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712號
TPHM,113,上訴,4712,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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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聰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蘇聰益(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冠生王宏益,也沒有與他們一起毆打
告訴人吳明仲(下稱告訴人)。當天我要跟告訴人結帳,但
是告訴人不付款,所以我們發生爭執,我先跟告訴人在餐廳
外拉扯或有互毆之情形後,鄭景仁就把我抱住並把我與告訴
人隔開,之後我看到張冠生等人與告訴人互嗆,後來他們就
打起來了。當時鄭景仁及簡雅甄把我架離開現場好幾分鐘,
等我返回現場,他們已經打完了,警察也來了,由此可見被
告並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共同毆打告訴人。請求
法院再次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即可證明被告所述屬實。又本
案是告訴人先出言罵被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
屬過重。
 ㈡被告在警詢時雖供稱有傷害告訴人等語,但因事隔很久才做
筆錄,而且是在晚上被告有喝酒之情況下製作警詢筆錄,被
告也忘了自己講了什麼話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仲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證人鄭景仁、簡雅甄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且經原審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
畫面」檔案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共同傷害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核其所認並無
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
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冠生王宏益云云,
然依告訴人、證人鄭景仁、簡雅甄上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後,
一旁之張冠生王宏益隨即加入毆打,且被告對於張冠生
王宏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未加以阻止,依此犯罪情狀觀之
,渠等顯係基於對彼此間傷害行為之相互認識,出於共同傷
害之默示意思合致,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故被告與張冠生
王宏益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提示
被告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都實在,沒有
受到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5、99頁),且原判決認定
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係參酌原判決理由甲、貳、二所
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非
僅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告聲請再次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100頁),此
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亦未能說明何部分影像於
原審勘驗時未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勘驗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蘇聰益 
          
          
          




      張冠生 
          
          
          
      王宏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蘇聰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冠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宏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蘇聰益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 吳明仲在上開餐廳之地下室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將蘇聰益推倒在地,致蘇聰益受有雙手掌瘀青、 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嗣因吳明仲又將酒杯摔落在地(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酒水因而噴濺至位在 隔壁桌用餐之張冠生王宏益身上,張冠生王宏益隨即上 前質問,吳明仲之友人鄭景仁見狀將吳明仲自上開餐廳地下 室帶離上樓而準備離去,張冠生王宏益心生不滿尾隨而上 ,蘇聰益則因遭吳明仲推倒亦心生不滿,張冠生王宏益蘇聰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追至上開餐廳 1樓外之道路徒手毆打吳明仲,致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 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聰益吳明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益經本院於1 13年3月26日當庭告知113年5月28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王 宏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 院113年5月28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14頁 、第36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就被告王宏益部分 屬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王宏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仲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 室用餐等事實,惟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 醉摔杯子,也沒有推蘇聰益,反而後來我被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打到送急診,蘇聰益的傷勢可能是打我的時候自己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餐等事實,核與證人蘇聰 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鄭景仁、簡雅甄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吳明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聰益於警詢時證稱:吳明仲在店內砸杯子,還砸到隔 壁桌的客人跟我,我就上前規勸吳明仲趕緊回家休息,但他 不聽勸,我就有跟吳明仲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勸吳明仲喝醉就回家,吳明仲 就跟我拉扯,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就在地下室因而 雙手掌、腳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8月31日我要下去跟吳明仲買單,他就很不 爽摔杯子,杯子碎片噴到別桌,還開始罵三字經,我在地下 室就被吳明仲推倒,我趴下去因此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99-305頁)。
 ㈢證人洪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小鶴日本料理店用 餐時,吳明仲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當下我看到一片 混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000-000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 下室用餐,看到隔壁桌的吳明仲因與蘇聰益發生爭執,吳明 仲因而有丟杯子、拍桌子,因為空間很窄,蘇聰益是站著, 吳明仲是坐著,蘇聰益有上前阻止吳明仲,後來我沒看到蘇 聰益是被絆倒還是被吳明仲推倒,但是蘇聰益有跌倒躺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2至390頁)。
 ㈤證人謝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張冠生王宏益去 用餐,隔壁桌有位客人喝酒醉摔杯子在亂罵人,老闆蘇聰益 就請該喝酒醉的客人離開店裡,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老闆 蘇聰益因而被推倒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0-298頁)。證人 謝文瑋雖未明確指稱該喝醉之客人為被告吳明仲,然互核證 人蘇聰益洪淑卿、簡雅甄證詞可知,當日飲酒後而酒醉失 態謾罵、摔杯子之人即為被告吳明仲,顯徵證人謝文瑋證稱 之喝酒醉的客人,乃指被告吳明仲
 ㈥綜合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地下室用餐時,因酒醉而有摔杯子、大聲謾罵情事,告訴 人蘇聰益因而上前規勸被告吳明仲,進而2人發生爭執,又 證人簡雅甄雖僅見聞告訴人蘇聰益倒地,而未明確看到倒地 之過程,然證人蘇聰益謝文瑋已證稱係因告訴人蘇聰益欲 請被告吳明仲離開餐廳拉扯而跌倒,足證被告吳明仲確有推 擠告訴人蘇聰益而倒地,至為明確。復核告訴人蘇聰益之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1頁),告訴人蘇 聰益於110年9月1日經診斷受有雙手掌瘀青、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勢,此與跌倒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無違,足認告訴人蘇聰 益上開傷勢乃因遭被告吳明仲推倒、拉扯所造成。 ㈦被告吳明仲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吳明仲辯稱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因其攻擊自己所造成等 語。然觀以告訴人蘇聰益所受之傷勢為「雙手掌瘀青、右下 肢擦挫傷」,被告吳明仲所受傷勢則為「牙齒磨損、鼻骨閉 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 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 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 ,互核以觀,倘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係後續攻擊吳明仲所自 己造成者(詳後述被告蘇聰益有罪部分),告訴人蘇聰益應 為以拍打攻擊方式,始可能造成雙手掌瘀青之傷勢始可能受 有雙手掌之傷勢,但依一般常情,一般人拍打被告吳明仲上 開受傷部位而可能形成瘀傷傷勢,實為罕見,被告吳明仲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吳明仲一再辯稱其並無喝醉酒、摔杯子、罵髒話 等語,然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酒醉 大聲罵人、摔杯子一事,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01頁 、第290頁、第367頁、第382頁),可見被告吳明仲辯詞顯 有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全盤否認有摔杯子等爭執發生原 因,非無可能被告吳明仲已因飲酒而對當日發生狀況記憶不



