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11號
TPHM,113,上訴,39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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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142頁)。是以,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
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僅0.554公克、第三級
毒品之淨重僅25.04公克,相較其他實務判決,有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但數量為9.63公克、228.1公克,卻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之案例,是本案應可再予從輕量刑;又本案
約定之販賣毒品價金合計僅新臺幣(下同)5,700元,數量
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擬,造成危害輕微
,且被告僅國中學歷,謀職不易,尚須獨力扶養父親,家庭
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
現,鋌而走險,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本案縱經減刑,仍屬情
輕法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另被告雖曾經
前案諭知緩刑,但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犯後已深切反省,
應不至再犯,且被告年僅30歲,案發前從事水電工作,尚須
撫養父親,請併予諭知緩刑,以利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經查,被告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甚者戕害民眾健康,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
求輕鬆獲利,透過網路公開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實對社會
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本案係著手同時販賣二種不同毒
品,難認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未遂犯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稱本案約定販賣毒品
之金額不高,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
擬,造成危害輕微,且被告尚須獨力扶養父親,被告僅國中
學歷,謀職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
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僅須於前揭減輕
後所得量處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酌處適當之刑,即足
適當反應前開各情,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貓」之男子,惟卷
內無任何證據可確認該男子身分,被告亦於原審陳明:伊沒
有辦法供出暱稱「阿貓」之人之資訊以供檢警查獲(見原審
卷第1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目的、手段
、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毒品種類、販賣人數等犯罪情
節;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
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判處緩刑,而於緩刑期滿
後又為本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衡酌
被告於原審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親
(見原審卷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允洽。
㈡、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堪 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而原審之量刑,已 近本案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核屬輕判 ;至於量刑事由非僅販賣毒品價量一端,不同個案之情節及 量刑事由未必相同,以本案而言,被告曾有因販賣毒品犯行 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諭知緩刑)情形(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徒以販賣 毒品數量乙節,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並非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因學歷 不高,又需獨力扶養父親,囿於經濟壓力,才將原供施用之 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再



經綜合審酌後,認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據上,被告針對 量刑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被告既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本案即非受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 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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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