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TWOOD ROBIN DAWN MARIE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
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
運輸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
無親友,亦無固定之住所,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
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
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愷他命合
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重量甚多,被告可預期將
來之刑罰甚重,再被告為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親友,亦無
固定之住所,其於本案亦本預計僅滯留臺灣4日即將前往泰
國,其雖稱得居住於名為TING之友人家,惟其對於TING居住
於何處亦無所知,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羈押事由,又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
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
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萬一被判有罪確定,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