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琦勝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琦勝(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民國11
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同一
被害人於同年1月8日、20日、3月4日匯款,被告並於同年1
月18日提領款項,而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舊)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而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未
合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
對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
據,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
本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
之對象,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犯詐欺犯罪」為前提;又依
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目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
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利得加重犯、第44
條態樣加重犯及相關裁判上一罪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危條例規
範對象,即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2.①被告111年1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
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
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
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
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
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
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
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
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到
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
。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
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
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④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07年舊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舊)洗錢防制法處斷,並就該較重之罪適用107年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原審依據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未依法併科罰金(新舊法之刑罰效果均強制併科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
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並得以作為
量刑因子參酌;③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原審未經或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前開上訴請求併科罰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並實行提款行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實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尚屬配合,以
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 刑度,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