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085號
TPHM,113,上訴,508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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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共貳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信吉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交2.
0」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該
群組中之暱稱「钟睒睒」指示紀信吉至桃園市某處公廁內先
行領取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製作之工作證及印
有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等物,並指示紀信吉
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紀信吉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投資達人~張美惠」等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向黃珮雯
稱下載「贏勝通」APP,並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投入金錢之
方式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珮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19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紀信
吉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黃珮雯施用詐術,惟
黃珮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佯與紀信吉所屬之上開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麥當勞淡水中正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嗣紀信吉即依約前來,向黃珮雯出示配戴之署名「贏勝
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秋志」工作證,
在收據上偽簽「陳秋志」之假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
再將上開收據交付予黃珮雯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2,100元、工作
證3張、收據18張、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黃珮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
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紀信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21
頁、第156至158頁、第165頁、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22
頁、第5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27至30頁),並有「贏勝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刑案照片、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群組資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11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
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外,尚有以Telegram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钟睒睒」,及「
左津市」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
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
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
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
等犯罪流程,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
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
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贏勝通客服經理
」之人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珮雯,對其施以詐術,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而依「贏勝通客
服經理」之指示,交付裝有假鈔之信封袋予被告,就本件犯
行部分,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則「贏勝通客服經理」
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形式上雖已依指示交付上開款
項,被告事實上仍未真正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尚未達既遂之
階段,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⒊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
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
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
被告對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
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
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
種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而由告
訴人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
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
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
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前⑴於106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⑵又因槍砲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3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前開罪刑與其他公共危
險等案件固經桃園地院於112 年11 月30日以112 年度聲字
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刑,然⑴之罪刑業於108 年6 月27日執
行完畢、⑵之罪刑業於110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且係於112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畢,不因嗣再
定應執行刑,而影響⑴、⑵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法律上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就本件犯行,詐欺犯罪者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復在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上開款項後,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及提出上訴書狀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11至21
頁、第156至158頁、第165頁、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22
頁、第59頁、第70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被告固於前
揭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50萬元,然被告經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警查獲當天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迄未
領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幼喪父、母親改嫁,由祖父母扶
養,學歷僅國中畢業,工資微薄,一時糊塗,誤蹈法網,認
其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
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
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應適
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就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依上開說
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
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輕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
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
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
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
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
,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
模工作,日新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與祖父母同住,
尚須扶養照顧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偽造印文、署押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秋志」署押1枚,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至被告與「钟睒睒」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 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等 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犯罪工具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個,係被告所持有,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3 頁、第156頁、第188頁,原審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5 、158、19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現金2,100元、未使用收據共18張、籌碼先鋒 工作證、股達寶工作證各1個),尚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未使用收 據、籌碼先鋒工作證、股達寶工作證,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說明。
 ⒊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50萬元, 然被告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警 查獲當天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 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 謂不到庭之理由是否正當,應依社會通念予以判斷。查本院



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審理期日傳票,業已於113年9 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被告於11 3年11月19日下午1時38分始致電本院稱:其發燒走不動云云 ,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有住院或其他 無法行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秋志」署押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7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1枚、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贏勝通工作證 1個 贏勝通;姓名:陳秋志;部門:外務部;職位:VIP專員 2 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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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