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616號
TPHM,113,上訴,36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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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克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克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羅徐彩虹(業經
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
0000-0地號土地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來源不明含有瀝青刨
除料此廢棄物之混合紅土。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振榮
李顯益報警,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
月26日至上址稽查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榮李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克茂(下
稱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
,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12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
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然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
之紅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壢
交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 年9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清除原堆置於土地上之含瀝青刨
除料之紅土,且於113年6月14日經環保局複驗當場表示OK
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並配合回覆土地清理、回
填,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已清除原堆置於
土地上之含瀝青刨除料之紅土,而將土地恢復原狀,有刑事
陳報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
3005437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堪認被告已對其所為負起相當之責任,並有相當悛悔之意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犯罪後態
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侵害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且侵害告訴人李振榮、李顯
益之權益,亦危害環境安全,且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見其毫無環境保護之意識,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堪認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小孩2個(已成年)、從事開挖土機種田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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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