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462號
TPHM,113,上訴,346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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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許明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晟佑(下稱被告江晟佑)、上
訴人即被告許明傑(下稱被告許明傑),均各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被告江晟佑、許明傑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7、271
頁),被告江晟佑、許明傑於本院審理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237、271至272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翊榛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晟
佑、許明傑2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
交車手、收水成員,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共同
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騙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達新臺幣(
下同)163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等人於犯罪
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等人雖認罪,
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皆無真心悔悟之意
,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
均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江晟佑、許明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坦認犯行,犯
後具有悔意,於集團中非擔任重要角色,也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江晟佑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國109年5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
江晟佑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然
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正。被告2人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等科刑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因被告2人雖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要件未合,自均無從據以減刑。   
 ⑶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
行為時均值青壯,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
工作之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63萬元之高額損失,應予非
難,且被告2人雖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
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亦無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合法行為賺取所需
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成員,並偽造服務證、收款單據致告訴人誤認而將投資
款交予被告江晟佑,再轉交予被告許明傑後進行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
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迄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被告江晟佑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並審酌被
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
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  
 ⑵是以原審判決針對被告2人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
作,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
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衡酌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
屬中低度之宣告刑;此外,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並
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有何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被告2人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整體觀察被告2人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係擔任車手、收水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
罰金刑之理由,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之比較適用,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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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