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559號
TPHM,113,上訴,35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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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恭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第9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銘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廠牌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附表所示之
購買者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嗣經警對李銘恭所有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12年9月27日18時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李銘恭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李銘恭所有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
渣袋1包、提撥管1支及小米廠牌手機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恭(下稱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部分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均實在,均是出
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前開部分之自白
並非前開規定之不正方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陳宏
慶、蕭文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陳宏慶
蕭文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另證人陳宏慶蕭文杰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在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及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
,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宏慶蕭文杰陳韋豪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命其供前具結
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
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又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性質上係以文書之物理存
在而為之證據方法,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
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
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是上開通訊監察
文及LINE對話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㈤其餘證據能力
 ⒈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陳
宏慶上班時被老闆罵,心情不好,所以找伊喝酒。陳宏慶
電話來就是找伊喝酒,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慶
伊LINE的暱稱並不是「豬小仔」,伊也沒有用LINE與蕭文杰
聯絡,伊和蕭文杰是工作上的同事,他有欠伊工錢3千元,
伊有去他家要錢,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文杰云云,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沒有實體毒品,買毒之人沒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本件僅有證人之指訴,LINE及監聽
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被告並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慶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112年3
月30日18時30分至112年3月30日18時59分的監聽譯文,是伊
剩下一點安非他命,要過去跟被告拿,後來於112年3月30日
19時1分在被告住處前面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
2公克),重量是被告講的,伊也不清楚重量,112年4月2日
18時15分至112年4月2日19時0分的監聽譯文,是伊向被告拿
毒品,於112年4月2日19時0分在壯圍派出所前7-11超商停車
場(宜蘭縣○○鄉○○路000○0號),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3公克),重量也是被告告知,112
年4月12日17時22分至112年4月12日17時37分的監聽譯文,
是伊跟被告要交易毒品,一樣就是指在橋頭那邊見面,於11
2年4月12日17時40分在壯圍鄉吉安路與古結路橋頭,以500
元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2公克),重量仍
是被告告知,伊身上有多少錢就買多少,112年4月14日18時
47分至112年4月14日21時4分的監聽譯文,是被告在家裡喝
酒,伊打給他買毒品,他出來交易,約於112年4月14日21時
10分在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口橋頭,以500元向被告購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但被告說跟之前一
樣,112年4月23日19時39分至112年4月23日20時33分的監聽
譯文,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因伊只剩一半,就過去跟他拿
,所以於112年4月23日20時40分在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口
橋頭,以5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2公克),重量是被告告知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684號卷
第203至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
84號卷第160至170頁)及被告所有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卷附之通訊監察
文係其與證人陳宏慶間之通話內容,然辯稱都是證人陳宏慶
要找伊一起喝酒云云,然證人陳宏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證
稱其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找被告一起喝酒,則被告之上開辯
解已有可疑。且觀以112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
文內容(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160頁),證人陳宏慶於電話
中稱:「等一下,我這裡剩半碗而已,改天再做」等語,而
「半碗」的意思,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半碗』是
什麼意思,為何被告知道『半碗』是指什麼?)算是默契,沒
有事先約定,因為他曾經說過電話中不要明講」等語(見偵
字第8684號卷第203頁),若證人陳宏慶是要找被告一起喝
酒,為何在電話中不能明講,可見其間必有不可告人之處。
再觀以112年4月23日19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1
2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第168頁),證人陳宏慶於電話中稱:
「啊我這裡剩一半而已欸,怎麼辦?」等語,而「剩一半」
的意思,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剩一半』是指什麼
意思?)我身上的安非他命只剩一半」等語(見偵字第8684
號卷第207頁、第209頁),若證人陳宏慶是要找被告一起喝
酒,為何在電話中會告訴被告其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只剩下
一半,且被告當時亦未質問「剩一半」是什麼意思,顯然被
告知道證人陳宏慶所稱「剩一半」的意思為何,益證被告辯
稱:是證人陳宏慶找伊一起喝酒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陳宏慶於原審證稱:112年4月23日這次是和被告共
同出資,伊出資500元,由被告向別人購買,伊在被告家中
等被告拿毒品回來,伊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云云,然證人陳
宏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證稱該次是和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亦否認有與證人陳宏慶合資購買之事實,且依
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該次交易的地點是在宜蘭縣壯圍
鄉古結路與吉安路口橋頭,並非在被告之住處內,此亦有被
