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蘇文彬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88頁),依前揭㈠之法
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甚至
於偵查中積極協助檢警偵辦,然原審宣告刑遠逾犯後態度不
佳、行為程度更甚被告者,而有罪責不相當之疑。又被告與
戴成宇為朋友,彼此知道對方有施用毒品,其二人原先商議
由被告向上游購買約500公克的安非他命,再由二人各分得2
50公克,詎料被告與上游洽購完畢後,戴成宇因資金不足,
請被告取消其部分之價購,所以被告僅向上游購得250公克
毒品,被告將取得之毒品分享給戴成宇施用,戴成宇覺得品
質優良,便央求被告將剩餘之247公克毒品售予自己,被告
便將自己的部分先給戴成宇,其另外再向上游購買,是以本
案類似於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交易,被告並非以販毒為
業,自難以大、中盤之毒梟標準相繩,請適用刑法第57條、
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判決第2
頁第9至17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
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少、價
格非微,及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地質探勘、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3年度訴字第8
0號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
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
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至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購入毒品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戴成宇之重量247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28萬
元至29萬元,所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鉅,且被告於本院供
稱:我買了250公克,因為戴成宇又想要買,我才把我的250
公克給他,再請其他人送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管道向他人取得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販賣予他人,已與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販有別,犯
罪情節非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為求個人私利,即
鋌而走險,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可言,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大幅降
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本件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核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
,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