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駿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78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
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識,緣林煜
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區○○路之
「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凱」再以INSTA
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伊現在在○○市
○○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煜駿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集邱育滕(
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彭峻祺
(彭峻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復
陸續邀集邱柏昇(邱柏昇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彭偉鈞、黃家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未經
上訴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
,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山刀等
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偉鈞
、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分乘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汽車)、000-
0000號(下稱000汽車)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
時41分許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
、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6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
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
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
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
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因林煜
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再度駕
車返回現場,續持前開鋁棒、榔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
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
、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
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等聚眾持兇器毀
損之外溢效應,導致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
而破壞秩序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依法拘提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峻祺、彭偉鈞及
黃家慶,且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煜駿(下稱被告林煜駿)全部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邱育滕(下稱被告邱育滕)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
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林煜駿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煜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
煜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煜駿所涉犯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條件:
被告林煜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倉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查明所有人,毀損之告訴要件有欠缺,又孫鼎
超、熊煒翔因與其簽立和解書亦已撤回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云
云。按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倉庫及其內停
放車輛遭人毀損,因熊煒翔係現場管理倉庫及使用車輛之人
,因而提起告訴,已據承辦員警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熊煒翔對該等財產有管理使用,因此財產受毀損,亦應
負監督管理之責,就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告訴
權人。又被告林煜駿雖嗣後和解,然該和解書並未載明任何
撤回告訴之文字,而和解書上所載「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僅為例稿(見原審卷第197頁
),無法認定提起本案告訴之孫鼎超、熊煒翔有撤回告訴之
意,更非向司法機關為之,況孫鼎超、熊煒翔於本院審理時
始提出撤回告訴書(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孫鼎超、熊
煒翔於簽立和解時尚無撤回告訴之意,故被告林煜駿之辯護
人主張孫鼎超、熊煒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毀損
告訴等語,並不可採。是本案毀損罪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
先予說明。
貳、被告林煜駿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煜駿與其辯護人之辯詞:
訊據被告林煜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
倉庫,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
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
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
,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
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其行為並未
波及他人,未造成危害公共秩序的危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本案犯罪時間於深夜凌晨2 點,進入本案倉庫正前
方伸進去裡面是約50公尺左右的死巷,左側是鐵皮屋,右方
是空曠的停車場,在當時的環境不會有任何人煙出沒,不會
有任何波及四周外溢的效果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煜駿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倉庫,
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
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
,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
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在本案
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煜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與邱柏昇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
辨系統監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扣案道具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林煜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本案倉庫Googl
e空照圖及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查,本
案倉庫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市區內,並非位處
偏遠人煙罕至之處,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倉庫Google空
照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偵查報告(他
卷第4-7、114-116頁)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他卷第51
-70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空照
圖、街景圖,可知○○市○○路○段為雙向共計六線道之馬路,
案發時雖然為深夜2時許,然該處仍有許多路燈而燈火通明
,本案倉庫雖位在○○市○○路○段000○0號巷道內,然本案倉庫
離○○路○段幹道約僅數公尺遠,且該巷道並非狹窄,巷道兩
側劃有停車格,該停車格上仍停有他人之車輛,而附近又有
商家與住宅,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隨時會有
居民會出門開車離開,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證人熊煒翔
於警詢時陳述: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的聲音,當時的聲音很
多很大聲,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他字卷第8-10頁),證
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亦陳稱: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很大聲的
聲音,當時我不敢下樓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被
告林煜駿等人以數十人之眾人,分持兇器及駕車衝撞鐵門,
甚至發出槍擊聲,此行為在深夜時間之寧靜狀態下,所製造
出之毀損衝撞、槍擊聲音,更顯突兀,且更能傳達至附近住
家,進而影響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
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再者,被告林煜駿聚集眾人在緊鄰住
宅、商家之公共場所,以汽車衝撞鐵門、數十人分持兇器破
壞、毀損並開槍射擊等行為,被告林煜駿對此外溢滋擾導致
社區惶恐不安之狀態,更難諉為不知,被告林煜駿明知此情
,卻為自己報復之犯罪目的,首倡謀議上開強暴攻擊行為,
