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990號
TPHM,113,上訴,499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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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除提供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外,
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款後交付上手,且配合詐欺
集團指示誆稱是領貨款、領回扣云云等事由,於臨櫃提款時
應付銀行櫃員之詢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本案告
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遭騙匯入之新台幣(下同)26萬元、18
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僅賠付1期金額,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涉犯2罪之被害人遭詐金額不同,原審均
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不僅未達法定刑之中度,甚且
對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接近法定最低刑之刑度,量刑顯然過
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同年6月16日施行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依舊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無
減輕其刑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蔡麗美、蔡麗凰,使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被告旋依「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李文
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揭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而於偵查及原審既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
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與「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並因此侵害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之財產法益
,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
、目的,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
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
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
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
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
未洽。㈡本件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目的
,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
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
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
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
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
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
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減其
刑,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部分,未及審酌,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㈢另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
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1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
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
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
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等語,則為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 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竟為貪圖對方所稱債務整合之利益而分擔部分犯行,造 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 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 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醫療資訊工作、未婚、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 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 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 院卷第141至15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告訴人 等匯款之玉山帳戶、將來帳戶、樂天帳戶等,是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查,按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部分),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及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揆諸上



揭說明,為數罪,並非同一案件,自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既非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同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 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此部分併辦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妥適處理。又此部分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建請檢察官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暨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淑娟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 10萬元 將來帳戶 2 丁素緞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32分 10萬元 樂天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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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