明,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蘇聰益等語,實難 可採。
二、被告蘇聰益部分:
  訊據被告蘇聰益固坦承有經營小鶴日本料理店,並有與告訴 人吳明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吳明仲先出手才正當防衛,且我當時已經被鄭 景仁、簡雅甄拉到旁邊等語。經查:
 ㈠小鶴日本料理店為被告蘇聰益所經營,被告蘇聰益有因告訴 人吳明仲在其餐廳用餐酒醉在地下室以及餐廳外發生爭執, 嗣告訴人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 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 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核與證 人吳明仲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簡雅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吳明仲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2021_0831_030530_020 現場盤查畫面」、「2021_0831_030530_021現場盤查畫面」 、「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等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聰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1日在小鶴日本料 理店用餐完畢,蘇聰益就因為我用餐聲音過大,有3、4名男 性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5-6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跟1位朋友從地下室上去到1樓,到店外等計程車 時,蘇聰益跟其他4、5人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49-151頁 )。
 ㈢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聰益的狀況我是不知道, 因為吳明仲被3個年輕人毆打了,我就急著去處理吳明仲的 事情,打的人沒說什麼話,就一直打,至於吳明仲被打的時 候我沒注意到蘇聰益有沒有靠近吳明仲被打的現場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378-38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地下室上去樓上要去櫃 檯買單的時候,就發現蘇聰益吳明仲在外面爭吵,蘇聰益吳明仲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架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385-386頁)。
 ㈤再依本院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92-100頁),勘驗內容:影片播放時間至1分1 2秒時,有1人(無法確定人影是誰)從畫面的左方緩步移動 至畫面右方,至影片播放時間1分17秒時,畫面左方出現2人 開始扭打,1人為被告蘇聰益,共同被告張冠生則在旁邊觀 看沒有加入。被告蘇聰益與另1人扭打一陣子後,又往畫面