足見被告林煜駿欲聚眾滋事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林煜駿之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縱此,更足徵被告林煜駿於原審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被
告林煜駿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供其與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邱柏昇與
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林煜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林煜駿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
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原審公訴檢察
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原審卷第173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煜駿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煜駿與上述共犯先由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分
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等物敲打現場物品,並擊發道具
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案犯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煜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林煜駿與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邱柏昇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即號召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
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12人至
本案倉庫尋釁,人數非少,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大量兇器到場,更於到場之初即下令邱育滕
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被
告林煜駿甚兩度指揮共犯使用兇器敲擊現場物品,造成告訴
人熊煒翔陳述初估損失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他
卷第9頁),幸被告林煜駿等人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
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
未擴大,再被告林煜駿表明其等已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意見陳述及撤回告訴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13頁),可認被告林煜駿已與告
訴人孫鼎超和解,而已彌補告訴人孫鼎超所受損害,是本院
綜合衡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被告林煜駿本案手段甚
為暴力,犯罪情節嚴重,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作
為首謀之被告林煜駿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林煜駿
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林煜駿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其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反邀集含邱育滕、彭偉鈞及黃家慶在內之11名共犯
,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渠等並以開車衝撞、
擊發道具槍子彈、使用兇器砸毀現場物品等手段下手實施暴
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
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林煜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萬
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
可;兼衡其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角
色分擔程度,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
訴人熊煒翔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
煜駿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且為被告林煜
駿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煜駿供述明
確(他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4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供其聯絡邱育滕及
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被告林煜駿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7
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林煜駿宣告沒
收之。
㈡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沒收諭知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林煜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
前自白,改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另被告林煜駿雖於本院提出告訴人2人之意見陳述及
撤回告訴書(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林煜駿與告訴人2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於原審業已考量,並未有何具體變動,又因
本件係被告林煜駿上訴,其翻異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無從更為不利之量刑。綜上所述,被告林
煜駿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煜駿雖主張其與孫鼎超、熊煒翔達成和解,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然被告林煜駿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
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本院認被告林煜駿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邱育滕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邱育滕係在受邀情況下參與犯行,沒有
唆使其他人共同參與,就客觀參與行為,係以駕車從外而內
以衝撞鐵捲門方式,當時一樓是不會有其他人在內,被告等
人選擇深夜也是以不傷害到人為出發點,其本身從事的行為
危險性不會高於他人,且歷次偵、審程序皆坦誠犯行,亦有
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確實非常良好,目前除需要養育剛
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現在有穩定工作,確
實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育滕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⑵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8月確定;⑶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邱育滕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毀損、恐嚇取財等案件,
罪質相同或相近,足認被告邱育滕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僅隔數月仍違犯相類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有忽視前案執行
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邱育滕響應被告林煜駿之號召,其駕駛000汽車搭載被告
林煜駿與被告林煜駿準備之大量兇器到場,更依被告林煜駿
之指示,駕駛重量、體積龐大之汽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其
行為危險性極高,可能造成之損害狀況遠大於單純持棍棒實
施強暴行為者,其下手實施暴行之嚴重程度已遠高於其餘持
棍棒之共犯,幸被告邱育滕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對物
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
大,再參被告邱育滕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稍有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本院綜衡上開有利、不利之考量因素
,基於被告邱育滕駕車衝撞之行為極度危險,認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
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度,就被告邱育滕所犯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量刑審酌被告邱育滕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以開車衝撞等手段下手實施
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
超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邱育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
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程度,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訴人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邱育滕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影本各1
份,主張需要養育剛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等
情,然原審量刑屬依上開規定遞加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裁量,且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量刑因
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邱育滕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