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言丞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錡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2號、第26283號、第28789
號、第4601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言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言丞、陳冠錡2人均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4頁、第150頁),故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林言丞部分:被告林言丞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並非極惡、被害人受損金額不高,目前有正常工作,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1
條及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陳冠錡部分:被告陳冠錡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
行,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就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
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
效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林言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林言丞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31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被告林言丞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與刑法第31條規定之情形有別,故無法依此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2人之有利科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言丞前己有多次提供
金融帳戶犯行經偵查、審理程序,且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仍不知悔改,恣意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況,介紹詐欺
集團成員以少量金錢取得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犯行得以
既遂,詐欺犯罪所得得以確保,前於原審審理時仍辯以虛構
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自省能力,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
說明,才改為自白認罪,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
刑利益;被告陳冠錡於起訴時年僅26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得,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游金環之財物,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導致被害人財產受有
巨大損害,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
害人難以追回受騙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於原審犯罪後亦飾詞矯辯,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說明,才改為自白認罪,依
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刑利益。再考量被告林言丞
、陳冠錡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復參酌其等犯行之受
騙人數與金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