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007號
TPHM,113,上訴,500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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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2、24123、25110、31544、3
4274、34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965、15511、20854、22568、3
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光宇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宇為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 ,可預見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若協助犯罪集團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 助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陳賀」之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澤」、「陳賀」),渠等就虛擬 貨幣之交易模式達成合意,並約定陳光宇可獲得買賣價差30 %之佣金後,陳光宇即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澤」,「澤」、「陳賀」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光宇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曾正 豐、陳思婷、黎宸芳、張雅君周瑞玲陳宏祥吳延熙、 徐麗婷、潘政達、張晏瑀、林姿儀周國慧、徐瑞鳳、陳書 曼、林禮維等人(下合稱曾正豐等15人)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由陳光宇依「澤」之指示,分別至高 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偉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下稱「偉明」),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 款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下稱「百事可樂」),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 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曾正豐等15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陳光 宇並因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18元之報酬。嗣經 曾正豐等15人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黎宸芳、張雅 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宏祥吳延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潘政達、張晏瑀、陳書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林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徐瑞鳳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 「陳賀」,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 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 ,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 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是臺灣人, 匯款到我帳戶的也是臺灣人,我不認識這些被害人,因為我 手上有虛擬貨幣,雖然沒有這麼大量的虛擬貨幣,但因為大 陸那邊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而且幣託會有幣差,所以他們 才跟我買,本案也是仲介「澤」做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 ;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 是因對方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收錢,才使用我的帳 戶,我有賺到仲介費,但否認知情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之前有經營電子商業的經驗,並自110年2月開始有從事虛擬 貨幣仲介賺取價差業務,被告是以臉書刊登虛擬貨幣出售訊 息,經買家「澤」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由被告去銀行提領出來,再由「澤」陪同被告透過地下匯兌 匯款予大陸地區虛擬貨幣的賣家,而依被告提出本案與買家 、賣家之對話紀錄,可知對被告而言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貨款,被告確實不清楚買家購買虛擬貨 幣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而來,且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遭凍結時,尚有高達500多萬元之款項未 經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方式不同,是本案應為 實務上所稱之三角詐欺,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均可見被告 在本案交易前即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經驗,被告於 華南商業銀行款項遭凍結後,更有另外賠償賣家之損失,益 證被告實係遭他人所利用,主觀上確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陳賀」 ,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 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由 「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 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至63頁), 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uuuu」群組、通訊軟體Tel egram「澤」、「百事可樂」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 據(見111偵34274號卷第43至65頁);又告訴人或被害人 曾正豐等15人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出、提領一空 ,業據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曾正豐等15 人於警詢中指稱在卷,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有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均應堪 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 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認定。又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 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 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 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 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 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 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 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 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 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 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 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 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 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2.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交易時我是住在高雄的○○商旅 ,「澤」有跟我說這些錢都是做偏的,所以不是1筆進來 ,而是分批進來,等錢達一定金額後,「澤」會再帶我去 銀行臨櫃提領,然後當面交給「偉明」等語(見111偵225 68號卷第10頁),於偵查供稱:「澤」請我提領的資金來 源我沒有問清楚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404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不直接由「澤」自行提款或以匯款方 式將新臺幣交與「偉明」,而要透過我是因為「澤」沒有 金融帳戶,他表示他的金融帳戶是警示戶,我當時認知的 警示戶就是可能有卡到案子被凍結,我有問他為何會變成



警示戶,但是他沒有跟我說,「澤」表示匯款到本案帳戶 之金流來源是他們公司或娛樂城的錢,不過他們公司在做 什麼我沒有問,娛樂城我也沒有問,只是想說是遊戲平台 ,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澤」轉帳給我之帳號是什麼,匯入 我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會在我的金融帳戶內相互轉帳是因為 我會統一去一個銀行提領,因為當時我對高雄不熟,也沒 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澤」他們說要去哪裡領我都配合 ,我也沒有作KYC,因為之前都只是小額買賣,本案是第 一次作大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 61至62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 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是對方的帳戶被列警示,不 能收錢,才使用我的本案帳戶,我有賺到仲介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見「澤」需透過被告本案帳戶 進行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因自身金融帳戶因存 有不法原因導致遭凍結,被告亦自承知悉對方之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之涵義,且「澤」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款項來源 係「做偏」,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由「澤」所匯入之 款項,確實可能係來自不法犯罪之所得,故需透過被告本 案帳戶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卻 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亦未向「澤」確認 款項來源,或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 公司戶,反為使本案帳戶間可不受當日最高轉帳限制之便 ,於110年12月17日掛失、補發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並於同日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均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並設定每日限額300萬元,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 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 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 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 密碼檢核表、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 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約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偵25 110號卷第102至117頁,111偵34274號卷第41頁),堪信 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 法之可能,仍全未進行預防措施,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澤 」使用,更協助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曾 正豐等15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可能涉 及刑事不法事項自有認識。
  3.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陳賀」間之對話紀錄,「 陳賀」:「U乾淨嗎?」,被告:「黑U 目前在幣安」、