告與證人陳宏慶在112年4月2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168頁、169頁),則證人陳宏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之住處等被告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
符。再者,證人陳宏慶既不知被告出資多少錢向他人購買毒
品,亦不知被告向他人購買的價格,實與一般合資購買之情
節不符,是證人陳宏慶所稱合資購買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
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文杰部分(即附表編號6):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文杰於偵查時證稱:112年3
月7日那次用3000元買3包,也是伊跟被告買的最後一次,被
告中途出事LINE已經換過,都是打電話比較多,沒有什麼對
話,最近的對話就是3000元那次,有文字記載的就是伊問他
人在哪裡,他就直接打電話過來,當時約在廟那邊等,伊等
了一陣子沒看到他人,伊LINE給他,就看到他騎腳踏車出現
等語(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316、317頁)、伊與被告有金錢
糾紛,當時他為了跟伊要毒品的錢3千元,跑到家裡來。當
時向他購買毒品,有跟他說某個時間會給他錢,但他等不及
。就跑來伊家,當時伊不在家,他就跟伊母親說伊欠他錢等
語(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387頁)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蕭
文杰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8684
號卷第425頁、第429頁至第437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LINE暱稱「豬小仔」之人不是伊云云,然觀以
證人蕭文杰手機上LINE首頁暱稱「豬小仔」之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8684號卷第81頁),其上記載「豬小仔」之年籍資料
為1976年7月28日,核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證人蕭文杰
自無誤認之可能。況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跟蕭文杰討30
00元,他找伊去工作,伊做了一個半天,沒有給伊工錢,伊
不斷催討,到他家找他母親說,他都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
第8684號卷第227頁)。再參照證人蕭文杰與暱稱「豬小仔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429頁至4
37頁),暱稱「豬小仔」之人在LINE對話中一再向證人蕭文
杰催討債務,並稱:剛剛是我去你家找你,你媽說你不在,
你的機車就在家裡,打電話給你,你又不接,借你的錢我要
拿去還人家,你沒拿給我,我就去先找人借了,這樣做可以
嗎?等語,證人蕭文杰於對話中亦稱:我也不至於為了三千
塊閃你等語,可見暱稱「豬小仔」之人確有用LINE向證人蕭
文杰催討3000元之債務,此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情節大致相
符,益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確係被告與證人蕭文杰
之對話紀錄無誤,被告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蕭文杰找伊去工作,伊做了一個半
天,沒有給工錢,欠伊3000元的工錢,那是伊流汗辛苦工作
的錢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是蕭文杰跟伊借錢
,他欠伊3000元,因為伊當時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請
他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把錢交給他,但東西沒有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於本院時又稱:蕭文杰是伊當
初認識的一位老闆,他是伊弟弟介紹的,伊就拿錢給他拿東
西,他一去不返,伊不可能白白花了三千元不見了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就證人蕭文杰積欠3000元之
原因,前後之供述差異甚鉅,已難採信。而觀以前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證人蕭文杰於112年3月7日凌晨1時
30分許開始與被告聯絡,被告於同日1時36分、42分許以語
音與證人通話,證人蕭文杰於同日1時56分起至同日2時20分
,又持續被告對話,嗣被告於同日21時49分許、23時10分許
,分別傳訊息向證人蕭文杰要錢並稱:不回訊息的話,要到
證人蕭文杰家拿錢等語。此與證人蕭文杰於偵查時證述:有
文字記載的就是伊問他人在哪裡,他就直接打電話過來,當
時約在廟那邊等,伊等了一陣子沒看到他人,伊LINE給他,
就看到他騎腳踏車出現,當時他為了跟伊要毒品的錢3千元
,跑到家裡來。當時向他購買毒品,有跟他說某個時間會給
他錢,但他等不及,就跑來伊家,當時伊不在家,他就跟伊
母親說伊欠他錢等語較為相符,應為可採。可見證人蕭文杰
與被告在112年3月7日凌晨2、3時許,確有毒品交易,證人
蕭文杰並未交付3000元,而以積欠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文杰云云
,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
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應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
上揭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各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亦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
量刑因子之一,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
至鉅,然販賣次數仍有6次之多,且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自應反省自新,並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竟圖以販毒牟利,其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
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為貪圖不法
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
,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過自新之意。因此,綜觀其情
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之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乃法所不容,被告竟無視法律規定,因圖一己私人之經濟
利益,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以利他人取得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
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說明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復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小米 廠牌手機1支,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惟尚乏證據證明 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宏慶蕭文杰之陳述係目的性證 人的指述,要認定被告有罪,必須要有適當、充分之補強證 據,始足為之,本件並沒有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補強目 的性證人陳宏慶之單薄證詞,自不能因此入被告販賣罪名, 且本件LINE内容,完全沒有談到有關「買賣安非他命」的事 情,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辨別明白其係交易毒品之對話,綜上 ,為避免「三人成虎」的冤錯,在沒有其他適當、充分之補 強證據予以補強的情況下,顯不應僅憑證人陳宏慶蕭文杰 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查: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6 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112年3月30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日19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之3號之壯圍派出所前之統一超商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10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14日21時10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7日凌晨2、3時許 宜蘭縣壯圍鄉美福村「協天廟」附近 蕭文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30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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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