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44號
TPHM,113,上訴,4844,20241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燦堂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燦堂(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至原判決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數量」欄所示
之簽名及指印,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已因
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共詐得新臺幣84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田擴維,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
表示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3、106-10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前因多起詐欺、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等語,雖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
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原
審公訴檢察官亦僅於詢問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時
陳述沒有意見;詢問科刑範圍時則表示請依法論處等語(原
審卷第276、278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
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
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
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田擴維
之信任,除造成田擴維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外,亦損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再考量告訴人
田擴維交付之金額並非少數,且被告始終無法與其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衡以被告雖有與田擴維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因
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其出監(117年
)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調解(調解回報
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
憑採。至被告上訴後就詐欺犯罪亦坦承在卷暨表達與告訴人
田擴維和解之意等,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願意坦承
,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應從輕量刑:被告犯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罪固無足取,然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亦有悔意,前此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本件偽
造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亦非鉅額,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有
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此所
犯刑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亦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體說明,即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對於其於原
審否認之詐欺犯行亦坦認不諱,此部分涉及量刑因子之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有未合。至被告上訴請求援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財產犯罪
之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理應記取教訓而恪遵法制,仍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田
擴維之信任後,向田擴維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合計844,000元),致田擴維受有該等財產損失,亦損及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田擴維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意,然因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
其出監(117年)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
調解(調解回報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擔任泥水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