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44、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經其網友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子介紹,因而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男子(下稱
「路遠」),並應「路遠」之邀,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路
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
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楊健明及葉錦霜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聽從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籌措款項。詐欺集團見楊健明、葉錦
霜均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示李建家偽刻「和鑫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再以其所持有前開偽造「和鑫投
資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各該收據上,並填載金額,以此方
式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
憑證收據1紙,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佯以和鑫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楊健明、葉錦霜出示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現儲憑
證收據與楊健明、葉錦霜而行使之,以取信楊健明及葉錦霜
,致令其等誤信李建家為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因
而交付各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與李建家,李建家復依「路遠
」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楊健明及葉錦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上訴人即
被告李建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認被訴關於加入「路遠」、「李佳欣
」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屬重複起訴,而
此部分因與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觀諸卷附之上訴理由狀(見本
院卷第43頁),被告僅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未就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
、148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
13訴244卷第71頁、113訴245卷第17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
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本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
人後,由被告負責佯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各該
告訴人面交收取各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後,復依「路遠」指
示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
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而被告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及交付過程,其客
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行。
㈢、被告與「路遠」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雖非實際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係
受「路遠」之邀,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偽
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暨該公司名義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並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
持以向各該告訴人行使,並面交取款,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故意,則其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係與「路遠」、「李佳欣」
共同為上開犯行一節,又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
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
欺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是在Chrees認識一位女性網友「
李佳欣」,我們相加LINE後,她提供1名綽號「路遠」男子
與我認識,經由「路遠」才知悉該份收款車手工作,我是依
照「路遠」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他先叫我去刻「和鑫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並使用他給的收據及這印章去跟客人收款並
給客人收據,工作證(即識別證)是「路遠」用LINE傳給我
,要我印下來,我沒有看過這兩個人等語(見112少連偵243
卷第21至25頁、112偵39436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5頁
)可知,被告係經由「路遠」之邀,始知收款車手工作而參
與本件犯行,「李佳欣」僅係單純提供「路遠」之聯絡人資
訊,並未向被告招募或邀約,尚以此遽認「李佳欣」亦為本
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其餘集團成員直接聯
繫。又被告既僅擔任本件詐欺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其接觸之
人亦僅「路遠」,是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與
「路遠」就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同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且其參與2次洗錢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后述),亦未
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
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如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五、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
見本院卷第1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理範圍說明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
被告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收款憑證,是
本院就此部分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另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部分雖未明確記載被告依指示偽刻印章及
蓋印偽刻印章於收款憑證而偽造印文,然此部分與偵查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本
院所增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自承在卷,就上開增列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亦經當
庭告知法條及罪名,亦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當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路遠」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接續向楊
健明詐騙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就附表二編
號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應「路遠」之邀集,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且
僅與「路遠」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業經說明
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本件犯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競合
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至
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見其毫無悔悟,原審判決罪刑不相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部分,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據此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
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猖獗盛行,
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
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青壯年,當有足夠教育
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
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應「路遠」之邀,而擔任
本案面交取款車手,與「路遠」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前
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巨額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又其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惟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具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
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高,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大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前於超商工作收入
約3萬餘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原審113訴244卷
卷第71頁、113訴245卷第1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感謝狀在卷(見原審113訴244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
以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113訴245卷第174頁、113
訴244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9至113、155至156頁),依罪
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每一單報酬1萬至2萬元不等,附表二編號㈠之部分不同天,即係2單等語(見原審113訴245卷第140頁、113訴244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㈡、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上所蓋用之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㈢、至於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和 鑫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 造之識別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 4號判決沒收確定;各該偽造之收據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難謂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另被告未實際任職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 公司」印章,已經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沒收確定在案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各為920萬元、5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 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各該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購買虛擬貨幣匯至「 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 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各2萬元、1萬元,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920萬元、50萬元部分,仍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㈠ 附表二編號㈠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附表二編號㈡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次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㈠ 楊健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楊健明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並改以現金繳款之方式,依此交付現金。 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500萬元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420萬元 ㈡ 葉錦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娟」、「和鑫證券」及群組向葉錦霜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此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備註 ㈠ 附表二編號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43卷第27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8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之操作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7至86頁) 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見同上偵卷第93頁) ⒌112年6月12、13日面交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卷第37至46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起訴書 ㈡ 附表二編號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錦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9436卷第27至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22頁) ⒋告訴人之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⒌詐欺APP之操作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113訴245卷第39至127頁) ⒍現儲憑證收據(見原審113訴245卷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追加起訴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