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足見被告蘇聰益確實有與1人扭打 ,而非單純拉扯。
 ㈥從而,依上開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蘇聰益確有與告訴人 吳明仲發生爭執,且在外有3至4人在毆打告訴人吳明仲,又 勘驗內容雖未能確定被告蘇聰益係與何人扭打,但依證人簡 雅甄證述可知,被告蘇聰益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對象即為告 訴人吳明仲,證人簡雅甄因而上前架開被告蘇聰益,再依證 人吳明仲鄭景仁證述可知,告訴人吳明仲步出餐廳外與被 告蘇聰益扭打後,其他3至4人接著因告訴人吳明仲酒後謾罵 、摔杯行為而引起他人不滿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況被告 蘇聰益亦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與告 訴人吳明仲拉扯等事實(見偵卷第15頁、第156頁、本院訴 卷第60頁),並審酌當日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蘇聰益並無 其他動機與其他人扭打,在在顯見被告蘇聰益毆打、扭打之 人為告訴人吳明仲
 ㈦又核以告訴人吳明仲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89頁),告訴人吳明仲於110年8月31日經診斷受有牙齒 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口腔擦傷等傷害,此與告訴人吳明仲所述遭毆打可能導致 之傷勢無違,應係被告蘇聰益與告訴人吳明仲發生爭執後, 與其他人一同毆打被告吳明仲所造成無訛。
 ㈧被告蘇聰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聰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被鄭景仁、簡雅甄拉開而 無毆打告訴人吳明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但查被 告蘇聰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是我跟吳明仲2人互毆(見 偵卷第1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吳明仲先動 手,我勸他喝醉就回家,對方先打我、我跟他拉扯,我應該 沒有打到他,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受傷是在地下室 ,我雙手掌、腳底擦挫傷。後來吳明仲跟他朋友也吵架,在 外面很大聲,吵到住戶,我就上樓勸他離開,他就要打我, 我要防衛就回手(見偵卷第156頁),接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我追上去要求吳明仲買單,吳明仲不爽就在一樓跟 我罵起來、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蘇 聰益原本均就有還手打告訴人吳明仲乙事坦稱在卷,直至本 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已有前後矛盾。
 ⒊再者,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地下室上來的時 候,蘇聰益吳明仲間就開始對話大小聲,距離蠻近的,我 就上去把他們架開,後來吳明仲被打,我就沒注意到蘇聰益 有沒有靠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6-378頁)。證人簡雅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去樓上櫃台要結帳的時候,看到蘇 聰益與吳明仲發生爭執,他們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 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5-386頁),可見證人鄭景仁、 簡雅甄雖有架開被告蘇聰益,然均未證稱有關被告蘇聰益與 告訴人吳明仲並無肢體接觸之事實,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已 明確可見被告蘇聰益有與他人拉扯,顯然被告蘇聰益上開辯 詞與客觀事證內容不符。
 ⒋又告訴人吳明仲步出小鶴日本料理店餐廳外,因其在地下室 餐廳摔杯、謾罵三字經等行為,引起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等人不滿進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吳明仲因而在餐廳外 寡不敵眾而遭毆打,自難認定告訴人吳明仲於斯時有任何對 被告蘇聰益之不法之侵害,是以,被告蘇聰益在餐廳外攻擊 告訴人吳明仲之行為,應屬對已過去之不法侵害(即前述被 告吳明仲傷害告訴人蘇聰益部分)進行報復,至多可能構成 互毆,但依上開說明,上開行為均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被 告蘇聰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三、被告張冠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王宏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張冠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四、被告王宏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王宏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王宏益雖爭執其因手部甫因灼傷,雖有毆打但應該無 法造成告訴人吳明仲受有上揭傷勢。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王宏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蘇聰益、張冠 生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被告王宏益亦坦承:我跟張 冠生追上去質問吳明仲要道歉,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0頁),足證被告王宏益確實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不論被告王宏益出手程度為何,依 照上開說明,均應就告訴人吳明仲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 生、王宏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被告吳明仲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推擠告訴人蘇聰 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則竟因 不滿告訴人吳明仲酒後之冒犯舉動等行為,共同毆打告訴人 吳明仲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吳明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蘇聰益則變更其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則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 宏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幹 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蘇聰益,足以貶損 告訴人蘇聰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明仲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 明仲之供述、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邱俊雄之證詞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罵蘇聰益「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地下室用餐飲 酒後,對告訴人蘇聰益謾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詞 乙情,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 、簡雅甄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3 01頁;偵卷第158頁;偵卷第32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29 0頁;本院訴卷第366頁;本院訴卷第382頁),並考量證人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均與被告吳明仲、告訴人蘇聰益之 交情,渠等僅是因用餐而見聞此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足認其等證詞應屬 可信。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謾罵上開穢語,應非可採。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吳明仲因酒品不佳,飲酒後即無端 謾罵身旁之人,後因告訴人蘇聰益請其離開店內不滿而口出 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 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 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蘇聰益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



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蘇聰益遭 被告吳明仲如此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 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吳明仲上開行為 ,至多使告訴人蘇聰益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明仲以上開穢語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行為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蘇 聰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吳明仲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吳明仲被訴公 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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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