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瀚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瀚輝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至113年12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
案尚未審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
證人徐禎憶、陶子瑜到庭為證,本件仍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
之必要,是既尚有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未到庭,
尚待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之證詞,與被告犯行有密切
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為,危害
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
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