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414號
TPHM,113,上訴,44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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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祥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祥安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提供給不具特殊親誼、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填寫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自
己與金融機構聯繫使用之門號,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自己之證
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作為詐欺行為人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之犯罪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7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板橋全家當舖經
理」之人,並傳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予該人,並依其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
聯絡電話填寫為0000000000號,供該人持以於同年月29日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嗣某不詳詐欺行為人取得
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架設不實之「高瓴全球資本」投資
網站,經賴永洲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行為人向賴永洲
稱可操作該網站投資獲利,致賴永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1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富邦網
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永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71、108、109頁,本院
卷第53頁),嗣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時,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身
分證件資料、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自稱「板橋全家當舖經
理」之人,並依其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與金融機構聯絡之電
話填寫為0000000000號;嗣經他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照片,並使用前揭0000000000門號認證,向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網站申辦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之後告訴人即受
騙匯款至本案富邦網銀帳戶等事實(原審金訴卷第69-72頁
,本院卷第52頁),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當初是因為要創業貸款,帳戶才被盜用,我有跟
貸款業者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而且我有去報案,我
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卷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相關驗證資料(偵卷第20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24、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偵緝卷第26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偵緝卷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開戶資料(偵緝卷第39頁)、中國信託113年2月16日回
函及附件(原審金訴卷第41-49頁)相符;嗣不詳之詐欺行
為人取得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後,即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向告訴
賴永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48
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富邦網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亦據告訴人賴永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5-7頁),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11-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且自18歲起即進入社會工作,
曾擔任房屋仲介10餘年,亦曾任職司機、從事工地工作(原
審金訴卷第108、1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辦理貸款流程是否
合理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尤以其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對
於辦理貸款、金融帳戶之使用以及金融機構開戶、核貸之查
驗審核方式,當有諸多接觸與瞭解。然被告竟將身分證件、
照片交給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年籍、僅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
辦人,並依代辦人指示,將代辦人提供之電話作為其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與金融機構聯繫查證之電話,使該代辦人得以
透過該電話號碼與銀行進行各種驗證、照會動作。佐以被告
除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外,依原審查詢之金融
機構開戶資料顯示(原審金訴卷第89、91頁),被告曾在華
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金融帳戶
,被告亦自承其曾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曾向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安泰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原審金訴卷第70、108
頁),是其更不乏自己與金融機構申辦各種業務之經驗,理
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流程及留存於金融機構行動電話之重要
性,竟仍心存僥倖、抱持縱使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他人,並
依對方指示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金融帳戶之聯
絡電話,所為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容任為之
。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被告雖提出其與所謂代辦貸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
確有貸款之意(本院卷第59-71頁),然本案未見被告就自
稱「板橋全家當舖經理」者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
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
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詳細詢問或查證,被告僅稱要開飲料店
欲貸款,即逕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顯然
已違一般正常之借貸流程及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所應為之查
證。再參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表示:「你要在
回去銀行更改電話號碼,他直接幫你照會」、「0000000000
,改這隻」、「行員有問就說正常更改電話,不能說因為照
會貸款而更改電話號碼」(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已明
知不能告知銀行係因代辦貸款而欲更改原本留存之本案中信
帳戶電話號碼,此舉無非在規避銀行之各項查驗工作,益見
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身分證件申請金融帳戶以實
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
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不詳
之人申辦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以此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然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
亦予說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留存不詳人
士提供之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
將身分證件照片提供他人使用,並留存不詳人士使用之門號
作為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使不詳詐欺行為人申辦本案富邦
網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0頁),暨告訴
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
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
,其亦係受害者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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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