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00號
TPHM,113,上訴,430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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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君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淑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淑君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未自
白,但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6頁),故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得依法減刑。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已自白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國內詐騙
犯罪猖獗,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告訴人被害金額甚高,追償
困難,惟被告現已坦認犯行,並為悔改認錯之表示,且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77
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判斷及自我約束之能力較常人為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為被告陳稱本案能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罪,且本案被害人受損之金額甚高,被告均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及本案量刑已經從 輕,本院綜核以上各情,認本案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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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