「買家賣家都聯繫好 剩渠道」;「陳賀」:「黑u 我幫 你問看看」,……被告:「要白資」;……「陳賀」:「正常 你們這種黑u在大陸的市場價應該是拿現金可以砍倒七折 或八折但是你賣到$27這個點位相對的對方應該不知道這 個是偷來的」、「這個是目前我們知道在大陸市場上的價 格」,被告:「差不多都在5.5沒錯 不過已經都上幣安了 能正常脫 對方也能接受卡轉不用現錢」;……被告:「這 樣吧 如果渠道能搞好 我不用太多事情 我就拿個轉手費 用」;……「陳賀」:「你如果沒有辦法試的話那如果打出 了我們移不出去不是會很誇張」、「而且先測試可以移動 這樣對雙方會比較好」,被告:「這個沒問題的 不過就 是要跟他同台 大家就位在來洗 您說對吧」、「洗了可以 動 在開始看一批多少上鏈」、「就交收款項 在來走下一 筆」、「一筆一筆走完量」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17 、19、21、27頁),被告亦於警詢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上看到有人張貼徵人仲介USDT訊息,就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對方即「百事可樂」,他表示手上有一批便 宜的泰達幣,需要我協助找到買方,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 gram「灰產圈」群組內,張貼訊息看有沒有人要購買便宜 的泰達幣,「澤」就主動跟我聯繫等語(見111偵34648號 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黑U」就是被註記 不能進交易所的U,如果進入交易所會被扣住等語(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對不法犯罪款項常利用虛 擬貨幣交易,及虛擬貨幣往往涉及不法所得一事顯有認識 ,且買賣雙方亦會討論交易之標的是屬「白資」或「黑U 」等,倘為涉及不法款項之「黑U」,更需透過多次交易 以掩飾其本質、來源,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鉅額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已有預見,一旦其將前 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交付予地下匯兌業者「偉明」而 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於此 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澤」、「陳賀」等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提領不法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 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 ,自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4.且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金融帳戶每天都有多筆不同帳號 之款項匯入,我當時有認為奇怪,對方告訴我是他們公司 娛樂城出來的帳,所以帳號會不同,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 ,「澤」會請我集中提款,所以我本案帳戶間才會互相轉



帳,每次去銀行要提領多少錢都是「澤」決定的,因為還 沒有完成交易前,「澤」匯入我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屬 於買家的,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在高雄提領期間所住 的飯店都是「澤」決定的,我身上如果有「澤」他們的帳 款時,會跟「澤」指派的年輕人一起住一間,因為旅費是 「澤」等人所支出,會用不同金融帳戶交易是因為「澤」 說交易金額較大,怕被銀行風險控管,「澤」有說某一個 金融帳戶若交易過於頻繁會引起注意,所以要用不同金融 帳戶交易,並請我先用小額互轉測試,我於玉山商業銀行 提款時,行員有告訴我如果大批領錢會涉及洗錢防制法, 所以我之後才會分批提領,避免被銀行稽核,本案一銀帳 戶有匯款予莊冠鴻之紀錄係「澤」提供該金融帳戶請我匯 款的,我不認識莊冠鴻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316、3 62、382、390、404頁),可見被告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帳號均不相同,且多為個人戶一事已有認識,又被告仲介 「澤」、「百事可樂」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係渠等談 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後,始由買家「澤」匯入相應之 價金,反係由「澤」陸續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不斷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澤」之指 示轉帳、提領、轉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是被 告所述與「澤」合作之模式,自已與單純一買一賣之虛擬 貨幣交易有異,反係「澤」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 ,再由被告不問目的即逕依「澤」之指示轉帳、提領、轉 交,業據被告自承其尚有基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外之其他目 的受「澤」之指示轉帳一節可證,益徵非所有款項均係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且被告每次臨櫃提領之金額均為10 0多萬元,金額非低,其與「澤」等人合作之期間,提領 、轉帳次數頻繁,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生 警覺「澤」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 目的,被告更曾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提醒此舉可能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此,貪圖仲介虛擬 貨幣買賣可獲取之價差獲利,來者不拒為「澤」將該些不 法所得提領、轉交或與「百事可樂」交換為泰達幣,顯認 被告是以長期合作方式收取「澤」來路不明之款項,更是 毫不在乎「澤」如此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金 錢來源,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澤」所給付之新 臺幣屬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 為「澤」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本案 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



