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Ace
toxy-N,N-dimethyltryptamine、AcO-DMT)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n)
、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utrobe
nzophenone)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常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成分,或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仍認所持有及欲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使同時含有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等2種以上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店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購得而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即伺機出售牟利。
二、蘇柏鈞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另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日某時,利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
手機聯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清心福全
24H」之帳號張貼「營業中」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訊息,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蘇柏鈞聯繫,協議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進行交易。蘇柏鈞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持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欲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
得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之物,復經蘇柏鈞供承其另有上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並經警偕同其返回桃園市○○區○○路
00號0樓0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毒品咖啡
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蘇柏鈞、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蘇柏鈞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
啡包,進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辯
稱:我不知道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接觸第三級毒品,且
為警查獲之咖啡包內含有之第二級毒品純度未達1%,又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多為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
,實屬例外,被告若知悉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應無不顧重
刑貿然犯案之理。再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販賣
未遂之毒品,均係向綽號「凱哥」之人同時取得,依吸收關
係論以較重之販賣未遂罪即足。另被告係因自身經濟狀況拮
据,復為幫助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孕在身之姐姐,一時失慮始
觸犯法網,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毒品並未擴散危害社會,
縱使交易成功獲利亦有限,另有患有疾病之祖父母、母親待
被告照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購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欲
販售牟利,且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使用附表編號6之手機
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與喬裝購毒之員警約定以如事實欄二
所載之價格、數量進行毒品交易,嗣抵達約定地點欲與喬裝
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時,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各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13至114頁、
原審卷一第338頁、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27、29至33、39至43、61至71頁)等附卷為憑,
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
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附表
編號1、5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或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另附表編號2至3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則含
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
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參以扣案之咖
啡包數量非少,已逾一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己施用
,被告復傳送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毒品訊息,應係伺機販
賣毒品,可認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主觀上確
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為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
㈢再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該包裝袋外觀圖案
均不相同(見偵卷第63、66至7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
:我有問「凱哥」包裝那麼多種,是不是不一樣的東西,他
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其已預見附表所示
咖啡包含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況俗稱毒品咖啡包者,本無
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毒品混合而成,附表編號1
、5所示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
告既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復未確認毒品成分,對於
混合一事自未逸脫其可認知之範疇,縱未詳知各該咖啡包配
方成分,或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二級毒品比
例偏低,仍可認其就該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
且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情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係出於
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
概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本
案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係基
於縱使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本不以明知為必要,辯護人所辯:
被告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云云,亦無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2、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第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
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
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
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
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
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
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
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
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
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事實欄二欲販售予喬裝
員警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2),係同時
購入後伺機販賣(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依前揭說明,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就附表編號1、5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4、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4、5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其
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附表編號2第三級毒品後剩餘之物,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4、5之毒品咖啡包,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行為間,並無吸收關係之可言,又其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間,所生犯意時點有別,行為復屬可分,罪名更係有
異,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吸收關係而應論以1罪,
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惟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主觀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難認已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
第62條前段明定。查被告刊登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訊息
,經喬裝員警與其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事宜,因而查獲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復經被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搜索,始再行查獲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毒品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7頁),足認員警在被告主動帶同至其住處搜索前,對於被
告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
並無確切根據致生合理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
並接受裁判,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屬被告事後防禦權之行使,與自首
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就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⒌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14頁、原審卷二第3
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先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
,又另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
進而聯繫交易,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然有販賣
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
縱其毒品未及擴散即為警查獲,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
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而可資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另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量刑
,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犯罪之動
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
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所生犯意時點、行為俱屬可分,
應分論併罰,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誤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吸收關係論
以販賣未遂一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用法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並進而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本案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獲利,併審及其犯後坦承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併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之動 機及行為態樣雷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 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A1至A2 2包 1.編號A1及A2,驗前總淨重4.2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06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2 B1至B9 9包 1.編號B1至B9、BB1至BB57合計驗前總淨重214.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3 BB1至BB57 57包 1.編號B1至B9、BB1至BB57合計驗前總淨重214.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4 C1 1包 1.編號C1驗前淨重2.10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5 T1至T12 12包 1.編號T1至T12合計驗前淨重18.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T2鑑定,淨重1.47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0.3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6 手機 1支 銀色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