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542號
TPHM,113,上訴,4542,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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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矾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矾部分撤銷。
王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矾於民國110年9月間,擔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ty(
木木)」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先於110年9月24日
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為台新銀行帳戶,業經原判決更正
)予「Betty(木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之贓款予
「Betty(木木)」指派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王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向范伯翼實行詐術,致范
伯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
)58萬3,148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原判決誤載為台新帳戶,
應予更正)。王矾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本案
帳戶內贓款58萬3,000元後,前往桃園市某超商,交付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因而從中獲取1萬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范伯翼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矾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犯罪所得1
萬1,000元,辯稱:我承認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對於客觀
事實都沒有意見,但我提領58萬3,000元,交出去57萬5,000
元,差額8,000元是我的報酬,我認為我是普通詐欺及洗錢
,我沒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至144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與暱稱「Betty(木木)」在網路上聯
繫,從未在現實中見過面,故本案非常有可能是「Betty(
木木)」一人操縱多個帳號,一人飾演多角的自導自演,因
此本案可能只有二人犯罪,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僅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范伯翼於附表一各欄位所載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
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贓款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原審指訴歷歷(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
下稱偵17717卷》第58至59、61至63頁,原審卷第6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匯出款項一覽表、告訴人與「姍姍來了」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依照網站客服指示匯款紀錄、告訴人
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陳曦曦」間LINE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下稱他2673
卷》第1至52頁);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717卷第60至6
1、63至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函及
檢附之王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717卷第76至78頁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桃檢111年度偵字
第15921號卷第43至1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其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可知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為:告訴人在LINE上認識「陳曦曦」之
外,另在LINE上認識「姍姍來了」,告訴人與「姍姍來了」
交往後,「姍姍來了」以見面前須先依交友網站規約、交付
保證金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佯裝為
交友網站之客服人員,接續誘使告訴人交付邀約見面之保證
金及解除凍結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項款匯至本案帳
戶內(另匯入蔡林長霆之玉山商業銀行、郭瑞宏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部分,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復由「陳曦曦
」在LINE上誘騙告訴人聽從交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交付解
除凍結金,以便取回所繳之保證金等情,核與一般佯稱交友
網站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營運模式相同,是告訴人係遭詐欺
集團詐欺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包含被告、暱稱「Betty(木木)」、「姍姍來了」、「陳
曦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共犯人數客觀上已達三人
以上,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辯護人空
言辯稱一人操縱多個帳號,一人飾演多角的自導自演等非常
態事實,難認有據,自難採酌。
 ㈢至「陳曦曦」假意與告訴人交往後,於110年11月底至12月以
精品代購,獲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資訊、提領款項等情,
  從時間點觀之,係在本案告訴人於110年9月間遭詐欺而匯款
之後,並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他2673卷第62至63頁),從而,此部分
之事實,核與本案無涉,併此說明。
 ㈣再觀諸被告之前案即本院112上訴37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65至179頁)及本案案情,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間,有5
天在不同地點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甚至1天內多次提款
交付,核與詐欺犯罪集團車手隨時依上層指令,在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旋即提領贓款、交付「收水」等情況相同,此為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現款之典型特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不得諉為不知而卸責。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罪,及詐欺集團車手之客觀事實(
見本院卷第142、143至144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
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
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
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
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
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
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4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併此說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罪刑部分整體適用舊法)。
 ㈡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業已保障被告
、辯護人之防禦權,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
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
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
犯罪(見本院卷第142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洗錢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酌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之上訴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並無理由
,惟其主張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為有理由,且因原審亦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提款交付從中可賺取佣金之利益,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再因被告提
領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洗錢犯行
,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
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
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二、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5 8萬3,000元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7717卷第78頁 ),堪認被告洗錢財物為58萬3,0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殊不論先後不一致之1萬1,000元、8 ,000元,均係從上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自不予重覆沒收、 追徵此部分金額,併此說明。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 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伍、本案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1月6日送達予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王矾,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⒈ 范伯翼 110年9月6日某時 交友詐欺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583,148元 (起訴書誤載為583,000元,應予更正。)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54分 58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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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