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240號
TPHM,113,上訴,424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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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曾柏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1-4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認定被告並非累犯,而無加重量刑之必要,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樣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和
解之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⑵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減刑之幅度應依照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
階段而以浮動比例調整,如於為警查獲時認罪,應可獲得最
高幅度之減輕。被告到案後,對於本件均已坦承,並供出全
部情節,並無推諉,又非擔任本件重要角色,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之對象雖集中
陳憬妍白維霖劉佩宜等3人,然行為原因竟係他人債
務、毒品糾紛,此等原因均與陳憬妍劉佩宜無涉,且被告
與共犯行為方式為憑恃多人、數度壓制、搜刮財物、逼迫他
人書寫承認債務證明之方式,目無法紀,被告雖非主謀,然
其與共犯所為危害治安之程度非輕。又刑法第330條、第302
條、第305條法定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至辯護人以:另案結夥強盜罪亦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云云,惟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係法官審酌個案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
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以:應再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威李柏翰(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處所,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 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 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強押陳憬妍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劉佩宜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下稱劉佩宜租屋處),嗣於同



日不詳時間、地點,始釋放陳憬妍離去。
二、緣李柏翰因認白維霖於107年間,供出其為毒品來源,因而 心生不滿,欲向其索討安家費,遂與曾柏威陳亭維、方偉 華、許名豪(前3人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 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 車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本案2765號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 案馬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 力)抵住白維霖之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 出皮夾,並恫稱:「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 進去後車廂,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 遭陳亭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 爬入本案馬自達車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 同)1萬元現金】。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 強行載離本案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 ,李柏翰則以電話指揮方偉華搜刮本案2765號車,並指示方 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 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 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本案 2765號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亦遭取走(曾柏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嗣曾柏威陳亭維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將白維 霖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 名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曾柏 威、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並將白維霖之皮夾、手機置於該處桌上。
㈢、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許,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 維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本案2765號車之汽車讓渡書 ,曾柏威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 數張,郭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 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 台、點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 處樓下,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 後,依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 ,眾人始行離去。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返還予 白維霖劉佩宜。  
三、曾柏威李柏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一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 壞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 時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 時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李柏翰以電話指揮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偉 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 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劉佩宜租屋處 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維 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白維霖劉佩宜 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僅能依曾柏威陳亭維指示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並任由曾柏威、陳 亭維、方偉華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金。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曾柏威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3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陳憬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 至73頁、第389至3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3至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412至417頁、第400至4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01號卷二第242至257頁、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白維霖劉佩宜李柏 翰請我處理他跟白維霖的債務,我不確定白維霖李柏翰間 究竟是否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參以:⑴陳亭維 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李柏翰的財務糾紛是白維霖於107 年間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柏翰李柏翰得知後憤而向白維霖索 討15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226頁);⑵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 :李柏翰有一件販賣毒品的案件,白維霖當時的身分是證人 (藥腳),在筆錄上有出賣李柏翰販毒,李柏翰知道後要求 白維霖要給150萬安家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⑶證人 白維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 所以要給他補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 前答應要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欠缺適法權源得 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 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告顯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關於被告與共犯強盜取得之財物,就白維霖遭強取車上手機 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就劉佩宜在其租 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1, 000元。從而,白維霖劉佩宜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五、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4至395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劉佩宜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416頁、 第403至4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57至261頁 、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 頁);又李柏翰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 犯為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有強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至於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 元,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陳亭維表示「那那 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稱「 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字卷第 261頁),則被告與陳亭維等人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白維霖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 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李柏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與 共犯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 霖,強制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 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 與共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㈢、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與李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郭柏毅洪逸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強盜行 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強盜罪,應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與李柏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罪。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㈨、爰審酌被告恣意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且與共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為上述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上述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非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 ,又已與白維霖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9至4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經被告 與共犯強取後未見返還,業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因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雖就事實欄二、四所為,獲取白維霖劉佩宜所 簽發之本票數張,然該等本票均未扣案,究歸何人所得不明 ,且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是否記載完整,亦 屬不明,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係有價證券之財物 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白維霖所簽署之本案2765號車汽 車讓渡書,亦未扣案,惟其價值尚屬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事實欄三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所示 1.白維霖之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2.本案2765號車、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3.劉佩宜之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 4.劉佩宜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 事實欄四所示 4萬5,00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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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