謝松霖
駛執照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手機申設綁定EZWAY一情,惟矢
口否認有提供其名義及上開物品與謝涓鈴等4人,而幫助其
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將上開門號、手機、我申辦的EZWAY、駕照供給謝涓鈴
使用,也沒有同意謝涓鈴用我的名義當包裹收件人,我總共
有3支手機及5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10年7月30日至同
年9月7日都在執行觀察勒戒,進去觀察勒戒之前,我把3支
手機都交給我母親謝徐金蓮轉交給當時伴侶蔡明叡蔡明叡
再幫我放在萬安街居處保管,那時我跟謝涓鈴一起住在租屋
處,可能是謝涓鈴自己去翻出來的,並沒有提供我名義及上
開物品給謝涓鈴等4人,供他們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
口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林宏燊透過謝涓鈴取得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
機、EZWAY、駕照等物,復於110年8月5日向外國年籍不詳之
人訂購本案包裹,由該人將本案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收件
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樓之0號,聯
絡電話:0000-000000),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11日進口入臺
、於110年8月16日通關,遭臺北關察覺夾藏毛重490.05公克
,淨重449.29公克之大麻,警員遂喬裝為快遞人員陸續撥打
0000-000000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取本案包裹,林宏燊指示謝
涓鈴以3萬元徵求領包人員於110年8月30日前往領包,謝涓
鈴即徵得黃武同馬聖恩擔任領包人員,黃武同遂駕駛A車
搭載馬聖恩先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至萬安街居處拿取被告
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A車前往本案超商,由馬聖恩
持被告駕照下車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
黃武同駕A車逃離現場,林宏燊則未告知謝涓鈴自行到本
案超商現場監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無果逃離現場等情,
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涓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
述(見111偵緝3474卷第91至94、101至103頁、112偵1537卷
第71至72頁,原審111訴1678卷㈠第75至77頁、111訴1264卷㈡
第81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110偵32560卷第23至25、125至127、159
至165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149至159頁)、黃武同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偵6147卷第11至16、17
、143至145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130至148頁)明確,並
有本案超商現場照片、本案包裹照片、扣案之被告駕照原本
暨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Invo
ice、A車於本案超商對面停靠等照片、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
、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被告與黃武同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110偵32560卷第49至50、51至53、45、63、65、
67、167、181至188、191至197頁、111偵6146卷第40頁)。
又本案包裹夾藏之物品,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見
110偵32560卷第145頁),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出借0000-000000門號、EZWAY、名義及駕照給
謝涓鈴林宏燊,供林宏燊自國外運輸、進口及領取本案包
裹,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
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我是做網拍賣保養品的,我有3支手機
跟5個門號,我於110年間與謝涓鈴同住萬安街居處,駕照有
放在萬安街居處過,0000-000000門號是我辦理及使用,這
個門號裝在1支IPHONE手機裡有綁EZWAY,我110年7月30日進
去觀察勒戒之前,有把3支手機跟門號交給謝徐金蓮,由謝
徐金蓮交給我當時的伴侶蔡明叡放到萬安街居處保管,謝徐
金蓮第2次來勒戒所看我時,跟我說她打電話到0000-000000
門號時,接的人不是蔡明叡,是一個男生,並轉告我謝涓鈴
跟她說0000-000000門號跟手機一起遺失的事情,我進去觀
察勒戒期間,萬安街居處的房租還是謝涓鈴幫我付的等語(
見111偵6146卷第12至13、141至142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
第37、116至118頁、卷㈢第68頁),已明確供承其與謝涓鈴
於110年間同居萬安街居處,且在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
將本案門號暨手機,連同其餘手機門號交與其母親謝徐金蓮
,復由案外人蔡明叡放在萬安街居處一節,且查:
 ⑴、證人謝涓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7
月至110年10月間與被告為室友,一起住在萬安居處,被
告還沒有進去觀察勒戒的7月底前幾天,林宏燊用facetim
e打給我,說他有東西要從國外進來,他也知道被告是在
化妝品進口的,就問我能不能借到EZWAY,被告在旁邊
,我就問被告能不能把EZWAY、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跟
證件借給林宏燊,被告就答應出借,被告於110年7月底進
去觀察勒戒前,就把手機留在萬安居處,有1支給蔡明叡
用、有EZWAY的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給我用,林宏燊
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來拿走有EZWAY的那支手機,後來
領本案包裹的前一天,林宏燊就要我幫忙他找人去領本案
包裹,我找了黃武同去領,並要黃武同去領之前,來萬安
街居處拿被告本來就留在萬安街居處的駕照,那支EZWAY
手機是被告的母親謝徐金蓮在被告進去觀察勒戒後交給我
的,我再交給林宏燊,所以謝徐金蓮打到那支手機發現不
是我接的,是一個男生接的,就有來問我,我只好跟謝徐
金蓮說那支手機遺失了,因為出事後林宏燊把那支手機跟
被告的其他手機都丟掉了等語(見111偵緝3474卷第91至9
3、101至103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89至98、113至115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EZWAY、手機、駕照之過程;且所證述關於裝載000
