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068號
TPHM,113,上訴,50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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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具作明(原名蔣作明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0、23517、243
94、24413、25177、25240、289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7、34729、34792、35223、36492
、36972、38680、41324、45602、46655、48099、49213、51304
、56693、56344、41162、43586、43629、5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65、8078、2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具作明(原名:蔣作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表示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本案
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金額並無過
高情形,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足認被告所涉情節
甚輕,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及賠償,且已與部分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被告易科罰
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法院審
理中已明確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224頁、本院卷第
92、160頁),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
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
具,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原判
決時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郭宇辰童冠銘、譚宇翔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
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應支付分期款項,各該第一期款項到期
後,被告均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7、179、181頁),且被告迄今並未陳報已依和解筆
錄履行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迄亦未與前開被害人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自難認犯後態度有足以影響
量刑之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
心,本案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不
高,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等情,均屬原審已審酌之
量刑事由,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後僅與部分
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並未履行之態度,因認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
又本案被告係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依原審認定,被告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縱量處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非可採。另本院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導致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甚多,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難認已從偵審程序獲取
深刻教訓,仍有必要使被告實際執行刑罰,以收矯正嚇阻之
效,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李韋誠、於盼盼、劉玉書、李允煉、吳一凡、楊挺宏、郝中興、陳詩詩、張盈俊、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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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