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 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訊問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
DRIYAH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無
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
該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號506房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7
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3年11月26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就通知其前去向告訴人
取款之名為「MARTIN」之男子,究係何人乙節,於原審審理
時先稱:與「MARTIN」只見過一次,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聯
絡(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於本院則改稱:「MARTIN」係
我男友,但無法提供「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
想回印尼看我爸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