0-000000門號的手機有綁定EZWAY、被告的駕照有在萬安
街居處、EZWAY的手機是由謝徐金蓮輾轉交到萬安街居處
、知道謝徐金蓮有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手機且不是謝
涓鈴或蔡明叡接聽的、被告是賣保養品的等情節,都與被
告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被告母親謝徐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去觀
察、勒戒前,有在土城看守所前,將他的手機交給我,我
忘記交給我幾支手機,但應該有2支以上,因為他臨時被
抓去勒戒,有些保養品都是他朋友幫他處理,所以他叫我
把手機拿給他朋友「小明」,我拿給「小明」後,「小明
」說這支是「鈴鈴(即謝涓鈴)」在使用,因為當時他們
做保養品網拍都是他們兩個在幫被告的,我只知道000000
0000號這支門號、手機是在「鈴鈴」手上,當時被告跟我
說「鈴鈴」跟他同姓,她很可憐,沒有手機使用,因為她
不能申請手機,因為一開始我知道手機在「鈴鈴」手上,
我有傳簡訊、打電話給她,後來有一天我打電話過去,是
個男生接的,我問他手機怎麼會在你手上,他說「鈴鈴
去買東西等一下就回來,電話就切掉了,後來我再打過去
沒有人接,我打電話請教「小明」,他說他也不知道,等
他回去再打電話問看看,結果第二天還是第幾天「小明」
跟「鈴鈴」就打電話給我,說手機被人偷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至139頁),核與證人謝涓鈴前開所述亦吻合。
 ⑶、復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通聯調查詢單(見111偵32560卷
第191至197頁),謝徐金蓮有以其所持用電話門號0000-×
××000號,於110年8月5日19時25分、同年月6日18時14分
、同年月18日12時6分及12時9分、同年月19日12時48分,
多次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且於同年8月18日15時
34分、同年月22日9時46分、同年月23日13時34分、同年
月24日16時20分、同年9月1日14時17分,分別撥打0000-0
00000門號通話各15秒、23秒、642秒、30秒、2秒,核與
證人謝徐金蓮謝涓鈴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
謝徐金蓮確實知悉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在被告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係由謝涓鈴所持用甚明。且依證人
謝徐金蓮前開證述:被告跟我說「鈴鈴」很可憐,沒有手
機使用,因為她不能申辦手機等語,亦可推知被告確有將
0000-000000門號暨手機出借給謝涓鈴使用之意,否則何
需再三向證人謝徐金蓮表明謝涓鈴無手機使用?
 ⑷、再者,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10年8月21日0
時2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並通話131秒,以及其名下
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0年8月24日14時54分有傳
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聯紀錄可參(見111偵32560卷第185、187、196頁),而
依而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門號暨手機既均透過其母親送至其與謝涓鈴、蔡明
叡之居所,交與蔡明叡保管,若非分屬不同人持有,豈會
發生此種自己名下門號互相通聯的狀況?是謝涓鈴證述被
告有將其名下門號及手機分給謝涓鈴蔡明叡使用一節具
高度真實性。
 ⑸、況依據卷附之Invoice及進口報單記載(見111偵32560卷第
5、67頁),本案包裹訂購日期為110年8月5日、空運進口
日期為110年8月11日;又UPS(聯合包裹服務即本案包裹
遞送公司)於110年8月11日10時48分有撥打0000-000000
門號通話23秒;於110年8月12日9時1分有傳簡訊至0000-0
00000門號,有偵查報告附件及通聯紀錄可參(見同上偵
卷第153、193頁)。而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在訂購至
成功取走本案包裹的期間至關重要,若林宏燊無法掌握00
00-000000門號的手機,整個運輸大麻的行動即會宣告失
敗及虧錢,林宏燊必定需確保0000-000000門號可以使用
,故0000-000000門號不可能是盜用他人的門號,定係經
本人同意使用的門號,且縱然門號之其他親屬打進來,也
要有辦法應對(即謝涓鈴可以向謝徐金蓮解釋及拖延時間
),從而,林宏燊謝涓鈴顯然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使
用0000-000000門號來作為處理本案包裹事宜之聯繫門號
。     
 ⑹、是由證人謝徐金蓮前開證述之情節及卷附之通聯紀錄、Inv
oice及進口報單記載證據,足認證人謝涓鈴前開證述有關
0000-000000門號、手機、EZWAY及被告駕照,係經被告同
意出借而取得一節,並非虛妄之詞。參以,謝涓鈴與被告
有同居之誼,復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又係本案包裹
名義人,本來就是檢警鎖定的共犯之一,講出被告參與的
情節,對謝涓鈴全無供出上游減刑之助益,故謝涓鈴實無
構陷被告之動機,也無虛構與本案完全無關的情節之必要
,倘沒有「經林宏燊詢問後,向被告借用0000-000000門
號的EZWAY手機跟證件,並經被告同意」此一情節發生,
謝涓鈴何必浪費唇舌具體證述向被告借得00000-000000門
號EZWAY手機的過程。
 ⑺、從而,由證人謝涓鈴謝徐金蓮證詞及證據相互勾稽,足
謝涓鈴等4人憑以領取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資料、0000-00
0000門號、手機暨EZWAY等,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一節、亦
堪認定。被告辯謂:並未提供該等物與謝涓鈴云云,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至於證人林景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母親謝徐
金蓮,因為她是里長,我是管區,謝徐金蓮曾經以電話告
知我有關他兒子手機遺失的事情,當時她打電話跟我說被
告手機好像被拿走,可是我不知道她所謂被拿走的意思是
被人偷走還是手機不見、丟到何處,但她沒有講得很清楚
,後續有無處理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固核與證人謝徐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問林
景培被告手機不見怎麼辦一節(見本院卷第139頁)大致
相符,惟證人林景培已明確表示不知謝徐金蓮所述手機遺
失之後續處理情形,且亦明確表示其對被告的案件不知道
,只曾經經手被告強制採驗尿液一事(見本院卷第146頁
),從而,亦無從以證人林景培前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雖辯謂: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我母親來會面時,跟
我說0000-000000門號遭竊云云,並於110年9月9日補辦0000
-000000門號SIM卡一節,此有載明謝徐金蓮分別於110年8月
26日、110年9月2日至勒戒所接見被告之接見明細表、亞太
電信公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1264卷㈠第123頁、卷㈡第
217頁)。惟依證人謝徐金蓮謝涓鈴前開證述情節可知,