  5.再者,被告僅知悉「百事可樂」之年籍資料,不清楚「澤 」、「陳賀」、「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渠等通 訊軟體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見111偵24123號卷第13 頁,111偵22332號卷第390頁),於111年2月23日警詢即供 稱:我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就無法聯繫到「百事可樂」,所 以無法詢問「百事可樂」之前的交易紀錄等語(見111偵24 123號卷第14頁),而「澤」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 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自可逕將款項 匯入「偉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當無需大費周章提供住宿、載送服務,而刻意經由被告 為轉帳、提領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取款手法曲折迂迴,目 的即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 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又被 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並自陳從事網路電商業務經理(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 人,更於與「陳賀」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到「黑U」、「洗 了可以動」,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集團洗錢 之用一事非全無所悉。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澤 」、「陳賀」等人之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將以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 擬貨幣予「澤」、「陳賀」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 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該犯罪 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其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犯行 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仲介商,不知道其行為涉及一 般洗錢,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三角詐欺,被告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設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門檻及成本,縱被告係從事法定貨 幣與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 經驗,而有支付賣家款項,惟此係其自身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之履行,核與其對洗錢犯行知情與否無涉,況依被告所 述本案金流流向,被告仲介之虛擬貨幣賣家「百事可樂」 係大陸地區人士,購買虛擬貨幣需先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且被告在高雄地區亦無地下匯兌之人脈,尚需仰賴「 澤」所介紹的「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由被告 提供「百事可樂」之帳戶資訊予「偉明」,由「偉明」將



人民幣匯給「百事可樂」,而「澤」更因每次交易款項鉅 額,要求被告需在其監督下一同提領、交付與「偉明」( 見111偵22332號卷第114、316頁),此與一般公司行號會 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操作公司金流,而非以個人帳戶 進行金流交易,且金流交易運作會盡量避免需層層轉匯而 耗費大量手續費等常情均顯有扞格之處,倘依「澤」所述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確均為公司娛樂城之款項,竟不使 用公司之帳戶,反而要透過毫不熟識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進行鉅額款項轉帳,徒增交易上之問題,凡此諸節, 再再顯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提領行為時 ,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本案帳戶進行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2.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澤」接洽 ,被告既對於「澤」所述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 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 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 查斷點,依合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理當起疑係就不 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 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是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乃係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 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澤」之指示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大筆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 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 使一般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因仲介虛擬貨幣 買賣而為「澤」等人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並因其 轉匯、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贓款得 以層層傳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前有多次仲介仲介虛擬 貨幣買賣之經驗,其帳戶被凍結後仍有500多萬元未提領 ,且最後一筆買賣仍而有支付賣家「百事可樂」數百萬的 虛擬貨幣,惟其未提領款項係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 無法提領,其事後支付虛擬貨幣予賣家係其內部債權債務 關係之履行,尚難遽此推論其對洗錢犯行不知情,至被告



與買家「陳賀」之對話紀錄雖曾提及要沒有問題之資金來 源(即白資),惟其上開與「陳賀」之對話中亦可知其未 反對交易有問題之資金(即黑U),只要賺取轉手費用即 可,業如上述,故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曾正豐等15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入之一筆或數 筆款項分批轉匯或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 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澤」、「 偉明」、「百事可樂」等人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故被告與「澤」、「偉明」、「百事可樂」等人間 ,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15 次一般洗錢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被告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固仍矢 口否認犯罪,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 示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以被告給付告訴人周



瑞玲500萬元後,告訴人周瑞玲同意其餘500萬元債務即消滅 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已經領回500萬元等語 ,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285頁),是被告犯罪 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並已確實依告訴人 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賠償款項,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一般洗錢罪,主張其與告訴 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等情,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 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將告訴人周瑞玲原 以鄭仁禎名義帳戶匯入之款項500萬元予以返還,其上訴意 旨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之指示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行之虞, 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告訴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 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仍矢口否認犯 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瑞 玲調解成立,並已確實依告訴人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返還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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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