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馨
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5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戴瑋馨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瑋馨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陳麗香、趙永麟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
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亦提
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行為非當,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貸款目的而交
付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受害
金額為390萬元、犯後初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
父親及弟弟、現在餐廳打工、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