被告知悉該門號手機業已交由謝涓鈴使用,業經認定如前,
否則其經母親告知手機遭盜用或遺失之時,理應會從速委託
或商請謝徐金蓮以直系親屬身分趕快掛失0000-000000門號
或前往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向電信業者申辦掛失,但被告卻
未有此舉,且於110年9月7日出所後也未立即掛失0000-0000
00門號,反而等到110年9月9日才直接前往補辦0000-000000
門號SIM卡,顯與常情有違。是依此足以推論:被告係因曾
答應將裝載EZWAY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借給謝涓鈴、林宏
燊,在謝涓鈴林宏燊用畢0000-000000門號前不能失信於
人,才沒有馬上委請謝徐金蓮辦理門號掛失之舉。從而,尚
無從以被告事後向亞太公司補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節
,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⒊綜上小結,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前,確有同意
出借EZWAY、0000-000000門號手機、證件及其個人名義給林
宏燊訂購本案包裹進口來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故意,而提供前揭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
駕照與謝涓鈴等4人使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
及駕照供謝涓鈴等4人使用,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應負
正犯之責等語,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各項證據顯示,僅足證
明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駕照,以
謝涓鈴等4人運輸、私運大麻入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先有與謝涓鈴等4人謀議或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
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上開門
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駕照,以供謝涓鈴等4人實行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使用,乃參與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⒊又依卷附之被告與黃武同間事後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1偵61
46卷第40頁),被告曾於110年9月25日在與黃武同談及毒品
交之過程中,曾向黃武同表示:「啊小馬的人頭三萬元你不
是收去哈哈…」,一語,黃武同回稱:「那是前面的事」、
「前幾天我更可憐」、「躲在外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
「幹我出來三台手機被弄消失」、「我吐血」等語;且證人
黃武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我跟「小樂」的對話,「
小樂」就是被告,小馬的人頭3萬元,是指馬聖恩拿到的人
頭費,就是馬聖恩去拿毒品包裹這件事情,當下他們以為錢
是拿給我等語(見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138至139頁),而斯
時,警方除於110年8月30日當場逮捕負責領取本案包裹之馬
聖恩外,尚未循線查獲謝涓鈴黃武同林宏燊等其餘正犯
,被告又如何得知馬聖恩擔任本案包裹之領取人?由此推知
,被告提供前揭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駕照與謝
涓鈴時,即已知悉謝涓鈴向其借用之上開資料,係供做謝涓
鈴等4人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謝
涓鈴等4人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謝
涓鈴等4人運毒犯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
件,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
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
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
以審理(見本院卷第129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暨上開門號、手機、申辦之EZWAY、駕
照之行為,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應成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
予詳查,逕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
正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
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
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謝涓鈴等4 人向其借用門號暨手機
、EZWAY、駕照等物,係欲由其擔任本案包裹之名義收件人
,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EZ
WAY、個人名義,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高達約500公克大麻
入境我國,再提供駕照幫助謝涓鈴等4人領取本案包裹所用
,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
將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
隱憂,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犯後
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為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被告駕照(見111偵32560卷第45頁),係被告所有供 以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在111年1月18日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見111偵 30984卷第5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另被告用以犯本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執行 程序需費過鉅,故應認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審酌後,亦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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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