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526號
TPHM,113,上訴,45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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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瑞佑罪刑部分撤銷。             蔡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瑞佑劉靖為(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蔡瑞佑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劉靖
負責向蔡瑞佑收取款項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蔡瑞佑
劉靖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
子元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鄭子元
112年10月6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
蔡瑞佑(配戴「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自
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馮佐揚」印文各1 枚)給鄭子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子元
。得款後,蔡瑞佑旋前往鄭州路83巷內,將贓款交付給劉靖
為,再由劉靖為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鄭子元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
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子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蔡瑞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
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
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
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
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
,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子元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靖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32、58至60、87至88、108至109頁、原審卷第31至34、37至43頁),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時序圖、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靖為身分比對圖、一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與一正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9、20至21、36至37、42至57、66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並蓋
印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
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靖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偵查卷第109頁、原審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
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其並未
與告訴人鄭子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
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
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
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是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
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
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從事
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到庭,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共2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 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30萬元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文書 1 「馮佐揚」印章1顆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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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